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明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佰柒拾
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捌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