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2年度,11號
TCBA,102,停,1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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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彭秀春
朱樹
黃福記
黃坤義
黃坤裕
黃坤麟
翁月娥
楊苗堂
柯成福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代 理 人 劉雅惠
林慶玲
洪天貺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代 理 人 張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代 理 人 陳水生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係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對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中停止執行程序,自得適用,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核准參加人辦 理區段徵收,而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核准徵收事件(本院10 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審理中),並於本案訴訟期間就聲請 人之建物將遭參加人拆除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而本件參加人為本案相關 聯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其有關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所應拆 除之地上物及所應施作之公共設施依法均由參加人負責,且 有關抵價地分配及點交亦由參加人負責,故主張為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結果,對其 辦理區段徵收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認屬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有使獨立參加訴 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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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