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2年度,10號
TPEV,102,北他,10,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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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0號
原   告 徐惠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輝 
被   告 王警南 
被   告 藍至國 
被   告 藍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藍至國藍翊文於繼承被繼承人藍登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警南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 ,應認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北簡救字第2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本院上開事件經10 1年度北簡字第1101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1,550元應由被告藍至國藍翊文於繼承被繼承人藍登山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警南連帶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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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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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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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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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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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