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補償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81號
TCBA,102,訴,81,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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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號
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義雄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黃學凱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27548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
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428、429 、256-1、257-1、258-1地號土地之農作物,位於被告辦理 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報內政部民國 (下同)99年6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29號函及99 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4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並 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 99年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A號公告區段徵收及99年 11月1日府地價字第0990277892B號函通知土地及改良物所有 權人。原告於上開土地之風鈴木、蓮霧,被告按「彰化縣九 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補償,黃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 ,下同胸徑)每株新臺幣(下同)495元及蓮霧(7至10年生 ,下同樹齡)每株2,750元辦理補償。原告因農作物補償費 單價偏低,於100年4月29日提出異議,案經被告100年10月 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4次委員 會會議決議,重新複估並繕造補償費清冊,以100年12月9日 府地價字第1000388521號公告辦理,黃風鈴木每株770元及 蓮霧每株3,509元辦理補償。原告復因補償費偏低及未補償 土地改良費為由,於公告期間101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被告以101年2月8日府地價字第1010029741號函復查處結 果,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1年3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21日提請彰 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會議之處



理意見為:「本案既依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補償及複估作業,且完成清冊審核程 序,逕行地上物複估成果公告作業,尚無違誤,爰擬維持原 地上物之查估結果;至於土地改良土方補償請備齊主管機關 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辦理補償。」決議:「照處理意 見通過。」被告據以101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1010154237號 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風鈴木樹種部分:
⒈被告既由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編定之2011公共工程常 用植栽手冊,查得風鈴木、黃花風鈴木及菩提樹胸徑4至1 0公分之平均交易價格分別為2,677元、2,667元及1,426元 ,及向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查得紅花風鈴木、黃 花風鈴木與菩提樹市場價格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 別為1,333元、1,292元及1,183元,因本案補償項目為紅 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即可直接依上開2011公共工程常 用植栽手冊編定之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交易價格2,677元 、2,667元,或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紅花風 鈴木、黃花風鈴木平均價格1,333元、1,292元評定,如此 ,不僅項目相符,補償價格與市場價格相同,且評定根據 來源均有所本。如為避免上開二單位價格可能有偏高或偏 低情事,亦可採該二單位價格之平均數2,005元、1,980元 。又被告99年查估基準之第三章第九節附註第7點規定: 「表內未列之樹種依下列原則辦理:喬木類比照菩提樹。 」故依該規定,亦可直接採用上開二單位查定之菩提樹市 場價格1,426元、1,183元或二者之平均數1,305元。而被 告如要由菩提樹按與紅花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之平均價差 倍數1.51及1.48倍,推算紅花風鈴木、黃花風鈴木之應補 償價格,亦應以1,426元、1,183元或二者之平均數1,305 元為基數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2,153元、 2,110元及1,786元、1,751元或1,970元、1,931元。而不 應採被告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 為495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748元及733 元,理由為該495元顯然已悖離市場價格不宜再作為評定 基數。
⒉被告不宜以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 格為495元為基數已如前述,故其以該495元乘以前開倍數



所得之補償價格748元及733元,已無法貼近市場價格而不 符需求,被告復對照彰化縣100年度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中,相近之作物價格樟樹等作物胸徑5至10公分 之價格為770元,乃評定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5 至1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惟風鈴木與樟樹有何 關係?是同屬或開花時間及樹葉形狀相同等等?有無不當 聯結?
⒊按「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為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0點所 明定。被告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並未將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 編入,核屬上開規定之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 農作改良物,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準此,被告自應以向上開單位查得之交易價格核實查估 辦理補償,而不宜再以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 遷移費查估基準明顯偏低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 495元為基數換算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補償價格。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4.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於彰化縣田中鎮○○○○段428、429、 256-1、257-1、2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農作 物關於風鈴木樹種部分,係以「每株新台幣770元」計算 補償費。參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 第4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略謂:「本案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 鈴木依地政處所送查估公司資料係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 所出版之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交易價格資料,該 資料之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交易價 格分別為2,677元及2,667元,而本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 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市場價格為 1,426元,……。」,足證被告經調查後發現渠境內之風 鈴木市場價格為1,426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倘如此被 告應以上開調查後之風鈴木市場價格計算本件關於風鈴木 樹種之補償費,惟被告以「每株新台幣770元」計算,顯 然背於上開調查之結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法 。再者,該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又略稱:「…,以本縣100年度辦理徵



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之菩提樹胸徑5公分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乘以前開倍數 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748元及733元,該價格再對照本縣 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 遷移費查估基準中相近之作物價格為樟樹等作物,該作物 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770元,爰本案紅花風鈴木與黃花 風鈴木之補償基準擬參照樟樹等相同查估金額作物之查估 補償基準辦理,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5至10公分 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胸徑10至15公分之查估補償價 格為1,837元,胸徑15至2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4,125元 ,…。」,本件既屬查估風鈴木,且被告經調查之後亦知 悉風鈴木之市場價格,何以棄先前查得之風鈴木市場價格 而採其他樹種即「樟樹」之查估補償基準,本件被告關於 風鈴木查估並非依據風鈴木市場價格,而係以樟樹查估補 償基準換算,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尚且,本件關於風鈴 木查估與樟樹查估基準有何關連?樟樹與風鈴木二者價格 之估算是否相同?樟樹價格何以影響風鈴木?等情,被告 均未予說明,顯然亦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併有行政 處分不附理由之違誤。
㈡關於蓮霧樹種部分:
⒈原告所生產子彈型蓮霧,顆顆就是黑、脆、甜,3至5顆約 一斤,按蓮霧是常綠小喬木,熱帶果樹,依維基百科所載 的行政院農業改良場意見,我國蓮霧可分十大類,原告所 生產的「子彈蓮霧」品種,是優於黑金剛的最新品種。 ⒉屏東縣政府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蓮霧樹幹直徑分為25.1公分以上、15.1公分至25公 分及9.1公分至15公分,每株按樹幹直徑分別補償8,800元 ,7,150元及4,400元,而原告所生產的品種是優於黑金剛 的最新品種,每株樹幹直徑20公分至25公分以上,核符屏 東縣政府最高級數補償金額每株8,800元,然被告補償原 告每株卻僅3,509元。依據屏東縣政府評定基準,很清楚 係以蓮霧樹幹直徑大小決定補償費,但被告所訂立的基準 ,卻以樹齡為查估基準,且將核定金額壓低,原告之蓮霧 樹種經被告按樹齡為查估基準結果,則僅被編列於第二級 每株補償2,750元而非最高等級每株補償3,300元,不同之 查估方式,顯然影響補償費之公平評價。
⒊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書指述,略以:「...99年及100 年農業統計年報,屏東蓮霧種植面積分別為4,403公頃( 佔全省總面積之78%)及4,232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78 % ),產量分別為45,954公噸(佔全省總量之77%)及62,73



3公噸(佔全省總量之80%),彰化縣99年及100年之種植 面積,分別僅有8公頃(佔全省總面積之0.1%)及10公頃 (佔全省總面積之0.1%),產量分別為39噸(佔全省總面 積之0.07%)及49噸(佔全省總面積之0.06%)」云云。主 張蓮霧在屏東縣為最主要經濟作物,在彰化縣僅零星栽培 為理曲,作為拒絕援引屏東縣蓮霧補償基準的論證依據。 惟查:
⑴依一般通常原理,「樣本越大,越有代表性」;屏東縣 蓮霧無論是種植面積或是產量,幾佔全省總面積、總產 量之80%,而且補償查估基準,是按蓮霧樹幹直徑大小 ,分別訂定補償基準,這樣的查估基準,無疑是最具有 代表性的;被告於補充答辯書中,反而以彰化縣種植面 積、產量,僅佔全省總面積、產量之0.1%及0.07%,以 蓮霧在屏東縣為最主要經濟作物,在被告僅零星栽培, 作為拒絕援引屏東縣蓮霧補償基準之理由,顯已背離論 理及統計原理。亦完全背離前揭「內政部對徵收補償遇 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縣政 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法規範之初 衷。
⑵被告雖稱業已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 行情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 雄區農業改良場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查估之基準 等,主張相關作物查估基準調整完備為由,訂定本案蓮 霧(子彈型蓮霧)(7年至10年生)查估標準,以每株 單價3,509元辦理補償,惟以上開參酌諸多規定所訂立 的查估基準,是應內政部對徵收補償「遇有特殊栽植情 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法規範的結果, 即「...具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 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惟本案評定方式已遭 扭曲,其評定結果自然背離事實,即不足以作為「主張 相關作物查估基準調整已完備」的理由。又前揭查估基 準,雖經100年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那只是符合 「程序規範」之形式合法性;不足以作為「實質正當性 」的理由亦如前述。
⑶參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 員會會議記錄稱:「蓮霧(子彈型蓮霧)之產量乘以市 場平均價格約為粉紅種蓮霧之1.276倍,以本縣100年度 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之蓮霧特大(11年生以上)之價格為3,300元 、大(7年至10年生)之價格為2,750元、中(4年至6年 生)之價格為1,320元乘以前開倍數所得之子彈型蓮霧 補償價格特大(11年生以上)為4,210元、大(7年至 10年生)之價格為3,509元、小(4年至6年生)之價格 為1,684元,爰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補償價格擬以 特大(11年生以上)之價格為4,210元、大(7年至10 年生)之價格為3,509元、小(4年至6年生)之價格為 1, 684元作為查估補償金額。」據此:上開倍數即1.27 6倍之計算,是基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 交易行情站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部分,98年8月至1 00年8月期間紅蓮霧平均價格為49.13元,其他蓮霧平均 價格為71.33元,其他蓮霧價格為紅蓮霧價格之1.45倍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 場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6號函文蓮霧品 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大果種及泰國種(飛彈)蓮霧平 均價格為粉紅種蓮霧的1.5倍,平均產量則為0.8 8倍。 」,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之「 1.45倍(交易價格)」乘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 業改良場之「0.88倍(平均產量)」,即得出「1.276 倍」。倘被告認為本件蓮霧查估應以「產量乘以市場平 均價格」方式,其產量、平均價格自應出自相同機關之 資料,縱使有不同機關對平均價格有不同認定,則被告 何以僅採取其中一機關之平均價格而捨其他之認定,自 應說明取捨之理由,而本件關於平均價格,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之「1.45倍(交易價 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1.5 倍(平均價格)」之不同認定,衡諸常理,自應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1.5倍(平均價格 )」作為計算始屬合理,蓋此「1.5倍(平均價格)」 與「0.88倍(平均產量)」均是由同一機關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認定。惟被告竟不採「1.5 倍(平均價格)」,反而採取較低之「1.45倍(交易價 格)」,且對於何以捨對原告有利之「1.5倍(平均價 格)」,而採取較不利之「1.45倍(交易價格)」,被 告均毫無說明理由,顯見被告對此部分有無遵守一般有 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尚未有任何舉證證明,難認合法。 再者,土地徵收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 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本件被告關於蓮霧部分查估判斷, 對「1.45倍(交易價格)」與「1.5倍(平均價格)」



何者較為「合理」?一事,固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而 僅以被告採取「1.45倍(交易價格)」計算,被告進行 本件補償費查估時,並非考量「合理」而僅考量採取何 種方法可以降低補償數額、減少補償,簡言之,被告考 慮之要素僅有減低補償額而非合理補償,顯見被告亦有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⑷再者,關於蓮霧部分之認定,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 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係以「樹幹直徑(離地面20公分+-5公分高度)」為判 斷標準,二者顯然不同。則就「蓮霧」果樹之補償,既 存有「樹齡」與「樹幹直徑(離地面20公分+-5公分高 度)」之不同標準,且基於不同標準即產生不同之補償 費計算,則何種標準符合農作物估價之公準?果樹價值 之判斷,應採取何種標準?依何種標準計算補償費,較 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生之損害相當?等情,即應予以調查 。對此:被告雖稱採取樹齡作為分級依據,乃依據內政 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補償基準 )第11條,並參酌同基準之附表訂定(蓮霧)之補償基 準及分級方法,惟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 準第11條規定,該查估基準及其附表僅具有參考價值, 且當地地方政府尚應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 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是故該查估基準之附表並非 絕對標準。而被告訂定相關查估標準是否已依照其境內 之實際狀況?其實際狀況為何?由實際狀況如何得出相 關查估標準?等情,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與判斷理由, 僅參酌內政部補償基準而逕行訂定,顯見被告訂定查估 基準毫無任何調查,亦無任何考量「當地實際狀況」及 「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之情,則被告所定查 估基準應有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未將應考 慮因素納入考慮之判斷濫用。再者,被告雖稱依「屏東 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查估基準),以「樹 幹直徑」作為蓮霧樹之補償基準,而關於補償株數上限 部分,上開屏東縣查估基準固為每1,000平方公尺補償 株數上限為30株,惟參酌上開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 償查估基準第11條,此係屏東縣參酌其管轄區域內的實 際狀況,所訂出的補償株數上限,則能否如被告所言直 接依屏東縣查估基準計算本件補償費,已非無疑。申言 之,由被告如此論述,已可見被告於判斷查估基準時, 僅係不斷參考其他地方政府規範,或將其他地方政府之



查估基準移植至彰化而直接適用,根本不考慮彰化地區 之狀況或實際上的特殊性,此顯屬判斷濫用無疑。實則 ,本件若應以「樹幹直徑」作為蓮霧樹之補償基準,則 補償株數上限絕非直接援引屏東縣查估基準,仍應參酌 彰化縣實際狀況訂之。何況,本件原告種植蓮霧樹已長 達8、9年之久,且每次蓮霧收成後,均能出售換取金錢 以維持生活,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產品生產費 用與收益」之統計資料,蓮霧每年平均農家賺款為710, 545元。而原告倘本件徵收而遷移蓮霧,則蓮霧勢必因 此影響生長或如先前的生產量,對原告生計將有危害。 然被告進行此部分查估補償費時,卻未慮及此點,將使 原告未來10年均須另闢生路,對原告權益影響不可謂不 重大。由此,亦懇請 被告重新查估,將原告此部分營 業損失列入查估範圍,以符徵收補償合理性之憲法要求 。
㈢關於土地改良土方補償部分:
⒈彰化縣田中鎮○○○○段○○○○○○號(面積3,114平方公尺 )係於40年5月11日原告父親以買賣方式取得、田中鎮○ ○○○段○○○○○○號(面積2,476平方公尺)亦於數十年前 由原告父親取得,原告父親購買該二筆土地目的均係為供 農作使用,嗣因農作排水需要,乃自行購買田土將系爭土 地加高70公分。系爭土地係於89年始出租予建彰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故系爭土地於出租建彰公 司前即已自行填土增高,訴願決定誤認系爭土地係於94年 歸還土地時始要求填充田土30公分,容有誤解,核先陳明 。
⒉因農作物生長條件需有優良土地土質,94年5月建彰公司 於高鐵工程完成後將系爭土地歸還,歸還時該土地已不再 適合繼續農作,乃要求其回復出租前可供耕作之原狀,雙 方遂訂立協議書,載明:「...所承租之田中鎮○○○ ○段256-1、257-1共兩筆土地應回復原狀...二、該二 筆土地應回復至可耕,即應回填可耕作之田土30公分。」 由上開協議書所載,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係於出租予建彰公 司前即已自行購買田土增高。現附近僅該土地與斗中路同 高,亦與隔鄰土地高低相差70公分左右,此為事實,無從 造假。
⒊被告一直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申請 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 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



。」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為由, 否准辦理土地改良土方補償。惟原告父親取得系爭土地主 要目的係供農作使用,無從預期該土地於數十年後將被徵 收,故於改良土地當時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並取得改 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以備土地被徵收時使用。且土地徵收條 例係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是 於91年4月17日始公布施行,法規適用自不得追溯。基上 ,原告乃一再請求本筆土地改良土方應補償金額,應由被 告派員實地測量土方數量後依規定補償。
⒋前揭「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顯然是「法 定證據」,按「徵收」完全是公權力的發動,不但無法歸 責於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從預知政府何時要 「徵收」,故於土地改良填土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及取得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以備土地被徵收時使用,尤其 是在法令公佈施行前更不可能。值此情形下,對於土地改 良竟採「法定證據」,況且縱然要用也絕不可追溯。 ⒌原告為了農作排水需要,將系爭土地加高70公分,此為事 實,無從造假。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已附有照片為證,亦為 被告所肯認,這是一般的農業常識。被告地政單位對地形 、地貌,應均保有完整文件,在判斷上當無困難,竟以未 檢附前揭「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為由, 無法辦理土地改良土方補償。原告一再訴求本筆土地改良 土方應補償金額,應由被告實地測量土方數量後依規定補 償。惟原行政機關並未履行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責, 從未派員前來勘驗,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⒍「照價收買」是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情形下,由政府 發動的收買行為,法規範是平均地權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徵收」是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以其 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強制取 得私人土地,給予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法規範是土地 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兩者完全不同。 ⒎按證人曾寶玉於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承租的約定條件為何?)因為我們需要用到大卡車、砂石 車載運混凝土,而系爭土地的地面是土,位置就是斗中路 旁邊,因為地面與斗中路一樣高,...。」、「(問: 與鄰地高低差多少?)我記不清楚多少,大約差有二、三 尺,我找地的時候,因為系爭土地可以不用填土,可以節 省經費。」、「(問:系爭土地比較高,鄰地比較低,你 不擔心所承租土地會滑落。)因為旁邊都有做水溝進去裡 面。」等語,而鈞院於102年4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亦見種



植蓮霧樹之土地與鄰地有高低落差,足見彰化縣田中鎮○ ○○○段256-1、257-1地號土地確實地勢高於鄰地、高度 與斗中路相同,顯見先前確有人為填土加高之改良行為。 ⒏而經原告委請測量士盧德發對系爭土地中256-1、257-1、 258-1地號土地勘測後,認前開3筆土地面積7274平方公尺 ,其相較鄰地之相對高程為0.7公尺,所增加之土方為5,0 92立方公尺,且土壤均為農用壤土,顯見原告主張早年為 耕作即對系爭土地中256-1、257-1、258-1地號土地進行 改良行為一事,顯屬真實。
⒐被告雖稱:「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申請發給本條例第32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 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領取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款規定 :『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 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二 、蕭君陳述不知土地會被徵收致未申請,然土地改良依區 域計畫法需申請,蕭君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 理,故本府無法據以辦理土地改良土方補償。」等語,惟 :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係於91年4月17日公布施行,則原告及其父親 進行改良行為時,尚無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則被 告以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原告未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而拒絕補償,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前 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 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 補償。」,至於應如何證明「改良土地」之事實,該條例 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之立法例,即並未限制僅能以 特定證據證明該改良事實,更未授權行政機關對此部分為 限制之行政命令,是故是否改良土地、改良土地之費用為 何,仍應本諸自由心證主義,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之。而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限制此部分舉證僅得以 驗證登記、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為之,顯然係在無法律授 權之情況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該規定應屬無效。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風鈴木樹種部分:
⒈按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評定基準,於100年10月18日



召開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 會會議討論案第3案說明二載明:「本案查估資料係財團 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之 交易價格資料,該資料之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胸徑4至10 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677元及2,667元,而彰化縣園藝 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 木市場價格胸徑4至10公分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333元及1, 292元,再查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手冊中風鈴木及黃花 風鈴木價差倍數分別為1.88及1.87倍,而彰化縣園藝花卉 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之菩提樹胸徑4至10公分之平 均價格為1,183元,與公會所送市場價格中紅花風鈴木及 黃花方鈴木價差倍數分別為1.13及1.09倍,爰本案為考量 作物之市場價格與農民權益,擬以2011公共工程常用植栽 手冊與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所送所屬會員市場價 格之紅花風鈴木(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價差 倍數,換算本案紅花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價格,依 所附資料紅花風鈴木(風鈴木)及黃花風鈴木與菩提樹之 平均價格倍數分別為1.51及1.48倍,以彰化縣100年度辦 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之菩提樹胸徑5至10公分之價格為495元乘以前開倍數 所得之補償價格分別為748元及733元,該價格再對照彰化 縣10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 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相近之作物價格為樟樹等作物,該作 物胸徑5公分至10公分之價格為770元,爰本案紅花風鈴木 與黃花風鈴木之補償基準參照樟樹等相同查估金額作物之 查估補償基準辦理,紅花風鈴木與黃花風鈴木胸徑5公分 至10公分之查估補償價格為770元,胸徑10公分至15公分 之查估補償價格為1,837元,胸徑15至20公分之查估補償 價格為4,125元。」。
⒉原告指稱:「風鈴木屬紫葳科與櫻花樹同屬,開花時間及 樹葉形狀相同,櫻花樹補償標準每株1,430元,而風鈴木 每株僅補償770元,似應比照同屬樹種櫻花樹補償標準始 合理。」惟查櫻花樹在分類學上為薔薇科應屬落葉性喬木 ,與紫崴科風鈴木屬之風鈴木不同科、屬,若依彰化縣10 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第三章第九節附註第6點:「表內未列之觀 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惟 依本案風鈴木為觀賞花木部分之喬木類,依彰化縣查估基 準之第三章第九節附註第7點規定:「表內未列之樹種依 下列原則辦理:喬木類比照菩提樹。」惟本案已依訴願前



異議時重新訂定該作物黃花風鈴木之查估基準並送彰化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 通過(依第3案提案說明二補償價格照案通過),原告之 黃花風鈴木胸徑5公分至10公分以每株單價770元查估基準 發放補償費,補償株數計335株,經費計257,950元整,並 非如原告所稱將風鈴木併入較差樹種核發補償費,另其為 不同科、屬樹種,因此不得比照櫻花樹補償。
㈡蓮霧樹種部分:
⒈原告指稱,依內政部所頒訂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10條規定:「遇有特殊栽植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 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 ,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 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本案為求 相關作物查估基準調整完備,被告以100年7月15日府農務 字第1000242731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本案作物之 品種別、產量及價格差異,作為被告調整查估基準之參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以100年7月26日農糧生字第10 00145292號函復被告,另被告依該署函釋內容以100年8月 1日府農務字第1000258121及1000258147號函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所,請提供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 )相關資料供被告作為查估基準調整參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以100年8月4日農 試鳳果字第1000001955號函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 雄區農業改良場亦以100年8月5日農高改改字第100310362 6號函復被告。被告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 交易行情水果專區中蓮霧交易價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 雄區農業改良場蓮霧品種產量及價格比較表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查估之基準訂定 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7年至10年生)查估標準以每 株單價3,509元辦理補償,並經100年10月18日召開彰化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 通過。
⒉本案蓮霧(子彈型蓮霧)補償標準,係依彰化縣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高速 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以彰化縣九十九年度辦 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辦理補償,因此調整99年度蓮霧(子彈型蓮霧)及檳 榔(高山特白種)查估基準,蓮霧(子彈型蓮霧)依第4



案提案說明二補償價格照案通過,檳榔(高山特白種)依 第4案提案說明四補償價格照案通過。」原告指稱屏東縣 政府蓮霧樹(特大直徑25.1公分以上)每株新臺幣8,800 元補償,被告卻以每株3,509元補償(被告查估基準為大 〈7年至10年〉),每株補償費差異達5,000元;惟被告訂 定此查估基準是依據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第11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 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 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 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 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 算方法明列。」。
⒊原告對本案提出按屏東縣政府9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 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蓮霧樹幹直徑25.1公分、15.1公分 至25公分及9.1公分至15公分,每株按順序分別補償8,800 元、7,150元及4,400元,而原告所生產的品種是優於黑金 剛的最新品種,每株樹幹直徑20公分至25公分以上,被告 補償原告每株3,509元,同樣蓮霧樹種、且產質更優,每 株補償費卻遠低於屏東縣政府查估基準。經查農作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統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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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