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27號
TCBA,102,簡上,27,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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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00,0,0生)住臺中市○○區○○○道○段○○○○
              號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7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柯澤欽所 有同段39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互易,經被上訴人查 得78號、39號互易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404,240元、2,307,410元,價差高達4,096,830元,且雙方 亦無補償之約定,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贈 與論之情事,乃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4,096,830元,補徵贈 與稅額189,683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綜觀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及財政部67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之規定,可知是否符合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依個案判斷,例如買賣雙方出售與購 買意願、土地現在及將來之利用情形、出賣人之經濟狀況等 眾多因素多方考量成交價格是否相當,本件影響系爭交易價 格之客觀因素說明如下: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互易動機:
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戊○所○○○鎮○○段○○○號土地( 下稱8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78地號土地,都是 繼承祖父即訴外人丁○○(上訴人父母拋棄繼承),因上 訴人及其兄均未成年,故其土地由父乙○○管理。緣訴外 人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夢樂公司)計劃於鹿港設 立銷售據點,遍尋店面之際,認為戊○所有87地號土地為 合適之地點,由於上訴人與戊○均未成年,故洽戊○之法 定代理人乙○○商談租賃事宜。思夢樂公司表示願承租15



年,每月租金23萬元,惟要求承租面積須包括39及87地號 土地,而當時39地號土地係由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之柯澤欽 所持有。柯澤欽所有39地號土地位於○○鎮○○路與自由 路三角窗,地上有木屋、鐵皮屋供計程車招呼站及檳榔攤 使用,戊○所有同段87、87-1、87-2地號土地接在其後, 必須取得39地號土地,才能使87、87-1、87-2大片土地面 臨中正路,由中正路出入。由於思夢樂公司係極具信譽之 知名服飾連鎖店,乙○○在租賃期間長且租金收入穩定之 預期下,遂積極與柯澤欽商談購買39地號土地,以便促成 與思夢樂公司之交易。
2.柯澤欽之互易動機:
柯澤欽表示不願出售39地號土地,只願以39地號土地與78 地號土地互易,原因是柯澤欽家族持有同地段41及43地號 土地,若能換得原告78地號土地,既能以1坪換4坪之土地 ,又可使其所有之土地更為完整,故不願出售只願換地。 3.而思夢樂公司為何要求承租面積須包括39及87地號土地, 係○○○鎮○○路為鹿港新興之繁榮街道,87地號土地面 積3,211.82平方公尺,佔地971坪,正為大型賣場設立之合 適地點,惟該地未面臨中正路,故思夢樂公司承租土地之 前,即表明須連同39地號土地一併承租。此可由上訴人證 物5之地籍圖謄本可知,87地號土地加入39地號土地方為完 整開闊,緊臨中正路及自由路之店面,是以思夢樂公司之 要求亦稱合理,且若思夢樂公司未承租39地號土地,任由 他人架設大型招牌或作其他用途,則可能遮擋顧客視線, 大大降低思夢樂公司之商業效用。
4.又思夢樂公司係在日本擁有1240家店舖之日本上市公司, 資金達170億日元,在臺灣現有35家店舖,能與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承租15年,租金每月230,000元,此條件租期長、 租金優,合理正常之人都會想成就此筆交易,況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與柯澤欽土地互易差額4,096,830元,僅出租18 個月即可回收(計算式:4,098,830/219,078=18;230,00 0/1.05=219,078)。
5.至78地號土地與39地號土地互易雖有差額4,096,830元,但 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言,仍為相當划算之交易,如果不 與柯澤欽互易土地,失去出租土地給思夢樂公司,才是最 大的損失,故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述影響交易之客觀因素 ,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判斷土地互易價格是否顯著不相當, 其認法用事顯有違誤。
㈡又按民法第398條及第409條等規定,可知互易契約與贈與契 約分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互易性質等同於買賣,價格是雙方



合意後產生之結果,本件互易亦復如此,柯澤欽並不急於賣 地,而上訴人卻急於買下39地號土地,以便成就與思夢樂公 司之交易,因此在上訴人需求大於賣方供給之情況下,成交 的價格較高,亦屬合理。此外,買賣或互易土地交易,若以 公告現值衡量土地價值,成交價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就認定 是買受人對出賣人的贈與,則現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結果, 買受人購買房地價格超過公告現值或評定價值的差額高達數 倍,且比比皆是,是否即為對出賣人之贈與,不無疑問。況 上訴人與柯澤欽並無親等關係,實無平白無故贈與土地給柯 澤欽之可能,亦無投機取巧或虛偽安排之誘因,詎被上訴人 全然漠視上訴人與思夢樂公司之交易對系爭土地互易之影響 ,仍稱上訴人未能提示確有影響土地價格因素事證,作出難 以理解,又無法甘服之核定。
㈢末按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等規定,戊○所有87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78地號土地均係繼承祖父丁○○,為上訴人及 其兄之特有財產,因上訴人及其兄均未成年,故其父乙○○ 有使用收益之權。又上訴人於提出訴願時,主張以土地出租 之收益觀之,土地互易差額4,096,830元,在18個月後即可回 收,然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僅佔出租面積9%, 質疑能將土地互易差額4,096,830元回收等情,係因被上訴人 漏未審酌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然會以整體利益考量,而非僅 針對上訴人所有78地號土地作出決策,是訴願決定上開理由 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互易後所持有39地號土地面積為94.18平方公尺, 其兄戊○所有87地號土地面積為3,211.82平方公尺,按上開 租賃標的面積比例,換算屬原告每月可獲得之租金,僅有6,5 52元(計算式:230,000元×94.18/【94.18+3,211.82】) ,如要彌補上訴人與柯澤欽土地互易差額4,096,830元,約需 625個月(逾52年),是上訴人主張出租18個月即可回收部分 ,並無可採。
㈡又依上訴人所提「證5」地籍圖謄本所示,其兄戊○所有87地 號土地同時面臨中正路及自由路,使用收益尚難認將因39地 號土地非渠等所有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若未取得39地號 土地,將降低承租人之商業效用部分,亦無客觀事證可資。 況本件互易係發生在78地號土地與39地號土地間,上訴人並 未提出該換出土地(埔崙段78地號)有影響其價格之原因, 導致價格低落的事證,亦無法認換出土地有價值減損之情。



㈢再者,上訴人之父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縱然就上訴人所有 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渠等間私經濟行為是否符合稅捐 法之構成要件,則屬行政法範疇,尚難以私法自治即免除稅 捐法上之納稅義務。贈與稅之核課既是以自然人個人為對象 ,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顯著不相當 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自應以上訴人之財產變動為判 斷標準。易言之,判斷上訴人與柯澤欽之土地是否有以顯著 不相當之代價互易,應以上訴人所得利益(即換入土地之價 值)與其換出土地之價值相較;縱認應將該土地預計出租可 得之租金利益列入考量,亦應以屬於該土地預計出租可得之 租金利益為限(依上說明,為每月可獲得之租金為6,552元× 12月×15年=1,179,360元),豈有將上訴人之兄所有土地預 計出租可得之租金利益併計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及其兄戊 ○均未成年,渠等法定代理人乙○○依民法規定對渠等土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故乙○○係以整體利益考量,而非僅以 原告所有之土地為決策部分,亦無可採。綜上,原核定處分 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78地號土地 面積376.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6,404,240元,地形屬較 完整且利於使用之梯形,而39地號土地面積僅94.18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2,307,410元,地形屬不利於使用之三角形 ,二者客觀上價值顯有差異,若非二者互易之後,上訴人因 可以39地號土地與其兄戊○所有87地號土地合併出租,上訴 人並不願意以78地號土地與39地號土地互易,此為上訴人當 庭所自陳(原審法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此一互易行為已 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 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就其差額部分依照同 法第10條規定,以其公告現值價差4,096,830元核定原告贈 與總額4,096,830元,補徵贈與稅額189,683元,於法洵屬有 據。㈡依據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須審酌 者乃上訴人與柯澤欽互易當時78、39地號土地之「時價(即 公告現值)」是否相當,本件因上訴人互易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顯不相當,依法即應以贈與論。至於上訴人與柯澤欽二人 互易土地之動機為何,及互易之後上訴人因使用39地號土地 可獲取如何之報酬,均非被上訴人應審酌之因素。故上訴人 主張互易後39、87地號土地合併出租予思夢樂公司,租金每 月230,000元,上訴人與柯澤欽土地互易差額4,096,830元, 出租18個月即可回收等語縱屬實,亦不影響系爭交易應以贈 與論之判斷。㈢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



係指移轉財產當時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者, 亦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例如移轉之土地上建有寺廟或土地供 公眾通行使用,將使該土地之價值減損等等;至於移轉財產 之後之其他因素,類如本件上訴人取得39地號土地之後出租 可獲取多少租金收益等等,則非上開函釋所謂「其他客觀因 素」之範圍。㈣至所謂「以贈與論」,即是本質上雖非贈與 ,但應以贈與論。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柯澤欽並無親等關係, 無平白無故贈與土地與柯澤欽之可能,故不應適用遺產及贈 與稅法規定等語,顯屬誤解。綜上,上訴人確有以顯不相當 代價互易土地之事實,應以贈與論,其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遺贈稅法第10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估定土地之時價,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買賣並非贈與 ,當難依上開條文所定以公告現值為土地之時價,此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3號判決認「交易並非贈與, 當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定以公告現值為準,自應參 酌實際交易價格為據」可參,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9號判決亦認「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謂以 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規定,旨在防杜納稅義務人以 極低價格假藉有償移轉之名,實則從事贈與之實,故將此情 形視同贈與,就其差額部分課徵贈與稅。惟是否構成以顯著 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比價基準並非以同法第10條第1項 所稱之時價(即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因為 後者為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時有關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之 基準,而前者則是事實認定問題,二者尚難混為一談」等語 ,即認遺贈稅法第5條視同贈與之代價認定,並非同法第10條 所規定之時價。因此,本件上訴人所有78地號土地以6,404,2 40元出售予柯澤欽,同時以相同金額承買柯澤欽所有39地號 土地,雖39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307,410元,但上訴 人與柯澤欽雙方同意39地號土地為6,404,240元並互相移轉所 有權給對方,則該2筆土地之互易既以土地時價為準,並無差 額,自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是原判決顯有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又以立法意旨觀之,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租稅,係因被繼 承人可利用生前贈與規避死後之遺產稅,而課徵贈與稅以為 防杜。另由遺贈稅法第5條擬制外觀上非屬贈與而實質上卻係 贈與之行為,將其視同贈與。因此,視同贈與應以事實認定



,若雙方藉由投機取巧或虛偽安排,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 方有視同贈與之適用。惟原判決以「又原告係因與柯澤欽間 互易土地價值顯不相當,而經被告認定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以贈與論,所謂『以贈與論』,即是 本質上雖非贈與,但應以贈與論。」等語,可知其誤用遺贈 稅第5條之規定,蓋視同贈與係在規範本質上為贈與,外觀卻 形同買賣之交易,然若本質上為買賣,並非贈與,則無規避 稅負之動機及誘因,怎可將防止逃避贈與稅之視同贈與,強 加於納稅義務人身上,此種認事用法,顯與立法目的有違。 本件上訴人與柯澤欽間非親非故,系爭土地互易確實為買賣 關係,並無實質贈與或規避贈與稅之情事,亦經被上訴人查 明實情及原判決認可,不應有贈與稅之課徵,故原判決顯有 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按: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 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 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分別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 2款及第10條所明定。而其中該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 在於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參照日本立法 例訂明視同贈與,是本條性質上乃一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 款,避免濫用私法所賦予契約自由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 買賣價格約定,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之目 的。另是否構成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之 代價讓與財產,應依財產之客觀價值,交易雙方之商業、經 濟條件或其他具體情事認定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相當與 否之代價,其比價基準,並非以同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時價 (即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憑,因此係課徵遺產 及贈與稅時,有關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二者尚 難混為一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確定 判決亦持同一見解)。另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 6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 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 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 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 ,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 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 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 考。」係對於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之移轉,原應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規定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惟如有 其他客觀因素影響讓售價格之情形,自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依該函釋意旨,於土地移轉之情形,如有其他影響土地讓售 價格之客觀因素,則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土地,自應 依具體情形核實認定,尚不得逕依同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依據。
㈡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徵收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 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 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 ,故於第一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可知土地之公告現 值之評定,顯較市價為低,並有一定之差距,即使需地機關 對於報請主管機關徵收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金額仍不如市價,方有上開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以求徵收補償較為公平合 理,並可排除徵收之阻力。再按財產贈與,衡諸事理,贈與 人與受贈人間常有親屬或情誼關係,方有贈與動機,如無該 等關係,雙方間為2筆土地之互易,則應視為單純之財產交易 。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雖通常較市價為低,仍有其客觀 性,交易當事人對於該2筆土地之互易,如對於所互易之土地 ,並無特殊地緣關係,或未以互易所得土地與其原有土地合 併可增加經濟利用價值等情形,則該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顯 有相當差距,當事人間雖無親屬或情誼關係,有無贈與動機 ,稅捐稽徵機關難以認定,仍得以此客觀因素,認符合遺贈 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以其中土地公告現值較高之土地所 有權人,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以贈與論,依同 法第10條之規定,以2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其贈與財 產之價值,再核定其贈與稅。
㈢另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在於完整形狀、地段位置及交通 便利性,如為商業用土地,其土地緊臨交通要道(俗稱店面)



寬度較大及2道路之交界處(俗稱角地),亦屬有利條件。又依 現今社會事實,以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小面 積畸零土地,再與自己原有土地合併利用,而大幅提高土地 之價值及利用性,亦屬常見。是2筆土地互易之當事人,如有 一方因其原有土地位置因素,以較大筆或土地公告現值較高 之土地,與他人所有面積較小筆或土地公告現值較低之土地 ,二者互易,再以互易所得土地與其原有土地合併,而增加 經濟利用價值等情形,亦屬合理,難謂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 與他人互易土地之情形。否則,以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通 常為土地公告現值之數倍),向他人購買小面積畸零土地,不 論買方將該畸零地與原有土地合併利用之因素,即認係有以 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而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 課徵贈與稅,自有悖於社會常情、經驗論理法則及該款規定 之贈與事實要件。
㈣查本件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生,係屬未成年人,其所有78號 土地,與其兄訴外人戊○所有87地號土地,中間隔○○○鎮 ○○路,而訴外人柯澤欽所有39地號土地,位於○○鎮○○ 路與自由路角地,呈三角形,與上訴人兄戊○所有87地號土 地,隔有同段86號土地(原處分卷77頁地籍圖)。上訴人主張 思夢樂公司計劃於鹿港設立銷售據點,認戊○所有87地號土 地為合適之地點,惟要求承租面積須包括39及87地號土地, 其基地得同時面○○○鎮○○路與自由路,而當時39地號土 地係柯澤欽所有,另上訴人與其兄戊○均未成年,仍由彼等 之法定代理人乙○○商談租賃事宜,思夢樂公司表示願承租 15年,每月租金23萬元,因有此租賃利益,乃以上訴人所有 78地號土地與柯澤欽所有39地號土地互易,再將39及87地號 土地出租予思夢樂公司,該互易係屬合理交易等語。 ㈤再按認定事實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事實審法院之認 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租賃契約書為證(同卷 78-80頁),又依現場照片(同卷81-82頁)之客觀情形,思夢樂 公司承租該2筆土地後,興建有賣場,前方為其停車場,面○ ○○鎮○○路與自由路,賣場之位置及招牌顯明,易於吸引 行經該2道路之路口人車之視線,該公司有其商機利益,又該 租賃契約租期達15年,每月租金23萬元,年租金有276萬元, 15年可收取4,140萬元租金,且該公司興建有賣場及相關設施 ,又地理位置優越,衡情上訴人及其兄於租期屆滿後可續租 該公司或出租予其他人經營賣場,是39及87地號2筆土地合併 使用後出租予思夢樂公司,對於上訴人及其兄而言,甚有經 濟利益。上訴人以其所有78地號土地與柯澤欽所有39地號土



地互易,係基於特定具體因素,且符合交易常情,並非無據 。
㈥按原審僅以78地號土地面積376.7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6,4 04,240元,地形屬較完整且利於使用之梯形,而39地號土地 面積僅94.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307,410元,地形屬不 利於使用之三角形,二者客觀上價值顯有差異,及上訴人稱 如非39地號土地與其兄戊○所有87地號土地合併出租,上訴 人並不願意以78地號土地與39地號土地互易等語,遽認定系 爭互易行為已該當於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贈與 總額4,096,830元及補徵贈與稅額189,683元有據,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而對於上訴人因思夢樂公司事先向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商洽合併承租39及87地號2筆土地,上訴人以39地號土地 對其有相當經濟利益,方以其所有78地號土地與柯澤欽所有 39地號土地互易,再與其兄所有之87地號土地,合併出租予 該公司,並享有長期租金利益,及合併土地後,地理條件較 優並增加使用價值等事實,並未論述,而認非影響系爭土地 互易之客觀因素,自有違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 。原審判決對於系爭互易,應就上訴人有客觀上之特定具體 經濟因素或條件,予以查明,即如上訴人原所有78地號土地 及其兄戊○所有87地號土地,各單獨使用,依當地一般租金 或土地交易行情,其租金或市價各為何?再以39及87地號2筆 土地合併後出租,每月租金23萬元,或合併後之市價,與87 地號土地單獨使用之差額,是否有遠不如上訴人原所有78地 號單獨使用之租金或市價?換言之,於上訴人以其所有78地 號土地與柯澤欽所有39地號土地互易,對於39及87地號2筆土 地合併使用,並無經濟上利益之情形,方得認上訴人係以顯 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78地號土地與柯澤欽。七、綜上所陳,原審有如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理由 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而本件尚有上開事實應 予查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法制 ,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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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