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125號
TPEV,101,北簡,13125,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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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
原   告 歐台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宏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周敦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 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 ○路○○○號金石大樓第十樓南側一○一號房間(下稱本件 房間),雙方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之後每年續租, 直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不願再續租。原告承租本 件房間期間,均依約向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租金部分,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每月給付租 金三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每 月給付租金三萬二千五百元。管理費部分,係按房間面積坪 數三十三坪予以計算繳納,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九年十 二月止,原告每月給付管理費二千八百零五元,自一百年一 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止,每月給付管理費三千三百元。 ㈡原告與被告原已合意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繼續簽訂租賃契約,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擬 妥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之租賃契約書。惟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左右自行丈 量本件房間後,始發現房間面積約僅有二十一坪,與契約約 定之三十三坪相較,房間面積短少約十二坪。原告於發現房 間面積有短少之情形後,考量自己並非專業人士,雖然得知 面積短少,但測得的面積不一定精準,乃立即口頭告知管理 人周黎瓊女士,煩請建築師再為丈量,周黎瓊女士雖然口頭 答應,但建築師卻遲遲未來丈量,經原告催促了幾次,周女 士均回覆建築師太忙,有空就會來,直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建築師仍未前來丈量,原告乃帶著通知函去見管 理人周黎瓊女士,再次善意表示請委由建築師再為丈量,查 明本件房間之正確面積,並就十二年來溢收的租金及管理費 共同尋求符合情理法及公平的補救辦法。詎周女不談建築師 何時會來丈量,僅說理念不合,拿出被告已簽署的不續租通 知給原告,要原告簽字,並無理要求原告立即搬離,於次日 返還本件房間,導致原告不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 賃期間屆滿時遷讓,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遷讓本件 房間後,被告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向原告收取延遲違 約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2,500+8,387=40,887 元)及管理費三千三百元,並自行從應返還給原告之保證金 中為扣抵。
㈢本件房間之面積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為七十二點七 平方公尺(不含牆壁),即相當於二一點九九一七五坪(計 算式:72.70×0.3025=21.99175),原告以此標準請求被告 給付溢收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應返還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 百二十元:
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原告每月應繳 租金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式:35,000x21.99 175/33=23,325),每月溢繳租金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五 元(計算式:35,000-23,325=11,675),二十四個月溢 繳二十八萬零二百元(計算式:11,675x24=280,200) 。
②九十一年六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原告每月應繳租金為 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計算式:32,500x21.99175/33 =21,659),每月溢繳租金一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計算 式:32,500-21,659=10,841),一百二十個月溢繳一百 三十萬零九百二十元(計算式:10,841x120=1,300,920 )。
③以上合計被告溢收租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計算式:280,200+1,300,920=1,581,120)。 ⑵被告應返還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計十三萬八千六百九 十元:
①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為一千八百六十九元(計算式:2,805x21.99175/33=1 ,869),每月溢繳管理費為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 805-1,869=936),一百二十七個月溢繳十一萬八千八 百七十二元(計算式:936x127=118,872)。 ②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二



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式:3,300x21.99175/33=2,199 ),每月溢繳管理費一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3,300- 2,199=1,101),十七個月溢繳一萬八千七百十七元( 計算式:1,101x17=18,717)。 ③一百零一年六月:原告應繳管理費二千一百九十九元( 計算式:3,300x21.99175/33=2,199),溢繳管理費一 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3,300-2,199=1,101)。 ④以上合計被告溢收管理費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計算 式:118,872+18,717+1,101=138,690)。 ㈣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本件被告為建物門牌台 北市○○○路○○○號金石大樓十樓之所有權人,被告自行 將該十樓房屋隔間成大小不一的房間數間,予以出租,在未 委請建築師等專業人士進行隔間,並丈量確認隔間後房間面 積大小之情形下,率爾擅自向原告宣稱本件房間之房間面積 有三十三坪,據以向原告收取租金;且被告在未經確認房間 面積之情形下,卻恣意告知管委會原告承租之房間面積為三 十三坪,致使管委會據以向原告請求交付管理費;足見本件 係因被告之故意(未必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有溢付租金 及管理費等財產損害,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溢收款項之損害。又如今經測量得知本件房間面 積未達三十三坪(不論是否包含公設面積,均未達三十三坪 ),被告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辯稱收取管理費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本人,原 告胡亂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云云,辯解並不足採: ⑴本件管理費係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予以計算繳費,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管理費繳納義 務人應為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周敦鍠,而非原告;本件 原告向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係依兩造租賃契 約第五條規定,由原告代向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 費,使被告免為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義務。
⑵今本件房間坪數不足,致原告溢繳管理費,且因為原告溢 繳管理費,同時使被告周敦鍠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 義務,被告自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敦鍠返還管理費。 ⑶另外,被告在未經確認房間面積之情形下,卻恣意告知管 委會原告承租之房間面積為三十三坪,致使管委會據以向 原告請求交付管理費,因被告之故意(未必故意)或過失



,致使原告溢繳管理費,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 ⑴原告雖不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前遷 讓返還本件房間,然此違約情事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蓋兩造原已合意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簽訂租賃契約, 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擬妥續租之租賃契約書,後 因原告發現房間面積坪數不足,要求被告予以丈量、補救 ,被告拒絕並於原租約期滿當日通知原告遷讓,被告完全 違反雙方原先續約的共識,且未給予原告合理的搬遷期間 ,足見未能及時遷讓本件房間,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延遲違約金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 ⑵惟因原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遷讓,故原告願給付被 告一個月又四日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萬四千 四百五十四元(以房間面積為21.99175坪計算,當時每月 房租為21,659元,計算式:21,659元+(21,659元÷31日× 4日)≒24,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兩相抵銷後,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萬六千四百三 十三元(計算式:40,887元-24,454元=16,433元)。 ㈦簽訂租賃契約時,兩造並無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 公設面積,證人黃香玲證言前後矛盾,洵不可採: ⑴本件證人黃香玲雖證稱本件房間兩造約定的面積是含公設 包括本身十樓及一樓入門口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設備 等語云云。惟查:
①兩造簽約時,本件房間應分攤的公設面積不明,故不可 能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蓋證人黃香玲 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約時,被告沒有請專業人士測 量十樓每個房間及十樓走廊的公設面積大小,亦沒有請 專業人士測量地下室屋頂突出物及大公面積大小,試問 :在未經測量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每個房間應分攤 的公設面積呢?在不知道房間應分攤的公設面積下,兩 造又豈有可能約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呢? 況且,參十樓平面圖上載「101室 33坪 歐台格」等字 ,依其文字內容,亦得以知悉三十三坪是指房間室內面 積,足見證人黃香玲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②證人黃香玲復證稱本件房間所在第十樓的建物所有權屬 於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分成七個房間出租,供他人使用 ;該七個房間的出租面積,如十樓平面圖上所記載的坪 數所示,且所載七個房間的坪數,除第十樓公設面積外 ,尚包括第十樓以外一樓入門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



設備面積。惟查,將被告所出租的七個房間面積相加總 總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坪,剛好與本件系爭房間所在第十 樓建物登記謄本(十樓及十樓之一相加之面積)所登記 的總面積六百四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相當,故被告出租 的七個房間(含本件房間)的面積,均不可能包括第十 樓以外其他樓層的公設面積,證人黃香玲證稱公設面積 包括本身十樓、一樓入門口公設面積、及地下室發電設 備等語,明顯偏坦被告,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證人黃香玲自六十一年起,即在被告家族公司上班,期間 長達四十餘年,且於本件作證時,未經具結,其證言之可 信度本即較低。況且,詳如上述,證人黃香玲之證言內容 ,與事實不符,且就相關的關鍵問題(即約定的房間面積 是否包含公設、及公設包含哪些等),明顯偏坦被告,為 不實的陳述。
⑶事實上,原告於承租本件房間時,被告並未告知「房間面 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否則,租賃契約書上不會僅 記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而應註明清楚該面積包含 公設面積,原告也更不會提起本件訴訟。其次,縱使依第 十樓樓層平面圖,計算出被告出租的七個房間面積包含第 十樓樓層公設面積,但在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租賃的房間面 積包括第十樓公設面積之情形下,不得僅憑被告心中的盤 算或想法,而認雙方合意的租賃面積包括第十樓公設面積 。故本件應回歸租賃契約書所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 為文義解釋,「房間面積」即指「室內面積」,在文義上 不應包含公設面積。
㈧縱認本件房間面積三十三坪包括公設面積,亦應以第十樓公 設面積為限,且不應包括第十樓左側及右側逃生梯面積: ⑴依兩造所簽署的租賃合約第一條:「租賃標的物:甲方所 有台北市○○○路○○○號金石大樓第拾層南側一○一號 房間面積:三十三坪」等語,得知租賃標的物為「甲方所 有」(即被告所有)的房間;而被告所宣稱的其他樓層公 設,事實上係登記為他人所有,非「甲方」(即被告)所 有,本即非本件租賃標的物。另外,依第十樓樓層平面圖 上所示被告出租的各房間坪數面積,亦足認被告自己亦是 以出租第十樓樓層為標的;否則,出租的七個房間面積加 總後,不會剛好與第十樓樓層面積一百九十六坪相當。 ⑵參諸第十樓樓層平面圖,可知第十樓左側及右側逃生梯, 分別被不當隔間、包圍在一○二室及一○五室房間內,原 告或其他第三人根本無法任意進入及使用。故該第十樓左 側及右側逃生梯,既然未供原告使用,自無理由要求原告



就該第十樓左側及右側逃生梯之公設給付租金。 ⑶再者,本件所謂「大公」部分,逃生梯被不當間隔及上鎖 ,根本未供原告通行使用,樓梯間則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 ,屋頂突出物之大門上鎖,未供原告使用,被告亦未曾告 知儲藏室所在位置,且未曾供原告使用,亦佐證「大公」 並未包括於合約約定之坪數內。
㈨被告辯稱縱以實際使用坪數計算,樓地板面積需由建築物外 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起算等語,並不可採: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前段規定: 「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的主要目的,在於定義依法允許建築 的面積大小。然而,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載:「房間 面積:三十三坪」,著眼的重點在於承租人可以單獨使用 到的面積為三十三坪,足知兩造契約約定的「房間面積」 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的「建築面積」顯有 不同,承租人單獨使用而使用不到的地方,如建築物外牆 ,應不能計入「房間面積」內。
⑵被告請求測量「含牆壁」的房間面積,與被告自己先前的 主張矛盾,顯無可採:被告原先主張樓地板面積需由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起算等語。然於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室內面積時,被告不請求自外牆中 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起算,卻要求測量含牆面的面 積,足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要求所測得室內面 積(含牆面)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與被告自己先前的主 張矛盾,而無可採。
⑶被告之計算式不可採:①被告將原告專有部分的面積灌水 :被告將原告專有部分的面積(即計算式的分子)採用含 全部牆壁的面積,即八十二點九平方公尺予以計算;然其 餘引用權狀面積的部分(即計算式的分母),卻是不含全 部牆壁面積,足見其計算方式顯有灌水情事而不足採;② 關於地下層(即地下室)部分:地下層(即地下室)部分 有獨立的建號「中山區中山段三小段三一四五建號」,並 領有門牌,亦即地下層(即地下室)有獨立的產權,而非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共有,非屬所謂的「大公 」;況地下室係由被告另行出租收取租金,非供承租人使 用,是被告將地下層(即地下室)面積列入大公面積,要 求原告攤付租金,明顯灌水而不可採;③關於一樓之騎樓 部分,分別為訴外人郭美珠、陳皆銘陳黃碧珠等所有或 共有,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的「大公」,是被告將一 樓的騎樓面積列入大公計算,要求原告攤付租金,亦顯無



理由;④關於屋頂突出物一、二層部分:屋頂突出物一、 二層沒有登記,沒有產權,勘驗筆錄載:「地政人員稱: 頂樓部分沒有登記,沒有產權」等語為證,該部分非租賃 契約第一條所約定的租賃標的物;⑤關於第十層以外其他 各樓層的男廁、女廁、走道、樓梯間、儲藏室、電梯、梯 廳、逃生梯等部分,分別登記屬其他人之產權,非由被告 周敦鍠按專有部分比例而共有的公設,自不應要求原告給 付租金。
㈩被告復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合意下,目視現況 交付租賃標的物,原告締約之際確已明白使用範圍並不侷限 於系爭房間內部空間;原告對系爭房間內部空間大小,早已 了然於心,且符合原告使用目的;原告肯認租賃物之空間大 小並不違反租賃契約之條款,且符合其對空間大小之需求契 約目的;否則,若原告在乎或特別計較系爭房間面積,豈有 可能十二年來都未異議之理等語,並非事實,駁斥如下: ⑴辦公大樓之租賃,有其租金行情,亦即會換算成每坪多少 租金(即每月租金÷室內坪數=每坪租金),藉以判斷租 金是否符合租金行情。本件原告所承租者為辦公室,原告 當然在意房間室內面積,也因此兩造租賃契約上才會特別 記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況且,倘若兩造不在意 房間面積的話,絕對不會在租賃契約上特別載明「房間面 積:三十三坪」,而只需將其空白、或記載「房間面積: 以實際交付使用範圍為準」,足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
⑵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明定:「房間面積:三十三坪」 ,故依契約約定被告有交付房間面積三十三坪之租賃物予 原告使用之義務。而詳如前述,「房間」二字,依其文義 即指原告得單獨使用的空間,僅指房間內部空間,被告所 辯不侷限於系爭房間內部空間等語,顯違契約文義,並非 事實,而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十二年來未曾異議乙節,乃因原告代表人原旅居 法國長達十一年,不具對於「坪」之空間感;況且,本件 房間經被告自行隔成狹長的梯形形狀,且牆壁設有陳列架 子或櫃子,空間狀態複雜,縱使是生活在台灣的一般民眾 ,亦難以輕易發覺坪數不足之事實;另外,房間面積大小 ,若未經實際測量,豈有因為使用而知悉正確面積大小之 可能呢?原告長期以來相信被告交付的房間面積有三十三 坪,故未向被告反應房間面積不足。其次,被告自承將房 屋隔成若干房間對外出租,被告本應清楚丈量過所出租的 各房間面積,才能告知房客所承租的房間面積有多少而記



載於契約書上,且若房間面積有包含公設分擔,也應清楚 列出公設計算方式並記載於契約書。被告長期欺瞞原告, 交付面積不足三十三坪的房間予原告使用,原告長期遭受 欺瞞而未發覺,並不表示原告同意接受或免除被告之契約 義務,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關於被告主張五年時效抗辯一節,被告逾時提出,應有失權 效之適用,且本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所適用情形乃出租人向使 用人請求「土地使用之代價」者而言,蓋因土地使用的代價 ,在性質上仍為租金,方有五年短期時效適用,但本件請求 標的並非土地(或建物)使用的代價,也正因為已給付之金 錢在性質上非土地(或建物)使用的代價,才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時效期間並非五年。
綜上所述,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收租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溢收管理費十三萬八 千六百九十元,並返還違約金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共計 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三、證據:聲請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房間之面積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管理費收費收據影本二件、 一百年一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影本一件、租賃契約草約書影 本一件、原告通知被告函文影本一件、被告通知不續租之函 文影本一件、退租簽收單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本 件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一件、防空消防疏散指示圖及一○二 室內逃生梯門照片影本各一件、通往地下室的樓梯設有二道 門且均上鎖的照片影本二件、地下室另出租彭園餐廳及其他 人停車用之照片影本二件、樓梯間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及屋 頂突出物上鎖照片影本各一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公 寓大廈組織管理查詢列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指之坪數,應包含原告公司單獨使用之室 內坪數及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之坪數、當層小公在內: ⑴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蓋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具有密不可 分之主從關係,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



,由此應可推知專有部分與公共設備及公共用地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故原告承租本件房間之範圍自應包含原告公 司單獨使用之室內坪數、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之坪數、當 層小公在內。
⑵次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 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 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 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 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亦得由一人原始取得後就建 築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參照 )。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 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 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 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為別一法律問題), 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 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 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因此,建築物由一人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 分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⑶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或有於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修正前締結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仍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而台北市○○○路○○○ 號十樓、十樓之一全部均為被告所有,面積分別為三四三 點二七平方公尺及三○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上開空間分別 由原告公司及其他公司分別承租,當層面積尚包括儲藏室 、樓梯間、電梯間、男女廁所等公共空間,復有當層平面 圖可稽,且上開空間隔成若干單位(房間)對外出租,連 接各該單位(房間)之聯絡通道也是本件房間使用所必需 ,且原告公司當時承租時,親自前往租賃標的物現場,以 目視即能發現舉凡儲藏室、樓梯間、電梯間、男女廁所、 走廊等公共空間均是原告使用上所必須且不反對。是以,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載房間面積三十三坪,自應包含 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坪數、當層小公在內(依據防空消防 疏散指示圖,原告顯然知道包括南面、北面太平門樓梯間 、消防設備、男女廁所、電梯間、電器室均包括在內)。 ⑷本件房間經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進行測量之結 果,原告公司單獨使用之專有面積(含牆壁)約二十五點 坪(計算式:82.9×0.3025=25.08),公共用地及公共設 備之坪數約七坪,包括十樓當層「小公」面積約二坪(計 算式:82.9/(343.27+305.41)×60.41×0.3025=2.33)及 「大公」面積約五坪(計算式:82.9/(6462.68+682.05) ×1499.06×0.3025=5.26),合計原告公司所得使用之面 積三十二點六七坪,與租賃契約書所載三十三坪大致相當 ,且管委會依據上開情事依規定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原告 亦未拒絕,原告於十二年後不欲續租,一反常態主張租賃 物坪數短少等語,明顯昧於事實。
⑸原告雖以「兩造合約約定的『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與『 房間』二者所指涉之概念不同,不應將大公、小公的面積 列入房間面積內」云云。惟縱認「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 與「房間」之概念有別,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二者於使 用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房間必然包含使用公共用 地及公共設備,豈可因二者概念上之差異而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書上約定之承租範圍不包含「公共用地及公共設備」 ?益見原告所云實與常理不符,洵不足採。
⑹原告指摘「逃生梯被不當間隔、上鎖,根本未供原告通行 使用」、「樓梯間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屋頂突出物 之大門上鎖,未供原告使用」、「被告未曾告知儲藏室所 在位置,且未曾供原告使用」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九十 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 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是共有 部分縱依約定供特定人使用,亦不失其為共有部分之性質 。且共用部分使用方式端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使用慣例決定,原告承租本件房間十二年,未見原告 就其所述處所表示無法使用,且屋頂突出物縱有上鎖,恐 怕也是管委會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如於夜間因無管理員輪 值怕生意外),且如有進出使用必要,原告並非不得向管 委會提出;「樓梯間供彭園餐廳營業使用」,樓梯間本得 通行(北面、南面)不論原告或者彭園餐廳顧客均得使用 ,如有原告所陳無法通行,原告自得通知管委會或被告或 自行依法主張權利,何以多年未見原告表示異議?至於儲 藏室原告有無使用與被告無涉,然無論如何並非被告不同



意原告使用前開位置。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公共設備及公 共用地仍應列入原告之承租範圍內,灼然甚明,原告自不 得作為拒絕支付租金理由。
㈡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雙方合意下(目視現況 交付租賃標的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租 賃物,原告公司締約之際確實已明白使用範圍並不侷限於本 件房間內部空間:
⑴查原告公司當初承租時,係由專業之仲介業者帶看並親自 前往租賃標的物現場,以目視即能發現舉凡儲藏室、樓梯 間、電梯間、男女廁所、走廊等公共空間均是原告使用上 所必須且不反對,因此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於雙方合意下(目視現況交付租賃標的物)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租賃物,迄今已達十二年之久。 系爭租約第一條載明:台北市○○○路○○○號金石大樓 第十層南側一○一號建物,顯示原告公司對本件房間內部 空間大小早已了然於心,且符合原告使用目的,因此雙方 年年換約、續約,對於租賃契約僅有更改租賃期間之部分 ,其他條款均未調整,對此應可認定原告公司肯認租賃物 之空間大小並不違反租賃契約之條款且符合其對空間大小 之需求契約目的,否則不可能持續續租達十二年之久。 ⑵原告公司陳稱,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自行丈量本件房 間表示面積只有二十一坪,房間面積短少十二坪,原告既 然輕易丈量即可發現,且倘短少十二坪面積非小,原告公 司豈有可能十二年都置若罔聞?何況租賃契約書第五條: 「公共用地(備註:契約第五條用語)及公共設備:本樓 之騎樓,樓梯及太平梯、儲水槽、電梯、鋼捲門、公共廁 所、屋頂均屬之‧‧‧」,顯然包括其他面積在內,原告 公司締約之際,確實明白使用範圍並不侷限於本件房間之 內部空間。
⑶原告公司就本件房間(單位)面積注意其使用是否合乎其 公司需要(契約目的),若原告公司在乎或特別計較本件 房間(單位)面積,豈有可能十二年來都未異議?然原告 公司竟於租約消滅時,方以不合乎常理及法律規定之坪數 大小計算方式,爭執租賃物內部空間未達租賃契約所約定 ,並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溢領之租金及管理費,既違誠信更 顯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管理費,應屬無據:依契約第 五條約定,原告本應負擔本大樓固有之設備養護費用,按照 大樓管理委員會所開立管理收據,按月繳費。原告公司侈言 溢繳管理費亦無理由,且管理費收取乃作為大樓公共空間或



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修繕之用,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原告公 司更清楚收取管理費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原告公司 胡亂請求,自無道理。
㈣原告請求返還遲延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告與被告之租賃契 約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且雙方並無續約之意 ,是以原告應可預期該期限屆至日時即應搬離,惟原告遲至 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始搬離,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 延返還,被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向原告收 取遲延違約金,自屬有據。
㈤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返還租金之部分應受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超過五年之 部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請求返還:
⑴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 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 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 年五月間所溢付之租金,縱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依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返還自被告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日起回溯五年期間之租金,逾五年之部分已罹 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
㈥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故意曲解租賃物坪數計算方式,而誣指 被告出租之租賃物坪數不足,令人遺憾,因此被告方不願再 為續租,此時雙方自應按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處理 後續事宜,蓋被告與原告公司成立租賃契約達十數年之久, 若原告公司對於租賃物之坪數計算方式有疑慮,早可發現, 原告公司不思正途,而逕以「自行測量、且未由建築物外牆 中心線起算而不包含公共設施之坪數」為由,要求被告支付 其自行編造之溢領租金及管理費等,請求並無理由。三、證據:聲請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房間之含牆 壁面積,傳訊證人黃香玲邱文淑,並提出建物謄本影本二 十一件、平面圖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參照)。本件兩造因本件房屋定期租賃期間,被告是否



溢收租金及管理費,租約屆期後被告有無溢扣違約金而涉訟 ,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測 量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及法定利息,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一度追加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備 位聲明之被告,嗣為訴訟單純化於金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尚未 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向被告租賃本件房間前後十二年,至一百零一年五 月間始發現本件房間坪數僅二一點九九一七五坪,遠低於兩 造約定之三十三坪,被告歷年來溢收租金一百五十八萬一千 一百二十元,溢收管理費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溢扣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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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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