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郭媛枚應更正 為郭嬡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