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5329號
TPEV,101,北簡,15329,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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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29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被   告 張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593 元及自聲請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39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產品行銷採多層次傳銷 之經銷商制,不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被告與原告簽訂多層次 經銷契約,成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經銷契約及原告之多層次 傳銷獎金制度、事業手冊等規定,被告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 向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就被告之組 織下線經銷商該筆出貨數量,依傳銷獎金比例或百分比發放 獎金或佣金予被告。然依事業手冊第2.9 規定,被告對於下 線組織退貨中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依該退 貨經銷商之退貨數量及先前發放組織上線即被告之獎金,就 其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分比返還。為此依兩造經銷契 約、事業手冊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6 號解釋意旨, 及民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組織下線申請退貨並 已依約辦理退貨退款部分之應退還原告之獎金291,539 元及 自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經銷商申請契約書、領貨單及發票等證物,均為訴 外人朱霈汝、朱玉崑高玉美吳浚銘及馬克等之資料,並



由訴外人等簽名,而無被告簽名之文件,亦非被告所辯稱未 領之貨品之證明文件。
⒉然被告既可提供訴外人朱玉崑等經銷商申請書,而其為被告 之配偶,可證被告對其組織編制及下線連貫性清楚明瞭,其 否認下線之陳述,為狡辯之詞。
⒊被告亦表示若退出須依年份按約定比例辦理退貨;又依公平 交易會多層次傳銷管理及退貨辦法第22條第7 款規定,處理 參加人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支付之價款總額保存期限為5 年, 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同。本案自91年迄今,已逾10年,被 告如何退貨、抵銷,遑論抵銷不當得利之款項。再者,依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者,必也兩人互負種類相 同之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 標的乃金錢,而被告主張之權利乃給付貨物,兩造主張之給 付種類迥然不同,不可能構成抵銷適狀。
⒋為防止有心人大量製造影本向原告詐領貨物,原告僅承認正 本持有人有提貨權利,也只能憑正本領貨。
㈢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經銷商契約書、事業手冊節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報、應收帳款─明細修正、雅哥丹佣金更正明細表、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退貨單明細、經銷商退貨申請書、組織關係圖 、業績查詢、領貨單註銷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連玲琴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無法核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組織下線前向原告申請退貨 並已依約辦理退貨退款部分。
㈡被告前此一次性邀集下線購入原告公司產品,乃聽信原告永 續經營之決心,且於任一場公開說明會均提及貨品可無限期 寄存公司,待需要時再提貨;至若退出則須依約定比例核減 辦理退貨。被告及轄下成員擬慢慢使用,故大量切盤以取得 優惠,並無退貨之虞。詎其後原告與生產廠商終止合作,致 原購產品已不復存在,被告等領不到原購產品,復不同意原 告以其他未經被告認可之商品代之;又公司更迭,被告未獲 通知,權益受損。原告公司日前尚要求被告申辦退貨(盤) ,將陷被告及下線不利。故抗辯應就被告擁有之盤單貨品價 值100 餘萬元清算,就倘法院認定被告應返還之佣金部分相 互抵銷。
㈢原告固主張領貨單所示經銷商非被告個人名義,無從以他人 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然原告公司應是認盤單、不認人;且 被告手中有盤單正本,又此領單人均為被告家人、友人,而 由被告委託買貨,或轉讓予被告。至分屬不同經銷商,乃因



直銷規則關於獎金部分所致。
㈣證據:提出盤單明細、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統一發票、領貨 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薛登南、徐榮勵。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兩造前此簽訂多層次經銷契 約,被告成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經銷契約及原告之多層次傳 銷獎金制度、事業手冊等規定,被告對於下線組織退貨中已 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經銷商契約書、事業手冊節本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組織下線前向原告申請退貨並已依約 辦理退貨退款部分,被告應退還原告獎金291,539 元及其法 定利息,則經被告以無法核對、抵銷等情抗辯。是否有理, 茲述之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組織下線前此辦理退貨、退款,被告應退 還獎金291,539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退下線洪玉娟36,027元、林岳樺16,613 元、王莛菀24,720元、王佳惠108,023 元、簡雅雯13,650元 、葛鶯鶯13,008元、卓玉苹11,920元、風喬恩13,505元、曾 琲文1,991 元、藍冠智5,169 元、陳秀珠11,311元、巫素玉 12,151元、藍寶蓮23,451元,合計291,539 元。惟所提經銷 商契約書,經核尚缺葛鶯鶯、卓玉苹2 人,殊無從遽認渠等 確為被告之下線組織。至所餘洪玉娟等經銷商契約書,則與 原告所提組織關係相符,並有雅哥丹佣金更正明細表、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退貨單明細、經銷商退貨申請書、業績查詢 、領貨單註銷等附卷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之請求,於266,611 元(即291,539 -葛鶯鶯13,0 08-卓玉苹11,920=266,611 )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徒辯 以無法核對云云,尚無可採。
㈡至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查,被告業提出如盤單明細之領貨單正本為據。而依證人徐 榮勵具結所證:「經銷商在客服訂完貨付完款後,會憑出貨 單到倉庫來領貨,會與我們說領何種貨,若不領的會開領貨 單給他,貨就寄放在公司..(問:若經銷商手上還有領貨 單就代表有該單所示之貨品寄放在公司?)是..(問:公 司是認領貨單或經銷商?)領貨單..(問:領貨時是否也 要依1.3-2 ?)基本上要,但因上下限一起來,且都認識, 故會讓他領走。但如請下限來領也可以,實際上只認單。」 、證人薛登南所證:「(問:對證人徐所述領貨流程有無意 見,是否實在?)他所述實在..(問:對於領貨單所示的 貨物公司有無保存期限?)領貨單沒有保存期限。只要有單



公司就會讓他出貨或換貨。」(均見102 年5 月21日筆錄) 等語,及原告自承正本持有人有提貨權利,並憑正本領貨之 情,堪認被告確對原告有如領貨單所示之貨品請求權。本院 再審酌被告抗辯其購入領貨單所示產品後,因原告與生產廠 商終止合作,致原購產品無法領取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 復與證人徐榮勵所述:「(問:你離職前公司是否常常沒有 貨可領?)公司當時與部分廠商未合作,故前此所訂的貨有 無貨可交的情形。我在職約9 年。離職約3 、4 年。」(見 同上筆錄)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被告於 受原告本件請求時,謂以其持有之領貨單貨品價值100 餘萬 元為清算,當係就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之貨品,以原告之未 能依領貨單交付,而變易為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之金 錢給付,並進而與原告主張之佣金返還抵銷,尚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退貨須按出貨日起算之不同期間打折回收,即各 扣除一定百分比之價值減損云云。惟被告並非退貨,是否有 此辦法之適用,初尚有疑;本院並審酌本件被告之情形乃購 入貨品並付訖貨款後,因原告之故而無法交付貨物,若謂亦 須比照此退貨辦法,實致被告除受有原告給付不能之損害外 ,復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顯有失公平。再者,原告所提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係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於主要營業所備置處理參加人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 支付之價款總額資料,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發展狀 況;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5 年,停止多 層次傳銷行為者,亦同。惟核其章節為「業務檢查」,自顯 係為此目的所應記載及備置之傳銷經營資料;且所謂5 年, 係退貨資料之保存期限,而非退貨之期限,原告之主張,恐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獎金於266,611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惟被告就此數額,業以其領貨單所示金額為抵銷,核 尚無不合。原告之請求,已無從准許,爰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證人旅費 1,590元 原告預納530元
被告預納1,060元
合 計 4,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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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