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育全
呂建蒼
參 加 人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代 表 人 石家璧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決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
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325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請求撤銷被告101年6月28日府社政字第1010122479號函及訴願
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而「依法 申請之案件」則指人民依據法令有權利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有為准駁之義務者 而言。準此以論,法令對於任何人民均未賦予提出申請之公 法上請求權者,人民即不得依該法令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依法本不負有作成處分之 義務,且因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原無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行政機關所為之函覆亦無從規制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即不屬行政處分。易言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
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行政機關就此類 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答覆,不論其內容為何,並不發生 准駁之效力,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艾字第101061303號書 函致被告載謂:「主旨:檢舉南投縣牙醫師公會違反不可營 利之規定,及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請貴部糾正之。」「 說明:一、艾美牙醫診所……為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開業診 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為依釋字533簽立行政契約 之兩造,林嗣雲醫師……為該所負責醫師,亦為南投縣牙醫 師公會會員,自民國99年參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 巡迴醫療至今。二、南投縣牙醫師公會101年6月6日來函強 迫本所繳交醫缺巡迴醫療團之其所謂行政事務費又稱電郵費 ,威脅不繳就不讓本所參與巡迴醫療,然根據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巡迴公告及衛生署00000000000號函,公會只是代送巡 迴醫師名單及每月統計表,並無規定必須收費。三、對於巡 迴醫療,公會沒出半點人力,半個物力,基層巡迴醫師要翻 山越嶺至偏鄉山地巡迴醫療,還得忍受小黑蚊叮咬,及看當 地老師臉色。只是很簡易的電子檔傳送與本所重覆之資料, 公會卻可巧立名目,強向基層醫師索錢,此舉明顯違反人民 團體法第33條之規定,非屬該法可收之項目。四、牙醫師公 會總會(牙醫全聯會)已有拿健保局的勞務委託費,為何還 要向基層醫師索錢?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此舉亦違反公會章程 之不可營利之規定。」等語,經被告以101年6月28日府社政 字第10101224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主旨:有關 貴會會員林嗣雲醫師反映向會員收取醫療團隊行政事務費及 為違反商業團體法案,請予以妥處逕復並副知本府。」「說 明:一、依據艾美牙醫診所101年6月13日艾字第101061303 號書函辦理。二、查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已明定。另 查貴會行政事務費乙節,既經貴會100年度第1屆第2次醫療 團會議決議暨第2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後報府備查在案, 本府無意見。惟貴會係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一切行事係依 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規定為之,而公會會員對於章程所 定事項,自有遵守之義務,惟如公會對會員所要求事項無法 源依據,自不得任意為之,否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 而無上開原則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被告系爭函文等情,有原告101年6月13日艾字第101061303 號書函(見訴願卷第12至13頁)、被告系爭函文(見本院卷 第6頁)及內政部101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325164號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之起訴補正狀及本院 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111頁) 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堅稱上開被告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揆諸人 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第 2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 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 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 、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可知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係屬社團與社員之私法關係,關 於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乃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產生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會員對就上開決議事項之效力有爭議者,本應循私法 救濟途徑解決。至於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人民團 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得依人民團體法第58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決議之一部或全部,乃法律 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職權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規範保護目的並 無兼為解決會員與人民團體間之私權爭議而設,殊難認會員 有依據該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主管機關作成撤銷決議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是故本件原告係參加人之會員,其對於參加人所為涉及原告 上開私法上權益事項之決議有爭議,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 決,無從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申請被 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撤銷決議之行政處分,以達到救 濟之目的。則被告對於原告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以系爭函文 予以函覆,無論載述內容為何,均不發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 務之法律效果,顯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