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9號
TCBA,102,訴,9,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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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號
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輔 佐 人 許正雄
林俊二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閔信
徐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85119號訴願決定,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
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7號為場所,從事 發電廠之經營、蒸汽、電力之生產及銷售等業務,所設置之 編號M01鍋爐發電程序與編號M04鍋爐發電程序,分別領有被 告核發之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6號與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 8-03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2個不同之固定污染源。 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100年1 0月27日11時0分至15時30分許至上開場所執行專案督察,稽 核原告97年6月至100年9月鍋爐發電程序環保設備運轉紀錄 表填載使用氫氧化鈉(化學式:NAOH,俗稱液鹼)情況,發 現其於操作排煙脫硫程序時,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 定內容為之,有部分時間使用氫氧化納量異常或未添加氫氧 化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環保署乃以100年11月 22日環署督字第1000101969號函移請被告處分,經被告審認 原告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以101年3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13 607920號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下稱原處分)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



處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且於訴願程序中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使用 氫氧化納數量之計算公式,被告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以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將原處分所 載違規事實予以具體更正為:「……查核貴公司97年6月至1 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發現 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FP1(M01)機組無添加NaOH日數 有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 等4日;NaOH添加超出許可核定操作條件(4.35KL/hr)部分 ,FP1(M01)機組有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2日,FP3 (M03)機組有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7日 、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等5日……」等語,仍維持原 所為之法定最輕裁罰,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及訴願答辯 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載之違規事實為 不合法,則原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本件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規處事實係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 隊稽查督察記錄所載:「……發現FP1機組100年4月6日、 99年10月1日、99年2月2日、98年10月16日,以及M04即FP 3機組100年9月9日、100年8月5日、99年9月9日、99年9月 12日、98年11月6日、97年6月9、10、11日等12天有操作 ,惟未依許可內容操作添加NaOH中和放流水之硫含量,另 異常操作添加NaOH部分,有M01即FP1機組於100年4月8日 與5月4日夜間23時開始操作即投入64噸之NaOH,以及M04 即FP3機組於100年2月7日夜間23時開始操作即投入58噸Na OH異常操作」等語為依據,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然該裁 處書所附「麥寮汽電有限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排煙脫 硫設施操作未添加或異常添加氫氧化鈉(NAOH 32%)違法 紀錄」表於「異常添加」欄位所載之97年9月11日、99年1 1月12日(M01即FP1機組)、99年9月21日、99年11月19日、 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M04即FP3機組)等日期,並 與督察記錄記載不同。則關於同一次裁處行為,其涉及之 裁處單、督察記錄及違法記錄所為之事實認定均不同,顯 然已有失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認原處分違法。 ⒉再觀之被告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及其 訴願答辯書所表示之「更正」意旨有二部分:⑴被告於原 處分、督察記錄及違法紀錄內認定M04即FP3機組於97年6 月9日、97年6月10日、97年6月11日、98年11月6日、99年



9月9日、99年9月12日、100年8月5日、100年9月9日等日 ,有「未添加NAOH32%」之違規事實,然於「更正」函文 中將此部分完全刪除。⑵又被告於原處分、督察記錄及違 法紀錄內認定M01即FP1機組於97年9月11日、99年11月12 日、100年4月8日、100年5月4日等日,有「異常添加」之 違規事實,卻又於「更正」函文中將97年9月11日、99年1 1月12日兩日刪除。可知被告更正函文所表示者,已不同 於其原先作成之裁處處分所欲表示之意思,並非屬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規定所稱之更正情形。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及96年 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處分須因書寫錯誤、 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 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第10 1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 88號函及訴願答辯書援引該規定以更正原處分之內容,並 不能使有瑕疵之原處分發生治癒之效果,則原處分認定之 事實自仍有明顯錯誤,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依據FP1機組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 、100年4月6日等4日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上之「NaOH添加 量(32%)」欄位為空白,即推論原告當時操作時未添加液 鹼,並不合法:
⒈編號M01鍋爐發電程序即FP1機組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第8項係記載「原物料、燃料或產品產量之操作產製紀錄 」,其要求原告應記載之項目並不包含液鹼即氫氧化鈉使 用情形。易言之,原告原本即無記載液鹼即氫氧化鈉使用 情形之義務,而該機組液鹼用量之記載僅係原告廠區內部 製程管控參考紀錄。是以,縱該份紀錄於些許期日、時段 上有空白、未記載者,亦不得僅以原告未負有義務製作之 資料有填寫未確實之情形,即遽認原告當時未使用液鹼, 而理應由被告另外再提出更確實能證明原告當時未使用液 鹼之證據,始得認定該部分事實。
⒉被告認定原告「操作時無添加NaOH」部分係:因FP1機組9 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 等4日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上有關「NaOH添加量(32% )」欄位為空白,故逕予認定FP1機組無添加NaOH日數有 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 等4日。然原告對於該部分液鹼使用量依法既無製作紀錄 之義務,則縱使原告所屬人員就該欄位留白而未記載,亦 不得據此即認定原告當時未使用液鹼。再如原告所屬人員



未添加使用液鹼時,其通常會記載為「0」,而非係不記 載或「空白」,依此可知,就算原告所屬人員就FP1(M01 )鍋爐發電程序之上開各該期日運轉記錄表之液鹼使用量 有留白、未記載之情形,亦不得遽以論斷原告當時未添加 使用液鹼。
⒊是以原告就FP1機組(M01)鍋爐發電程序於液鹼使用之情 況,並無被告所認定操作時無添加NaOH之違規事實,不可 依被告之臆斷即遽認原告於FP1(M01)機組液鹼使用量欄 位上「空白」、未記載者為操作時無添加NaOH。 ㈢原告之環保設備運轉時間應自投入煤炭時為起算時點,依此 基準計算原告每小時之液鹼使用量均符合於操作許可證之規 定,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合:
⒈原告主要營運內容為發電,且為汽力機組之火力發電模式 ,係以煤炭為主要燃料,因鍋爐點火啟動之開車初期,係 以油料為燃料,待被加熱之蒸汽提升至一定溫度及壓力後 再轉換煤炭進行燃燒,其簡要製程為「燃燒→高溫高壓過 熱蒸氣→推動汽輪機→發電機」,在鍋爐燃燒所生之燃氣 ,將依序經過「排煙脫硝」、「靜電集塵器」、「排煙脫 硫」等環保設備程序處理後,始由煙囪排出。而本件被告 對原告裁處者係位於「排煙脫硫」程序部分。再者,燃氣 係於吸收塔進行排煙脫硫程序,原告在吸收塔內對通過之 燃氣淋灑海水進行脫硫並降低燃氣溫度,而海水雖原為鹼 性,然吸收燃氣中因燃煤所生之硫氧化物後將呈酸性,為 此,即有以氫氧化鈉儲槽投入氫氧化鈉回復使用過之海水 酸鹼值符合排放標準(PH值在6~9範圍)後再行排出之必 要。因海水(PH值約8~9)鹼度總量已足夠完成煙氣除硫 的工作,故加鹼(即氫氧化鈉)之目的係在於調整排放水 於標準酸鹼值。
⒉原告在鍋爐點火開車前,皆依管制要求向主管單位報備, 且原告操作時均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要求之排放 標準,而點火初期所燃燒者為低硫燃料油且每小時數量較 少,因其含硫份低由海水原有鹼度佐以理論核算,即能使 放流水之酸鹼值達6.0以上,故以投入煤炭時點開始計算 氫氧化鈉使用時間,應屬合理。前揭「環保設備運轉紀錄 表」所載「開車」係指原告之鍋爐燃油點火再轉換燃煤至 發電機升載至滿載發電量(按為60萬度/小時)之過程, 而原告發電機組進行鍋爐點火開車時,均有向被告所屬環 保局通報,因原告吸收塔排出之燃氣溫度有所限制,則鍋 爐點火開車運轉時即必須同時引入海水進行淋灑,此時再 由氫氧化鈉儲槽對於淋灑使用過之海水視酸鹼情形進行投



鹼,故原告主張應以燃煤機組運轉之時間,作為環保設備 運轉紀錄表所載之設備運轉時間。且因鍋爐點火啟動初始 係以油料為燃料,待被加熱之蒸汽提升至一定溫度及壓力 後再轉換煤炭進行燃燒,故理論上開始投入煤炭時點通常 比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記載開車點火啟動時點來的晚, 以燃煤機組運轉來認定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之設備運轉時 間,並加以計算原告每小時投鹼量,並不違反許可證之要 求。
⒊本件以燃煤機組運轉作為基準時點認定環保設備運轉紀錄 表之設備運轉時間,則FP1(M01)、FP3(M04)機組於被 告認定之異常添加期日,其操作時數分別為:⑴FP1(M01 )部分:100年4月8日操作時數13小時;100年5月4日操作 時數11小時。⑵FP3(M04)部分:99年9月21日操作時數1 1小時;99年11月19日操作時數16小時;100年2月7日操作 時數10小時;100年8月4日操作時數17小時;100年8月8日 操作時數19小時。故以正確之液鹼使用量與實際之機組操 作時數計算,所得之每小時液鹼使用量應為:⑴FP1(M01 )部分:100年4月8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3.6199KL/hr;10 0年5月4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4.2781KL/hr;⑵FP3(M04) 部分:99年9月21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3.5428KL/hr;99年 11月19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2.6654KL/hr;100年2月7日液 鹼使用體積量為4.2647KL/hr;100年8月4日液鹼使用體積 量為2.8979KL/hr;100年8月8日液鹼使用體積量為2.5155 KL/hr。由此可見系爭FP1(M01)、FP3(M04)機組之每 小時液鹼使用體積量並未超出其各自許可證許可範圍即FP 1為0.1~4.34KL/hr,而FP3為0~4.35KL/hr,應不違法。 ㈣被告將「開車程序」與「排煙脫硫程序」分開,且未將「開 車程序」時間計入「排煙脫硫程序」時間中。然「開車」係 指「鍋爐燃油點火再轉換燃煤至發電機升載至滿載發電量」 之過程,此際已開始投入煤炭燃燒發電,而「排煙脫硫程序 」也已先配合啟動,故被告就環保設備運轉時間即「排煙脫 硫程序」操作時間之認定,未計入「開車」程序時間,並不 正確。原告所有發電鍋爐要開(停)車時,均有向被告所屬 環保局辦理通報在案,而鍋爐開(停)車期間在經「排煙脫 硫程序」後排放海水,由「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記載之 酸鹼值顯示,亦均符合排放標準(PH值6~9),完全符合許 可證設定操作條件之精神,且依此基準所認定之時數也符合 操作許可證許可之液鹼(NaOH32%)使用量範圍,況且操作 許可證所規定之應記載項目,並不包含氫氧化鈉即液鹼(Na OH32%)使用情形,原告也無定時記載之義務,然原告自我



要求,加以記載以作為內部控管使用,是被告以原告未填寫 液鹼量而空白處,逕自推論為未添加液鹼,顯屬過苛。 ㈤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有異常添加氫氧化鈉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 表,其中「NaOH添加量(32%)」已明白顯示為「請每班紀 錄加藥量,並於PM23:00紀錄當天累積加藥量」,故PM23: 00欄位下所載之「NaOH添加量(32%)」應為當天累積加藥 量,而非PM23:00至PM24:00期間之加藥量;且被告認定原 告異常添加之日有1小時投入64噸、58噸者,惟原告並無必 須於單一小時內投入如此大量氫氧化鈉之動機,況且,如果 於此極短時間內投入大量氫氧化鈉,則海水將顯示高鹼性絕 非如系爭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載之6.3、6.4等數值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1年7月5日府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 及訴願答辯書,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乙節,環保署 中區督察大隊於100年10月27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為: 「三、……另異常操作添加NaOH部分有FP1:100年4月8日及 5月4日夜間23時開始操作即投入64公噸之NaOH及FP3機組100 年2月7日夜間23時開始操作即投入58公噸NaOH等異常操作日 期(如附表)」故督察紀錄關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記載,係以 附表方式表示。而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規事實為:「……貴 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之環保設備運轉 記錄表,發現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部分時間使用氫氧化鈉 有異常或操作時未添加氫氧化鈉情事……」所載原告之違規 事實介於97年6月至100年9月間,已詳列在督察紀錄附表違 法紀錄內。因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NaOH添加量計算結果錯 誤,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確認,其計算公式係由原告提供 單位換算電子檔(Excel)將NaOH添加量代入計算所求出之 結果。而電子檔(Excel)內公式均為原告設定,故被告重 新檢視原告提供電子檔(Excel)內容,其公式設定確實有 誤,並重新計算NaOH添加量。原告提供計算電子檔公式設定 錯誤,導致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換算NaOH添加量計算錯誤, 被告依照100年10月27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附表所載違 規事實內容,逐一檢視,並重新計算NaOH添加量,且依照行 政罰法第2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府 環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將原裁處書內容進行更正,並詳細 敘述違規事實內容,就原告違規事實部分,均依照原督察紀 錄所載內容,並未有新增之事項,原處分並無原告上開主張 之違法情形。
㈡原告主張M01(FP1)及M04(FP3)機組並無異常操作及違反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云云,說明如下: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 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 進行操作。原告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 證字第P0339-06號及P0508-03號)內載貳、許可條件四、 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 處理效率規定,M01(FP1)機組載明3濕式排煙脫硫(編 號:A103)氫氧化鈉使用量設置條件為0.1~4.35KL/hr;M 04(FP3)機組,濕式排煙脫硫氫氧化鈉使用量設置條件 為0~4.35KL/hr。
⒉本件係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濕式排煙脫硫操作進行查 核,故依照上開許可內容第四項「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 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所載, 原告操作濕式排煙脫硫設施氫氧化鈉使用量未依照上述核 定設置條件進行操作,顯已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雖符合許可證第八項「 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規範,但 二者規範目的及管制方向並不相同,故原告不應將二個管 制目的不同之規範混為一談。
⒊有關環保設備運轉操作時數判定部分,原告所提供燃煤機 組運轉資料,與本件查核環保設備運轉記錄表,二者係屬 分別不同之記錄。且比對燃煤機組記錄表與環保設備運轉 記錄內容,顯然二者開始操作時間並不一致。故原告所提 燃煤機組操作時數為環保設備操作時數部分,顯與環保設 備操作時間不符。又燃煤機組運轉資料係記載固定污染源 -燃煤機組燃料、發電量等紀錄,並未記載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操作內容,環保設備運轉記錄則以紀錄空氣污染防制 操作內容為主,二者係為不同設施之紀錄,且為不同之設 施。故本案排煙脫硫設施操作時數認定,應以環保設備運 轉紀錄表紀錄內容為主。
⒋因原告提供單位換算電子檔公式設定錯誤,故被告依照原 告於訴願程序中補充所提之公式「氫氧化鈉(NaOH)使用體 積量=氫氧化鈉(NaOH)添加重量(32%)/比重(1.36)/ 操作時數(hr)」重新計算FP1(M01)、FP3(M04)機組 操作氫氧化鈉(NaOH)添加量,其結果如下:⑴FP1(M01 )機組部分:①97年9月11日操作時段為19:00~24:00,19 :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5小時,NaOH 添加量為14.05噸,換算後為2.13 KL/hr。②99年11月12 日操作時段01:00~11:00,11:00後為停車檢修程序,排煙



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0小時,NaOH添加量為58噸,換算後 為4.26 KL/hr。③100年4月8日操作時段23:00~24:00,23 :00前為停車檢修與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 小時,NaOH添加量為64噸,換算後為47.06KL/hr(大於4. 35 KL/hr)。④100年5月4日操作時段23:00~24:00,23:0 0前為停車檢修與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小 時,NaOH添加量為64噸,換算後為47.06 KL/hr(大於4.3 5 KL/hr)。⑵FP3(M04)機組部分:①99年9月21日操作 時段19:00~24:00,19:00前為停車檢修與開車程序,排煙 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5小時,NaOH添加量為53噸,換算後 為7.79KL/hr(大於4.35KL/hr)。②99年11月19日操作時 段15:00~24:00,15: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 時數計9小時,NaOH添加量為58噸,換算後為4.74KL/ hr (大於4.35KL/hr)。③100年2月7日操作時段23:00~24: 00,23: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1小時 ,NaOH添加量為58噸,換算後為42.65 KL/hr(大於4.35K L/hr)。④100年8月4日操作時段15:00~24:00,15:00前 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9小時,NaOH添加 量為67噸,換算後為5.47 KL/hr(大於4.35 KL/hr)。⑤ 100年8月8日操作時段19:00~24:00,19:00前為開車與異 常處理程序,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數計5小時,NaOH添加 量為65噸,換算後為9.56KL/hr(大於4.35KL/hr)。 ⒌重新計算NaOH添加量,原告違反事實如下:⑴操作無添加 NaOH部分:FP1(M01)機組無添加NaOH日數有98年10月16 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⑵N aOH添加超出許可核定操作條件(4.35 KL/hr)部分:①FP1 (M01)機組NaOH異常添加日數有100年4月8日、100年5月 4日等2日。②FP3(M03)機組NaOH異常添加日數有99年9 月21日、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 0年8月8日等5日。
㈢依環保署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0399號函釋謂:「 六輕工業區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進行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之操作及紀錄,另紀錄內容應確實 記載操作或監測數據,倘工廠以製程未達產能、不穩定或製 程降載等理由,未操作防制設施或操作參數未能符合許可證 內容,且未詳實紀錄操作參數之數值,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規定。」等語,核本案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內容,原告以 開停車等理由,未操作防制設施與未詳實紀錄操作參數之數 值,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環保署中區督察大 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 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規定, 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證明是否依照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 內容操作之相關資料,此部分所查核之證據如能確認數據真 實性及是否符合規定,即可予以告發,原告主張操作許可證 未限制及要求之事項不得據此告發,為謬誤之邏輯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4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對 原告裁處10萬元,並限於101年4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處原 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復於訴願程 序中將原處分原載原告違規事實:「……查核貴公司97年6 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 ,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部分時間使用氫氧化納有 異常或操作時未添加氫氧化鈉情事……」更正為「……查核 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 運轉紀錄表,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FP1(M01)機 組無添加NaOH日數有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 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NaOH添加超出許可核定操作條件 (4.35KL/hr)部分,FP1(M01)機組有100年4月8日、100 年5月4日等2日,FP3(M03)機組有99年9月21日、99年11月 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等5日…… 」,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 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 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 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 、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



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 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 別處罰。」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 作。」第30條規定:「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 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第22條所定百分之十容 許差值之限制:一、產能變動快速者:(一)操作條件之產 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 每增加達許可申請量百分之二十時,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 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 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增加之實際量百分之八十以 上。(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 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 申報作業。(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除另有規定外, 應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二、產品變動快速者:(一 )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 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 物之檢測。(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
㈡經查:原告以私設場所,從事發電廠之經營、蒸汽、電力之 生產及銷售等業務,就其設置之編號M01與M04鍋爐發電程序 ,向被告分別申領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9-06號與府環空操證 字第P0508-03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因環保署中區督 察大隊於100年10月27日11時0分至15時30分許前往執行專案 督察時,稽核原告製作供查之97年6月至100年9月鍋爐發電 程序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載氫氧化鈉之使用狀況,發現原 告操作排煙脫硫程序時,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 容為之,有使用氫氧化納量異常,或未添加氫氧化鈉,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函移被告處分,經被告認定原告



違規情事屬實,乃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6條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1 年4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處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經原告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中 狀陳其上開期間使用氫氧化納數量之正確計算公式,被告複 算後,乃將原處分原載違規事實:「……查核貴公司97年6 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 ,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部分時間使用氫氧化納有 異常或操作時未添加氫氧化鈉情事……」更正為「……查核 貴公司97年6月至100年9月廠內3座鍋爐發電程序之環保設備 運轉紀錄表,發現該廠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時,FP1(M01)機 組無添加Na OH日數有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 月1日、100年4月6日等4日;NaOH添加超出許可核定操作條 件(4.35KL/hr)部分,FP1(M01)機組有100年4月8日、10 0年5月4日等2日,FP3(M03)機組有99年9月21日、99年11 月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8日等5日… …」,旋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有卷附原告之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核給之府 環空操證字第P0339-06號鍋爐發電程序(M01)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及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8-03號鍋爐發電程序(M0 4)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分見訴願卷第35至36頁及第82 至97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訴願卷第 12至13頁)、環保署100年11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00101969 號函(見訴願卷第10至11頁)、原告之FP1機組(盤控)及FP3 機組(盤控)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5至34頁)、 原處分(見訴願卷第44頁)、原告101年6月12日訴願補充理 由書(見訴願卷第134至139)、被告101年7月5日訴願補充 答辯書(見訴願卷第153至156頁)、被告101年7月5日府環 空字第1013622588號函(見訴願卷第187頁)、環保署101年 9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10085119號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2 17至22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揆諸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 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30條之規定, 可知公私場所應依所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否則,即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未 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形,即應按章論處。再者,觀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公 私場所其產品變動快速者,應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 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指定應辦理之事項。而本件原告就 上開鍋爐發電程序申請核可操作期程為每年365日,每日 24小時,主管機關本無從就近監視是否完全按照許可證許 可之內容操作,故被告已於核給上開2只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之貳、許可條件─八、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操作紀錄規定─3、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載明:「( 1)檢測數據紀錄─有關所有定期或不定期檢測所填寫之資 料,皆應做成紀錄保存備查。(2)設備操作記錄─各設備 操作記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五年,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 之查閱。」等語,足見原告填載上開FP1機組(盤控)及FP3 機組(盤控)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係履行其法定義務,非屬 任意行為,本應據實填載,除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實 際之操作與其製作紀錄表所填載之內容不符外,當不能捨 其書面之記載不採,而別事臆測推定。又固定污染源設置 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課以公私場所應依許 可證內容操作之義務,係屬事前防範之作用,並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自不能因未發生污染之結果,即置其填載之 紀錄於不顧,而推定其有按許可條件操作,故只要其有消 極不履行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責任即已成立,無從因 其不作為未發生污染結果,即卸免責任。是原告主張其關 於上開FP1機組(盤控)及FP3機組(盤控)環保設備運轉紀錄 表所填載之資料,均屬任意行為,被告不得作為認定原告 有無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之依據,且以其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未超出管制標準,資以主張其未違反「應 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法定義務云云,難謂允洽,不能採 取。
⒉查本件原告申領之編號M01(FP1)機組固定污染源操許可 證貳、許可條件─四、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 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3濕式排煙脫硫 (編號:A103)關於氫氧化鈉使用量設置條件已載明為: 0.1~4.35公秉(KL)/hr;而M04(FP3)機組之濕式排煙 脫硫氫氧化鈉使用量設置條件則記載為0~4.35公秉(KL) /hr。而依前揭卷附原告操作上開鍋爐發電機組填寫之環 保設備運轉紀錄表所載之添加氫氧化鈉情況,並按原告於 訴願程序狀陳之計算公式「氫氧化鈉(NaOH)使用體積量= 氫氧化鈉(NaOH)添加重量(32%)/比重(1.36)/操作 時數(hr)」予以換算,可見原告操作FP1(M01)機組時 ,於98年10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10月1日、100年4 月6日等4日未添加氫氧化鈉,及於100年4月8日、100年5 月4日等2日所添加之氫氧化鈉數量,並於100年4月8日、1



00年5月4日等2日操作FP1(M01)機組,及於99年9月21日 、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7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 8日等5日操作FP3(M03)機組所添加之氫氧化鈉數量,明 顯超出各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許可條件之4.35公秉 (KL)/hr)之上限,自難認其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 稱之「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情形。
⒊原告雖謂本件應自原告燃煤機組運轉時,起算操作之時數 ,並據以認定原告使用之氫氧化鈉有無超出平均值云云。 惟查燃煤機組之運轉紀錄資料係記載固定污染源-燃煤機 組燃料、發電量等紀錄,並不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 內容,而環保設備運轉紀錄方為記錄空氣污染防制操作內 容之法定文件,故關於排煙脫硫設施操作時數認定,當應 以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紀錄內容為據。易言之,原告之發 電機組所包括之燃煤機組與環保設備機組,係分屬不同之 操作條件,其中環保設備機組乃屬排煙脫硫程序操作,旨 在防制空氣污染,核與涉及排放水污染防治之燃煤機組, 並非屬於同一操作條件。故二者之操作時數當應分別計算 ,無從混合為一。則被告就原告環保設備機組之操作時數 計算如下:⑴FP1(M01)機組部分:①97年9月11日操作 時段為19:00~24:00,19:00前為開車程序,排煙脫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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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