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耕地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48號
TCBA,101,訴更一,48,201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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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
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凰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代 表 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金增
參 加 人 湯安盛
湯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12月4日98年苗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98年1月13日就編號北埔字第6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內出租於參加人耕作之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96-15、96-18、102及121-6地號4筆土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訴外人湯安全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4月7日99年度訴字第61 號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後,因已於100年8月24日死亡,而所 遺就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96-15、96-18、102及121-6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權 則由其長子湯文忠單獨繼承(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77至189頁 ),爰於102年4月15日裁定命湯文忠為參加人湯安全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本件原告於更審前原訴訟繫屬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⒈先 位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⑵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收回依三七 五減租耕地租約(租約編號:北埔字第63號)出租予參加人 湯安盛湯安全之系爭耕地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無須補償 收回之處分,並註銷該租約登記之處分。⒉備位聲明:被告 應為註銷上揭租約登記之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號 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撤銷。 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96-15、96-



18、102及121-6地號等4筆土地出租予參加人湯安盛、湯安 全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自耕,是否補償參加人『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後,原告未提起上訴,僅由被告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是本院原判決 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此部分即 生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在本件更審審理範 圍。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規 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第2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準此以論,訴之 追加或變更乃原告在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 院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 經原訴之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追加或變更適當,或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係以原主張之事實為基礎者 ,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 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於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並追 加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申請案件,作成無須補 償土地改良費用並註銷上揭租約登記之處分。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98年6月3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及訴願決定關 於駁回部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上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申請案件,作成無須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並註銷上揭租約登記 之處分,有卷附原告訴之聲明補正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分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14頁及第221頁),除據被告於本院10 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外,復未經異議而為言詞辯 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221頁及本院訴更一卷第251至257頁),核諸前開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程序要件並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參加人湯文忠之被繼承人湯安全及參加人湯安盛就系 爭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期租約於97年12月31日 屆滿。經被告公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受理



承租人續租及出租人收回之申請。原告於98年1月13日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事由,檢具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收回 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准予原告收回自耕,並無致 使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之情形,乃擬報苗栗縣政府備查後, 再通知原告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旋以98年4月 20日三鄉民字第0980003028號函將所擬報經苗栗縣政府以98 年5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086901號函略以:「貴所函報97 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張凰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申請收回,經貴所核定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乙案,予以備 查,並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請貴所續辦 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 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三、 俟出租人提出承租人應得補償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 件後,由貴所再繕造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格式 21)送府備查。……」等語,被告隨以98年6月3日三鄉民字 第098000499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97年底私有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張凰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 收回,經本所核定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乙案,苗栗縣政府予以 備查,檢附該函影本乙份,並請依說明二、三辦理……二、 請台端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三 、俟出租人提出承租人應得補償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文件後,由本所再繕造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送苗 栗縣政府備查。」等語。嗣被告屢次通知原告及承租人協商 補償費事宜,原告先於98年6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無須給 付承租人任何補償費;繼因先後收受被告98年6月3日三鄉民 字第0980004990號函、98年6月6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078號 函及98年6月15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437號函等函文,乃接 續於98年6月10日、同月19日以書面重申先前已表示之意思 ;又於98年7月3日發函催請應核准原告無須給付承租人任何 補償費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被告並未依其催請作成任何處分 。原告對於被告為處理原告申請案件先後製發之98年6月3日 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98年6月15日三鄉民字第09800 05437號函、98年6月26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788號、98年6 月26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836號函、98年7月9日三鄉民字第 0980006293號函、98年7月14日三鄉民字第0980006425號函 等函文俱表不服,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認 定承租人無改良土地費請求權、農作物補償費之請求權,而



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4日98年 苗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有關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98年 6月15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437號、98年6月26日三鄉民字第 0980005836號、98年7月14日三鄉民字第0980006425號、98 年6月3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98年6月26日三鄉民字 第0980005788號、98年7月9日三鄉民字第0980006293號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有關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准予收回自耕之 行政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命被告應對原告申 請收回系爭耕地依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審酌須否補償承租人之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作成 處分。至於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則認定被告98年6月3日三鄉 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98年6月15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43 7號函、98年6月26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788號、98年6月26 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836號函、98年7月9日三鄉民字第0980 006293號函及98年7月14日三鄉民字第0980006425號函等函 文俱非行政處分,且其備位聲明無審酌必要,併以判決駁回 之,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941號 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出租人申請終止耕地租約、收回耕地之准駁處分,其權限係 歸鄉鎮公所,縣市政府僅於公所核定後受理備查之監督責任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及內政部91年5月29日臺內地 字第0910007605號函釋可稽。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 字第1923號、77年度判字第2200號、82年度判字第1310號、 84年度判字第1841號、88年度判字第3351號、89年度判字第 475號、89年度判字第1587號、90年度判字第2174號、94年 度判字第689號判決意旨,有關收回三七五租約耕地之補償 費亦應由行政機關為核定,此參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2條、第10條及內政部98年6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80110953 號函釋可明。此外,觀之被告許可函、苗栗縣政府備查函及 「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2頁第4項 及第6項之附件2工作流程圖,益可證鄉鎮公所就出租人應否 補償承租人土地特別改良費等事務具有審認之職權,實務上 可見諸卷附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之相關案例。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明定,承租人若主張曾有 改良耕地之特別情事,自應提出「書面」通知為證。承租人 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有何對土地之特別改良情事,並經其承 認在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意



旨,即應駁回承租人之補償費請求。
㈢原告前已就被告98年6月3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是否 為行政處分乙節為爭執,若可認該函文係屬行政處分,亦併 請撤銷,爰請求: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申請案件,作成無須補 償土地改良費用並註銷上揭租約登記之處分。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98年6月3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及訴願決定關 於駁回部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上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 申請案件,作成無須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並註銷上揭租約登記 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 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內政部82年1月4日臺內地字第81 16699號函,及綜合原告所提陳報書、再陳報書、再再陳報 書、報告書、催促函等,被告依行政程序處理並通知租佃雙 方及苗栗縣政府,事涉租佃雙方之爭議,被告為彌平租佃雙 方之爭議,將訟爭減至於無,特於98年6月15日三鄉民字第0 980005437號函及98年7月30日三鄉民字第0980007102號函召 開租佃雙方協商會議,原告均未出席參與協商會議而致無法 作成結論,鑒於租佃雙方之爭議,仍無法達成結論,為免損 失雙方之權益,被告暫緩裁處抑或將上述案件陳轉苗栗縣政 府調處。
㈡被告依據苗栗縣政府98年5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086901號 函,以98年6月3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請出租人即原 告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以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俟出租人提出承 租人應得補償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後,再由被告繕 造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送苗栗縣政府備查,並無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相關規定,被告將上開98年6月3日函文送達租佃 雙方後,迄未收到出租人提出承租人應得補償已受領或為其 提存之證明文件。被告依租佃雙方爭議,充分給予協調陳述 ,尚難認有就原告申請事項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益 之情事。
㈢被告98年6月3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係檢附苗栗縣政 府98年5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086901號函予原告,並通知 原告依上開函示說明辦理;98年6月15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 437號函,係被告檢送承租人於98年6月11日所提出申訴書予 原告;98年6月26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788號函及三鄉民字



第0980005836號函係被告分別檢附原告再再陳報書予承租人 及檢附承租人申訴書予原告;98年7月9日三鄉民字第098000 6293號函係被告檢附原告催促函予承租人,請承租人於一週 內提出說明;98年7月14日三鄉民字第0980006425號函則係 被告檢附承租人申訴書予原告。前開諸函文意旨,或僅係通 知原告為收回自耕依法應行補正事項,抑或僅係函文檢送原 告及承租人雙方之文書往來,性質上非屬對外創設或變更法 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而僅係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 ㈣現行相關法令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核定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之權責,況補償費數額本屬私權爭 執,需由租佃雙方自行協商,非屬公所租約管理之範疇。再 者,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0頁 處理原則一」規定,租約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 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謂:
㈠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耕地 之初,原區隔成24坵田,為農耕需要,俾節省勞力及增加生 產量,而自50年起,歷經3至5年分成8梯次予以整修,每次 均利用二期稻作收成後2個月期間內,或自力,或僱用人工 ,以一鏟一鋤、一擔一擔,挖取高突以填補低凹,備嚐艱辛 ,人力物力耗費不貲,用以改良系爭耕地,此事實為當時出 租人每年收取地租時親自目睹,向來無任何異議,可見出租 人對承租人改良系爭耕地乙事,均深表認同,合算目前工資 已節節高漲,參加人請求原告補償當時農地改良之經費,要 屬合理。
㈡對照林務局67年與98年拍攝之農林航測圖,顯見農地改良之 事實,估換今值整地改良明細如下:雇工整地一梯次費用新 臺幣(下同)36萬元(雇工6人×60工×1,000元),8梯次 計288萬元(祖、父、孫三代均無計工資)。且98年度一期 稻作應歸參加人收成。附整地示意圖、照片、見證人證言書 、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原有24坵田,自50至67年已歷 經17、18年土地改良,並將A區部分土地改良,本來有4條田 埂,田地高低不同,嗣後變成中間無田埂,即4坵田變成1坵 田,雖參加人之父親未受教育,故改良前或後均無以書面通 知原告,而參加人湯安盛雖苗栗農工食品製造科系畢業,但 課程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對於須通知之條文未研究,惟參 加人有改良之事實為原告及其父親所見,並聲請訊問當時2 位見證人邱庭銘、曾源昌。另提出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於99年9月28日召開第2次會議作成決議,及苗栗縣政府99



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181515號函,並庭呈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已廢棄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裁定為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 請案件,作成准予無須補償土地改良費並註銷租約之處分, 於法是否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足見人民依法享有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者,行政機關就其申請即負有作成 准駁行政處分之義務,縱使該申請案件不符合法定要件,行 政機關仍不得怠於為否准處分,否則,人民即得循經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救濟。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 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 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 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 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 農作物之價額。」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 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 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 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 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第7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第10條第1項規定:「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10 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 縣(市)政府備查。」可知出租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享有申請收回自耕 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鄉鎮(區)(市)公所係屬該申請案件 之主管機關,負有審查核定,並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94條 分別規定:「(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3 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93條第2項第2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 …」「(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準此,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准駁,縱使不具有裁量權,但如經法 律明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 內容者,並非法所不許。再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 釋文(第5段)載謂:「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 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 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 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 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 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 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 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 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 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以論,出租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事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仍有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出租人收 回耕地自耕時,應踐行上開補償義務,既經法律所明定,則 主管機關對於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 耕之申請案件,仍應將出租人有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義 務,列為審查其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00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就可核算出租人 應補償金額之案件,於核算其具體金額後,得逕行作成附條 件之准予收回處分,亦得先限期命出租人補償,俟出租人履 行補償義務完畢,並提出證明文件,再作成准予無條件收回 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駁回其所請,不得懸宕不為處分。 惟若認出租人雖有補償義務,但依相關證據不足以核算其具 體金額,循經調解、調處程序仍未能解決者,因承租人請求 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應返還仍存在效能之改良土地費用及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核其性質類似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機關既無民事 審判權限可資行使,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殊難強課其規制私 法效果之義務,此際,主管機關於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後,仍不能解決,即應移送民 事法院處理,在該訴訟程序終結之前,暫時擱置該申請案件 之進行,即屬具正當性,但若該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仍怠 於處分,即欠缺正當理由。至於民事訴訟終結後,主管機關 應為如何內容之處分,則應視該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㈢經查: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係於97年底期滿,原告已在公 告期間內即98年1月13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事由, 檢具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雖經被告審核其申請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但因承租人即 參加人湯文忠之被繼承人湯安全及參加人湯安盛主張系爭耕 地歷經原承租人亦即參加人之父親及祖父二代接續改良,其 改良效能仍存在,原告應予補償,但為原告所否認,經被告 初步審認承租人之主張不能認全然無理由,但實際補償金額 則無從確定,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踐行調 解及調處程序,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遂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處理,案經該法院原認定非屬普通法院受理之權限,且 不能移送管轄,而以99年11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 駁回,因經該事件原告湯安全湯安盛共同提起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該事件係屬私權爭議,應歸普通



法院(民事庭)審理,乃以100年1月31日100年度抗字第3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續行審理,惟湯 安全與湯安盛於該事件更審訴訟程序中之100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生效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系爭耕地之原三七五租約及變更後租約(見本院訴更一 卷第50頁及第59頁)、原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 地申請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8頁反面)、被告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 號民事卷宗第30至355頁)、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程序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 卷宗第6至13頁)、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9 0186254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函(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卷宗第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卷宗第71至7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1月31日10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4至5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62頁)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㈣揆諸上開事證,本件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雖經審核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但因不 能認定原告無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對承租人為補償,雖經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 會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及調處時一致決議 ,應請出租人即原告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費用150萬元,有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處程序筆錄可參,但不為原告所接受 ,而未能成立,則被告於該補償爭議事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審理期間,因租佃雙方猶未能達成協議,為俟民事訴訟 結果,而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暫不為處分,固具正當理由,不 構成怠於處分之違法。惟按課予義務訴訟乃人民訴請法院判 命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之事項,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 其請求之理由具備性,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亦即該申請案件 依其申請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雖不具備請求權之法定要件 ,但於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因事實或法律狀態 變更,已符合法定要件者,即不得仍認其請求欠缺理由具備 性。易言之,審究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並非 以原處分作成時或怠於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據,以 審查行政機關之行為有無違法,而應以最後事實審行政法院



言詞辯論結終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權是否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 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前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之民事訴訟既已經承租人撤回而終結,當應續行原停止之行 政程序,依目前已存在之事實狀態,參酌承租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審查原告收回自耕是否仍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補償 義務,如出租人仍負有該義務,其金額可否核算等情形,依 前開說明所示之法律見解,並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 相關法令所定之必要程序,而為適法處分。又被告就原告申 請收回自耕案件,如作成附條件之准許處分,因涉及原告應 如何依處分內容為履行之問題,自應諭知其明確、具體金額 ,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其 處分即非適法。
㈤另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 之處分,若尚須審核其他法定要件,始足以判斷其申請案件 之理由具備性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仍須由行政機關為之 ,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首次審查決定之行政權限 ,故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案件為否准處分或怠於處分,雖屬 違法,但如原告之申請案件,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 政機關之行政裁量者,即未達到應予准許之程度,行政法院 僅得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 定,無從准許原告全部之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 款、第4款規定可明。查本件原告之申請收回自耕案件,雖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 但其有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收回條件及該條件已否成就,仍 須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查,尚非行政法院所得代 行,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無須補償收回自耕,並 註銷租約登記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全部准許之。又 原告雖復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98年6月3日三鄉民字第0980 004990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 告上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申請案件,作成無須補償土地改良 費用並註銷租約登記之處分,如前述,但關於請求撤銷被告 98年6月3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部分,已據本院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已生拘束力,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於 其他備位聲明之內容,核與先位聲明之內容無異,本不具備 位性質,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收回自耕案件,係屬主 管之權限機關,其為處理該案件所製發之98年6月15日三鄉



民字第0980005437號函、98年6月26日三鄉民字第098000583 6號函、98年7月14日三鄉民字第0980006425號函、98年6月3 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98年6月26日三鄉民字第098 0005788號函、98年7月9日三鄉民字第0980006293號函等全 部函文,既經訴願決定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 定,並經本院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依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 ,被告須受其拘束,自應認其對於上開原告之申請案件尚未 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因目前租佃雙方補償費爭議之民事訴訟 已終結,被告迄未續行審查,即不具正當事由,構成怠於處 分之違法,原訴願決定依當時民事訴訟尚繫屬中之事實狀態 ,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處分之訴願,固無不合,但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該事實狀態已變更,足以動搖原訴願決定 之合法基礎,其駁回部分自難以維持,應予以撤銷。惟本件 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應予准許,事證尚未達於成熟之程度, 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無條件收回自耕之處分,難遽 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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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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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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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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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