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號
10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坤炳(清算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訴訟代理人 林青壯
林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
53791號、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40055號、101年11
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1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設址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A1(註:臺中市 政府民政局已於民國101年7月1日將臺中港路與中正路、中 棲路等道路整併成同一道路,並變更名稱為「臺灣大道」, 但在103年7月1日之前同時併用新、舊路名,以後始整編門 牌號碼),原名稱為「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迄於 101年4月2日變更為目前之名稱,而其營業項目始自100年11 月11日起,即變更登記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 業、化粧品零售業、其他零售業,飲料店業及其他餐飲業等 ,而未再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之「飲酒店業」。
㈡原告於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後,前已曾因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登記,擅自 經營飲酒店業,經被告分別以101年1月18日中市經商字第10 10002556號、101年3月2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7269號及101 年4月5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12263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 並勒令停止營業在案。其後,復經被告於101年6月16日、6 月30日、8月4日執行稽查時,又均發現原告有繼續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乃適用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3條之規定,分別以101年6月22日 中市經商字第101002510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
101年7月4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2768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二)、101年8月7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33888號行政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經臺中 市政府依序以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5379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 0101400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101年11月13日 府授法訴字第10101612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均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名稱已改為自由海洋雪茄館,係依據菸害防制法相 關法令開設雪茄館,營業項目含有菸酒零售,係合法經營雪 茄館。原告經重新裝潢後,被告一直認定原告係飲酒店業, 而開單處罰,但原告改名為「自由海洋雪茄館」,經被告於 101年4月份裁罰後,即停止營業一段期間,未再營業,此事 實亦經被告臨檢時確認無訛,則被告如認原告以後有違規經 營飲酒店業之行為,亦應重新認定,不能接續按次裁罰。 ㈡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並無日期,都是以前原告變更名稱前之照 片,與原告後來之擺設不同,原告否認是更名後之照片。 ㈢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 規定,被告派遣聘僱人員稽查,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 公務人員,不能行使公權力,由該等人員認定原告是飲酒店 業,且每半個月即稽查一次,原告無法接受。而雇員管理規 則施行至86年12月31日止,自翌年1月1日起即廢止。 ㈣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飲酒店業係以酒 為主,餐為輔,但原告並非以酒為主,而係以雪茄為主,原 告提供之酒類很少,該酒類係供調飲料用,並沒有人在喝, 且原告之場所係屬於G3類店舖類,被告卻認定為B3或B1類, 成立飲酒店業,亦有錯誤。
㈤原告係經營雪茄館,並未經營餐館業或飲酒店業,不屬於臺 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休 閒娛樂服務業,故不適用該條例,且原告於101年4月及5月 間已停止營業,被告不得連續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一、二及三及原處分一、二及三。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臺中市政府依據經濟部89年9月頒布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 事業管理部分,成立稽查小組執行臺中市違規休閒娛樂服務 業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特定行業業者,而於101年6月16日第 4次前往原告營業招牌名稱為「FREEDOM OCEAN」「F.O雪茄 館」之場所稽查,依現場實際情況及稽查紀錄表登載,該營
業現場內設有吧檯及座位17桌,音樂播放器1臺,消費者約 40人,並供應酒精性飲料,現場消費者以飲用酒精性飲品為 主,吧檯陳列相當數量之酒精性飲料,並擺放外包裝印有GR EEN LABEL、MACALLAN、Pirate、Limes的紙箱,不備陪侍服 務;於101年6月30日第5次前往同址執行稽查,除營業現場 內設有吧檯及座位17桌,音樂播放器1臺如前外,現場消費 者約20人,消費內容有數瓶Tiger啤酒,吧檯陳列相當數量 之酒精性飲料,不備陪侍服務;於101年8月4日第6次前往同 址執行稽查,營業現場內設有吧檯及座位16桌,音樂播放器 1臺,雪茄室1間,飛標機3臺,現場消費者約30人,消費內 容以酒為主,吧檯陳列相當數量之酒精性飲料,不備陪侍服 務。經被告適用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第8款、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 認定要點第1點及其附表一之規定,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 依具體事實認定原告實際經營「飲酒店業」,故原告未向被 告申請經營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即擅自經營飲 酒店業,已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之規定。
㈡被告係為執行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營利事業管理部分」,而指派由被告依據「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范耀升、賴玄通、何政豐等 3人前往執行上開3次稽查工作,被告與該3人均簽訂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其工作內容為影響治 安行業暨維護公共安全取締,辦理商業管理及登記業務,並 無不法。
㈢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3次期日執行稽查時,均當場拍照,由 卷附照片可見桌上杯子裝有藍色飲料,客人呈現酒醉態樣, 而擺置現場之酒類飲料有:Green Label、約翰走路綠牌威 士忌、Lime Juice Cordial仰南萊姆汁供調酒用、MACALLAN 12麥卡倫威士忌、Pirate Ship紅箱內裝有百威啤酒、Tiger 啤酒、Grand Marnier金萬利香甜酒、GIN琴酒。且現場亦設 有吧檯、置有調酒使用量杯、雪克杯,依上開現場狀況判斷 ,可認係從事飲酒店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於上開3次期間指派約僱職員至 原告之營業場所稽查採證,並憑以認定原告經前次命裁處停 止營業後,於各該期間仍有3次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 酒店業之情事,而按次分別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 分三,各裁處罰鍰10萬元,並勒令停止營業,認事用法,有 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第8款)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 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 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第2項)前項各 款事業之認定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送臺中市議會備查 。」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 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第13條規定:「違反第4 條第1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5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 得按次處罰。」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 業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行業之認定方式,如附表一、 附表二,個案參考營業時間、逃生空間等因素,依具體事實 認定實際營業項目。」附表一行業別:飲酒店業─認定要件 :「一、稽查時消費客人之消費內容以酒為主,以餐為輔, 不備陪侍服務營利。二、稽查時無消費客人,若招牌名稱有 暢飲、美酒、PUB、BAR、lounge bar等字樣,無廚房設施或 僅備有煮點心之設施,櫃台後方以酒品陳列架為主,酒品陳 列過半、具寄酒櫃……等,不備陪侍服務營利。」備註:依 經濟部對餐館業、飲酒店業之相關函示如下:經濟部93年6 月14日經商字第09300562830號函有關餐館業(F501060)、 飲酒店業(F501050)之說明略以:『……按公司登記之所 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 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 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飲 酒店業」係指「凡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 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提供酒類飲料。後者以提供酒類為 主,簡餐為輔。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 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 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 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至酒類之 來源,則非屬認定之項目,併為敘明。」臺中市公司(商號 )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公司(商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條 及第15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表:違反事實:一、經營休閒 娛樂服務業,未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已依法辦妥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 人或負責人許可,即開始營業;法定罰鍰額度:處休閒娛樂 服務業者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裁量基準:第1次:5萬元,第2次:7萬元,第3次以 上:10萬元。」
㈡經查:原告原公司名稱為「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 於101年4月2日變更為目前名稱,而其營業項目則始自100年 11月11日起即變更登記不包括前經營之「飲酒店業」;且被 告前曾以101年1月18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2556號、101年3 月2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7269號及101年4月5日中市經商字 第1010012263號行政裁處書認定原告有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登記,擅自 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行為,而分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止營 業。被告經於101年6月16日、6月30日、8月4日派員執行稽 查,認定原告有繼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 乃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各裁處罰鍰10萬元, 並勒令停止營業,原告循經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 附原告變更公司名稱前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 見案次0000000號訴願卷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8頁、第1 19至120頁及第121至122頁)、被告101年1月18日中市經商 字第1010002556號行政裁處書(見案次0000000號訴願卷第1 07頁)、被告101年3月2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7269號行政 裁處書(見同上訴願卷第106頁)、101年4月5日中市經商字 第1010012263號行政裁處書(見同上訴願卷第105頁)、臺 中市政府101年6月16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臺中市政府101年6 月30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及第174至183頁)、臺中市政府101年8 月4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原處分三(見本院卷 第16頁反面)、訴願決定一(見本院卷第5至8頁)、訴願決 定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訴願決定三(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無非以:⒈原告係合法 經營雪茄館之業務,並非違規經營飲酒店業,被告派遣聘僱 人員前來稽查不合法,不具效力,且被告提出之照片係非各 該稽查當日所拍攝,而係先前稽查時之照片,亦不能證明原 告有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之行為事實;且所謂飲酒店業係以酒 為主,餐為輔,但原告並非以酒為主,而係以雪茄為主,且
原告之場所係屬於G3類店舖類,亦不屬B3或B1類之場所;⒉ 原告於101年4月份受裁處後,已停止營業,縱使被告認定原 告違規經營酒店業之行為,亦應重新認定,不能按次加重裁 罰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㈣惟揆諸前引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8款、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可知凡從事酒精飲料 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者,非依臺中市休閒娛 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 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者,不得擅自營業,否則,即應 依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且曾經勒令停止營業, 仍拒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再者,所謂飲酒店業係提供場 所供客人在場消費飲用而言,其與一般餐飲業之區別在於前 者之提供服務內容以酒為主,以餐為輔,惟若其非屬一般餐 飲服務者,即無從以「酒為主,餐為輔」原則作為辨別之準 據,而應依現場實際對消費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營業實況 ,以判斷營業屬性是否與飲酒店業相當,若其有從事飲酒店 業之服務項目,並不以其兼營其他合法業務,或其場所非屬 B3或B1類場所,即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㈤經稽之前揭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6日零時35分、同月30日1 時5分及同年8月4日2時55分之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 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夜間提供場所,招徠年輕 男女聚會,上開3次期日之消費者人數各為40人、20人及30 人,其場內設置吧檯、音樂播放設備,並備置Green Label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MACALLAN 12麥卡倫威士忌、Pirate Ship紅箱裝百威啤酒、Tiger啤酒、GrandMarnier金萬利香 甜酒、GIN琴酒等相當數量之不同品名酒精飲料,且有供調 酒用之Lime Juice Cordial仰南萊姆汁、量杯、雪克杯等物 品及不鏽鋼酒嘴器具,再參佐稽查時在場之消費客人亦呈酒 後滿臉泛紅之面容(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70頁、第 93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2頁),綜合上開事證情況 ,堪認原告之場所係於夜間提供各類含酒精飲料供客人在場 開飲,並非單純零售酒類,自該當於從事飲酒店業之服務項 目,並不因其兼營雪茄零售及其他營業而影響,且與其場所 之用途是否符合B3或B1類場所無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 之照片係先前稽查時所拍攝乙節,惟被告上開稽查人員確有 於101年6月16日零時35分、同月30日1時5分及同年8月4日2 時55分至原告之營業場所稽查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 提出之照片亦顯示原告公司之名稱及標語,並有稽查紀錄可 憑。再以之與卷附被告先前於10 0年10月30日、101年2月25 日及101年3月31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5至2
25頁)相比對結果,顯見二者所示之人及酒類器物均迥異, 當屬被告於上開3次期日另行拍攝無訛,而非沿用先前已裁 處之照片。是原告上開否認,難認屬實,委無足取。 ㈥本件被告係為執行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維護公共安全 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而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之程序,與范耀升、賴玄通及何政豐等3 人簽訂契約書,僱用其等從事影響治安行業暨維護公共安全 取締及辦理商業管理及登記業務,有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 、僱用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7頁), 其僱用程序,核屬適法有據。再者,本件上開約僱人員係至 現場從事相關事證資料之蒐集,其實際行使裁罰權限者係被 告,故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即無原告所稱執行公權力不具 效力之情形。原告雖復援引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 進用及運用要點(見本院卷第210頁)指摘被告僱用上開人 員行使公權力不合法云云,惟依該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已 明定該要點所稱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顯見原告所指,於法無據,不能 採取。
㈦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1年4月份受裁處,曾停止營業,故被告 如認定原告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之行為,應重新認定,不能按 次加重裁罰云云,惟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後段所稱「停止營業」係指同一經營主體在受勒令停業 後,從此永久不再違規經營而言,若僅暫時停止營業,其後 仍續行違規營業者,即不能認其已停止營業,被告即得對之 按次裁罰。準此以論,本件原告在前次受勒令停止營業後, 相隔一段期間後,既有再違規營業之行為,無論其主張曾於 101年4月至5月間停止營業乙節是否屬實,均仍有臺中市休 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㈧是故,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許可 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且其前已受被告第3次以上之罰 鍰並命停止營業之處分在案,仍續行上開3次違規行為,被 告適用前引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3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 定要點第2點等規定,並參照臺中市公司(商號)違反臺中 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之 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一、二及三各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營業,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一、原處分 二及原處分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及三各予 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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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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