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4105號
TPEV,101,北簡,14105,201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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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5號
原   告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欣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五號廣場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昂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姚志昂
被   告 姚志昂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台幣4,960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2,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26,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僅聲請對被告姚志昂發支付命令,請求姚志昂給 付伊新台幣444,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姚志昂合法聲明異 議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1月29日具狀追加五號 廣場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核係主張伊與五號廣場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號



廣場公司,原名: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9 日 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將坐落臺北 市○○○路0段000號16樓之5室及16樓之16室(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五號廣場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115,500元,同時五號廣場公司可付費使用由伊提供相關通 訊及行政服務,租賃期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詎五號廣場公司自101年4月起即未履行其繳付租金及其他服 務費用之義務,伊已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請之金額等情,而認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五號廣場公司為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無不合,且 不甚礙被告姚志昂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受不得為訴之追 加之限制。
㈡原告於姚志昂合法聲明異議後,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64,646元之本息(按係主張 增加搬遷後之修繕及清潔費用),嗣並具狀追加五號廣場公 司為被告,及改為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646元,及如 附表1所示之利息;再於同年4月17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5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核屬先擴張、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均尚無不合;原告嗣復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改為聲 明: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869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869元, 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 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之租賃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亦無不合;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不受不得為訴之追加之限制。
㈢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即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 25日解散登記,並選任姚志昂為清算人,迄尚未清算完畢, 有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41號呈報清算人卷可參,依公司法 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 之為實體判決;又,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均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於100年6月29日訂定系爭 租賃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五號廣場公司,雙方 約定每月租金為115, 500元,同時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可付費 使用由伊提供相關通訊及行政服務,租賃期間為100年7月1



日至101年6月30日。詎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竟自101年4月起即 未履行其繳付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之義務,伊遂依約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並催告請求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等,惟未 獲置理。被告姚志昂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簽字人,亦為被告五 號廣場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長,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與 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同為系爭契約租金及其他契約上所生之所 有費用之連帶債務人,爰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計算式如下述: ㈠101年4月至6月間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共計355,319 元: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本文約定:「租賃合約有效期間內, 客戶應於每月第一個工作日前,依實際收費比例,按要求或 自行支付TEC如背頁規定之租金、電話網路費…。」、依契 約背頁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15,500元(按係含百分之5之 營業稅),被告自應負給付伊租金之義務。
⑵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c、d項、第4條第a、c項約定:「… (c)下列附加商務服務依市場行情調漲之價目提供,供任何 客戶選擇使用:專屬秘書、會計和其他商務服務…影印及掃 瞄」、「(d)TEC提供以下付費服務-網路通訊套裝…ii.電 話服務:…每月實際撥打通話費用不包含於此收費服務中, 需另行結算。」、「租賃合約有效期間內,客戶應於每月第 一個工作日前,依實際收費比例,按要求或自行支付TEC如 背頁規定之租金、電話網路費…(a)按要求支付TEC日常商務 服務費用(或依需求,每月自動轉帳);包含所有與該標的 單位有關之電信及其他商務服務費用,客戶使用之傳真、影 印、秘書、會議設施、網際網路設施、停車位及其他由客戶 於TEC中心所使用商務服務的費用。...(c)全額支付本租賃 合約下所產生之各筆應付款項,不得有抵扣之情形。…」, 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其使用其他服務之費用。
⑶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b項約定:「因客戶方涉及違反本租 賃合約所定之義務者,TEC得立即終止本租賃合約,有此終 止情形者,客戶應向TEC支付全額租金(含未滿期)及其他 應付費用」。而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 及其他服務費用,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義務。依上 開租約約定,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姚志昂為被告 五號廣場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1年6月22日收受伊終止系爭 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於該日終止後,伊本得依上 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年4至6月間積 欠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共355,319元【計算式:116,675 元(即4月份租金及2月21日至3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 121,980(即5月份租金及3月21日至4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



費)元+116,664元(即6月份租金及4月21日至5月20日產生 之其他服務費)=355,319元】。
㈡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務費,共計101,550元: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c、h項約定:「在本租賃合約終止 時,若另有費用產生(不超過兩個月之租金),是為用於裝 修復原標的物;包含但不限於家具、配備及公共區域。裝修 復原工程將由TEC之承包商和工作人員實施。…」、「自本 租賃合約終止之日起,客戶需支付為期三個月之電話處理及 後續行政管理費用,收費標準等同於TEC之"商務整合計畫方 案"費。」。準此,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等依約應連 帶給付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務費。
⑵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22日終止後,伊為復原被告五號廣 場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1618號辦公室,衍生之復原、監 工費用共計為79,500元。
⑶1618號辦公室復原費用部分,係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先前於99 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於該租約終止後,被告等尚未給付 1618號辦公室之復原費用,伊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同條款規 定(99年12月27日之租約條款與系爭租約均相同,故依契約 上請求之基礎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⑷又每月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為7,350元(含5%稅金),三個 月共計22,050元【計算式:7350元X 3個月=22,050元】。 ⑸以上兩者總計101,550元【計算式:79,500元+ 22,050= 101,550元】,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㈢遲延利息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每月租金及其他費用之繳款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b項約定:「如遲延7天以上繳付本租 金,則應按百分之1.5月利息向TEC支付自繳款到期日至款項 結清日間之利息。」,約定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係自繳款 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 告於101年4至6月間均未支付,該期間內應支付之租金及其 他費用,自已遲延7天以上,該部分遲延之利息,被告自應 依上開約定連帶給付予伊。故而被告101年4月4日到期應支 付金額為116,675元,此部分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4月5日起 計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101年 5月5日到期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21,980元,此部分遲延利 息即應自101年5月6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被告101年6月4日到期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 116,664元,此部分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6月5日起計算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著有明文。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總計101,550元部分 ,自得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惟如本院認被告間非為真正連帶債務人,被告姚志昂仍應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約定,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請 之內容: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明文約定:「…如客戶未能按 時全額支付TEC之帳單款項,TEC有權…vi. TEC將向簽字人 、租戶方被授權人、租戶公司負責人、董事追償尚未支付之 全部帳單,以及追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費用。」 。
⑵被告姚志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即契約原文中所指 之Director),並且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相當熟悉系爭契約 書內容,並知悉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約定內容, 方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其自身亦同意受該約款之拘束 ,否則被告姚志昂在熟知契約書內容下,若不願受該約款拘 束,自會表達反對之意。被告姚志昂應受上開租賃契約約款 拘束。
⑶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早已逾期未對原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其 他契約上所生之所有費用共計新台幣456,869元及依契約約 定及法律規定所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等全部已到期而未清償 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契約上之特別約定,向被告姚志 昂請求之。
⑷故縱被告姚志昂與被告五號廣場公司非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 係,被告姚志昂仍應依契約之特別約定,給付如備位訴之聲 明所請之內容。另因此時被告姚志昂與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爰預備請求如 備位聲明。
⑸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869元,及如附 表2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⑵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86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其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五號廣場公司部分:
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⑵被告姚志昂抗辯略以:
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約人係另一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伊並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訂約人,亦非保證人,原告無權請求伊給付租 金等款項。
②伊雖係五號廣場公司之「Director」,並於系爭租賃契約上 簽字,惟原告將中文譯為董事,不符契約原意。且伊僅是以 五號廣場公司聯絡人身分代理簽約,系爭租賃契約自不拘束 伊。如認伊因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之約定:「…如客 戶未能按時全額支付TEC之帳單款項,TEC有權…vi. TEC將 向簽字人、租戶方被授權人、租戶公司負責人、董事追償尚 未支付之全部帳單,以及追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 費用。」,亦須負擔實質上形同連帶保證人之重大民事責任 ,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③縱認伊係保證人,伊亦不負連帶給付義務,伊得提出先訴抗 辯權。原告既未對該五號廣場公司求償、執行而無效果,伊 自得提出先訴抗辯,拒絕清償。
④該五號廣場公司對原告尚有23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伊 亦得併主張與原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
⑤原告主張之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務費共101,550 元部分,未據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其請求亦非有據。 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公室租賃契約中文譯 本2件、英文本2件、電子郵件英文本1件、中文譯本1件、商 業發票及其明細各3件、存證信函2件、商業發票1件、五號 廣場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原告之服務方案價目表1件、築工 設計工作室102年3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件、築工設計工 作室開立之102年辦公室復原工作報償單2件、築工設計工作 室102年5月15日開立之辦公室粉刷、清潔施作證明書正本1 件為證。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惟被告



姚志昂則以上詞置辯,自屬對共同被告之五號廣場公司有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必 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 年度上字第1727號及19年度上字第28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查,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第vi款明文約定:「…如客戶未能按時全額支付TEC之帳 單款項,TEC有權…vi. TEC 將向簽字人、租戶方被授權人 、租戶公司負責人、董事追償尚未支付之全部帳單,以及追 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費用。」。被告姚志昂雖爭 執系爭租賃契約原文中「Director」一字,中文譯文是否即 為董事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姚志昂為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 長,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告姚志昂即為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否則無從被選 任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且依 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司法第203條中英文條文對照可知(見原證 8),足見英文「Director」一字之中文譯文確為董事,是被 告姚志昂所辯並無可取;被告姚志昂既為五號廣場公司之董 事長,其自屬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所約定應負連帶債 務之人。被告姚志昂復另辯稱伊僅是以昂盛公司(按即五號 廣場公司)聯絡人身分代理簽約,系爭租賃契約自不拘束伊 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姚志昂是否以該五號廣場公司之董 事長之身分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惟其既確為系爭租賃契 約之簽字人,原告主張伊有權向簽字人追償尚未支付之全部 帳單,以及追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費用,自非無 據。被告姚志昂徒以其僅是以昂盛公司(即五號廣場公司) 聯絡人身分代理簽約,系爭租賃契約自不拘束伊云云,仍非 可取。綜上,是依上開租賃契約約款文字所示,並依上開解 釋契約真意之原則,原告既有權對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 或簽字人追償尚未支付之全部費用,自屬已明示債務人(即 承租人與承租人之董事或簽字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姚 志昂空言否認無明示記載由其負連帶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告姚志昂了解並同意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連帶債務 約定之約定,而同時代表五號廣場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 ,而簽字於系爭租約上,其辯稱不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云云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仍無可取: 1.查,系爭租賃契約條款文字上,已載明原告有權向租戶方董 事追償尚未支付之帳單等文字,經論述如上。被告姚志昂自 屬瞭解上述條款約定,並知悉其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董事 長,亦知道其若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字,即受系爭租賃契約 拘束。足見被告姚志昂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已足以證明 其同意受系爭租賃契約中連帶債務約款之拘束。 2.次按民國102年1月30日新通過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顯見立法者已明確揭示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屬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之態樣。雖未規定得溯及既往,惟尚非不得視為 法理而予參考。
3.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就任後,債權 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327條但書規定亦分別明定。
4.被告姚志昂辯稱其僅是以昂盛公司聯絡人身分代理簽約,系 爭租賃契約自不拘束被告姚志昂云云。惟查,被告姚志昂於 系爭租賃契約簽立之時(100年6月29日),本即為被告五號 廣場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並且同時為該公司獨大股東( 占99.7%股份,計算式:300,000/301,000股=99.7(小數點第 1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公司股東名冊在呈報清算人卷內 可稽。被告姚志昂既同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主要股東、 負責人及董事長,足證其係以代表人(董事長)身分為該公 司與原告簽約,屬一般社會通常現象,其辯稱並非以董事身 份為公司簽約,僅是「聯絡人」云云,尚難認合於一般社會 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可取。被告姚志昂所辯僅係以聯 絡人身分簽約、不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云云,有違誠實信用 原則,亦難認可取。
5.再查,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已於101年6月29日解散,並選任被 告姚志昂為清算人(見上開呈報清算人卷)。惟姚志昂於被 告五號廣場公司解散前,早已明知原告已發函催告請求五號 廣場公司給付遲延之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而知悉原告為債 權人,竟未依法通知原告,亦為被告姚志昂所不否認。益徵 被告姚志昂既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及獨大



股東,卻於公司未能依約支付租金後,決議解散公司,且未 通知債權人之原告,依上開102年1月30日新通過之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即非不得視其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 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 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是其所辯與濫用公司法人 格無異,亦無足取。
6.又查,被告姚志昂早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半年前,即曾與原告 簽訂另一租賃標的,且約款內容均相同之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亦為其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顯見被告 姚志昂早已熟知租賃契約內容並且同意約款內容後,於系爭 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其辯稱僅係「以『聯絡人』『代理』五 號廣場公司身分」簽約為由,抗辯其不受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vi款約定拘束云云,顯與兩造契約簽訂之真意不符,且 濫用其實質完全控制之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法人格之地位,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所辯仍無可取。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之連帶債務,係契約上連帶債務之 特別約定,非被告姚志昂所辯稱之保證契約:
1.查原告請求被告姚志昂負擔連帶債務,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 第4條第vi款,明示承租人與承租人之董事負連帶債務之特別 約定,並非依據民法上之保證關係,合先敘明。 2.揆諸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vi款約款內容:「…如客戶未能 按時全額支付TEC之帳單款項,TEC有權…vi. TEC將向簽字 人、租戶方被授權人、租戶公司負責人、董事追償尚未支付 之全部帳單,以及追償過程中之有關訴訟賠償及其他費用。 」,係直接特別約定原告在承租人未如期支付全額帳單款項 時,原告即有權向承租人董事追償,並無限制原告須向承租 人追償未果後,方得向承租人董事追償尚未支付之帳單及其 他費用。被告抗辯上開約款為一般保證,進而主張先訴抗辯 權云云,核與上開條文真意不符,並無可取。
㈤縱被告姚志昂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已 於101年6月29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姚志昂為清算人,惟被告 姚志昂明知原告為債權人,卻未予以通知,且被告五號廣場 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 仍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1.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拒絕清償,民法第7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2.縱被告姚志昂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已 於101年6月29日解散,被告姚志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清算 人,明知卻不通知債權人之原告,已如前述。而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五號廣場公司101年7月20日陳報清算人就任 時之資產負債表(101年度司司字第341號卷宗)。依該資產 負債表所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現金存款台幣加外幣,僅新 臺幣5,199元,其餘所有資產全部為已暫付在外之暫付款, 公司名下已毫無資產可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主 張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租金 及各項費用等語,即非無據。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姚志昂仍不得執此抗辯被告五號公司仍有資產足以清償原 告債權。
3.綜上,縱認被告姚志昂為保證人,惟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既顯 無足夠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姚志昂依民法第746 條第3款,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仍應負連帶債務人之清 償責任。
㈥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為營業之目的而向 原告租用辦公室,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屬消費 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之適用,系爭 租約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⑴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 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 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 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 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 ,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 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又「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 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查本件承租人 奇○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槽等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 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 適用。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 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 約定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可參。
⑶查本案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五號廣場公司為營業目的之用 ,而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辦公室,並將公司地址設立於 上開地址,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載明可



稽。且被告姚志昂同為上開營業目的,代表五號廣場公司簽 署系爭租賃契約並同意與被告五號廣場公司共為系爭租賃契 約之連帶債務人,亦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五號廣場公司、 被告姚志昂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實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 動,並無任何消費為目的所為之消費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⑷而查,被告姚志昂於99年12月13日即已曾簽訂與系爭租賃契 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而向原告承租同上址16樓16-18號 室之辦公室(該租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姚志 昂早已熟知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並於100年6月29日再次與 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租賃物。被告姚志昂或五號 廣場公司顯並非無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之餘地。被告姚志昂 既已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約定,承租人之董事依約須對承租人 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產生之所有費用負連帶清償,如被告姚志 昂反對該連帶債務約款部分者,自會於99年12月13日與原告 簽訂第一份租約時提出,惟其不僅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更 於100年6月29日再與原告另簽新約,自難認系爭租約有何對 被告姚志昂顯失公平之處。
⑸又,被告五號廣場公司既尚積欠原告租金,被告姚志昂為被 告五號廣場公司之清算人,卻未通知原告陳報債權,復辯稱 其僅為被告五號廣場公司之聯絡人代理簽約云云,已如前所 述。顯見其就履行本件租賃契約已有諸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情狀,亦如上述,是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顯失公平 云云,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等債務之義務, 為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其他服務費用,自屬有據。四、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論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年4月至6月間積欠之租金及 其他服務費用,共計355,319元部分:
⑴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本文約定:「租賃合約有效期間內 ,客戶應於每月第一個工作日前,依實際收費比例,按要求 或自行支付TEC如背頁規定之租金、電話網路費…。」、依 契約背頁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15,500元,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被告五號廣場公司自101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一節, 亦不否認,被告二人即應依約負連帶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 ⑵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c、d項、第4條第a、c項約定:「… (c)下列附加商務服務依市場行情調漲之價目提供,供任何 客戶選擇使用:專屬秘書、會計和其他商務服務…影印及掃 瞄」、「(d)TEC提供以下付費服務-網路通訊套裝…ii.電



話服務:…每月實際撥打通話費用不包含於此收費服務中, 需另行結算。」、「租賃合約有效期間內,客戶應於每月第 一個工作日前,依實際收費比例,按要求或自行支付TEC如 背頁規定之租金、電話網路費…(a)按要求支付TEC日常商務 服務費用(或依需求,每月自動轉帳);包含所有與該標的 單位有關之電信及其他商務服務費用,客戶使用之傳真、影 印、秘書、會議設施、網際網路設施、停車位及其他由客戶 於TEC中心所使用商務服務的費用。...(c)全額支付本租賃 合約下所產生之各筆應付款項,不得有抵扣之情形。…」, 是被告亦應連帶給付其使用其他服務之費用。
⑶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b項約定:「因客戶方涉及違反本租 賃合約所定之義務者,TEC得立即終止本租賃合約,有此終 止情形者,客戶應向TEC支付全額租金(含未滿期)及其他 應付費用」。
⑷查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及其他服務費 用,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義務。依上開租約約定,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姚志昂為被告五號廣場公 司之負責人,其業已於101年6月22日收受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之存證信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於該日 已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101年4月至6月間積欠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原告請求給付共355,319元【計算式:116,675元(4月份 租金及2月21日至3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121,980(5 月份租金及3月21日至4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元+116, 664元(6月份租金及4月21日至5月20日產生之其他服務費) =355,319元】,有上開商業發票及請求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 務費,共計101,550元部分: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c、h項約定:「在本租賃合約終止 時,若另有費用產生(不超過兩個月之租金),是為用於裝 修復原標的物;包含但不限於家具、配備及公共區域。裝修 復原工程將由TEC之承包商和工作人員實施。…」、「自本 租賃合約終止之日起,客戶需支付為期三個月之電話處理及 後續行政管理費用,收費標準等同於TEC之"商務整合計畫方 案"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等 依約應連帶給付原告清潔復原費用及商務整合方案服務費, 自亦屬有據。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6月22日終止後,原告為復原被告五



號廣場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及1618號辦公室,衍生之復原 、監工費用共計為79,500元一節,亦有上開築工設計工作室 102年3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件、102年辦公室復原工作報 償單2件及102年5月15日開立之辦公室粉刷、清潔施作證明 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至127頁、第149頁)。 被告雖爭執該等費用之合法性云云。
⑶惟查,其中1618號辦公室復原費用部分,係被告五號廣場公 司先前於99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嗣該租約於100年12月 26日租期屆滿終止後,被告尚未給付1618號辦公室之復原費 用,被告就此並不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尚稱合理 ,及以原告與該築工設計工作室為長期工作關係,故而同意 延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亦尚難謂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同條款規定(99年12月27日之租約條款 與系爭租約相同,原告主張依契約上請求之基礎條款同上所 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⑷又原告主張之每月商務整合計畫方案費為7,350元(含5%稅金 ),三個月共計22,050元【計算式:7350元X 3個月=22,050 元】部分,亦有商業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合於 上開約定,其請求金額自亦屬有據。
⑸以上兩者總計101,550元【計算式:79,500元+ 2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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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