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菱
曾傅玉雪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 其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 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 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 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
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 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 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 字第69號、20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然其聲請狀上並未記載為何次言詞辯論筆錄與當日真 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顯見其並非為更正筆錄而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 自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 ,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並 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不符。又法庭錄音辦法乃司法院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 定之適用。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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