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育全
呂建蒼
參 加 人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代 表 人 石家璧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決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325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
於請求被告應作成處分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在南投縣國姓鄉開立艾美牙醫診所執 業,並加入參加人成為會員。因參加人以101年6月6日(101 )投縣牙總字第403號函請原告於6月18日以前繳交101年1月 至4月醫療團行政事務費,原告隨即以101年6月13日艾字第1 01061303號書函致被告載謂:「主旨:檢舉南投縣牙醫師公 會違反不可營利之規定,及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請貴部 糾正之。」「說明:一、艾美牙醫診所……為南投縣國姓鄉 國姓村開業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為依釋字533 簽立行政契約之兩造,林嗣雲醫師……為該所負責醫師,亦 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會員,自民國99年參與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至今。二、南投縣牙醫師公會101年6 月6日來函強迫本所繳交醫缺巡迴醫療團之其所謂行政事務 費又稱電郵費,威脅不繳就不讓本所參與巡迴醫療,然根據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公告及衛生署00000000000號函,公 會只是代送巡迴醫師名單及每月統計表,並無規定必須收費 。三、對於巡迴醫療,公會沒出半點人力,半個物力,基層 巡迴醫師要翻山越嶺至偏鄉山地巡迴醫療,還得忍受小黑蚊 叮咬,及看當地老師臉色。只是很簡易的電子檔傳送與本所
重覆之資料,公會卻可巧立名目,強向基層醫師索錢,此舉 明顯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之規定,非屬該法可收之項目。 四、牙醫師公會總會(牙醫全聯會)已有拿健保局的勞務委 託費,為何還要向基層醫師索錢?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此舉亦 違反公會章程之不可營利之規定。」等語,經被告以101年6 月28日府社政字第1010122479號函覆稱:「主旨:有關貴會 會員林嗣雲醫師反映向會員收取醫療團隊行政事務費及為違 反商業團體法案,請予以妥處逕復並副知本府。」「說明: 一、依據艾美牙醫診所101年6月13日艾字第101061303號書 函辦理。二、查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 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已明定。另查貴 會行政事務費乙節,既經貴會100年度第1屆第2次醫療團會 議決議暨第2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後報府備查在案,本府 無意見。惟貴會係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一切行事係依人民 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規定為之,而公會會員對於章程所定事 項,自有遵守之義務,惟如公會對會員所要求事項無法源依 據,自不得任意為之,否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而無 上開原則之適用。」等語。原告旋以101年8月20日艾字第10 10820號書函向被告提出申請,主張參加人所為關於入會費 超過年費一半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內政部頒行 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依據憲法第5條 、第7條、醫師法第7之3條、第4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第432號、第469號解釋,廢棄(註:意指撤銷)參加人 該部分違法之決議,被告則以101年8月30日府社政字第1010 170227號函致參加人並副知原告略謂:為參加人會員林嗣雲 陳情,要求依據憲法第5條、第7條、醫師法第7之3條、第40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32號、第469號解釋,撤 銷參加人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內政部收費規定,請參加人查照 辦理等語。原告對於上開被告101年6月28日府社政字第1010 122479號函及101年8月30日府社政字第1010170227號函均表 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關於請求撤銷被告101年6月28日府社政字第1010122479號函 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參加人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關於可決議收費之內容, 而違法決議入會會員需繳交建館基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關於入會費必須小 於年費一半之規定,而違法決議入會會員需繳交入會費30,0 00元,被告應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基隆市律師公會調整入會
費之決議,平等執行撤銷參加人違法之決議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命被告應撤銷參加人關於會員應繳交建館基金5,000 元及入會費30,000元之違法決議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略謂:
參加人向原告收取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建館基金等,係依據 參加人於96年間經由會員大會依法通過,並經被告核備之章 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已對於參加人之決議予以備查 ,並無改變或更動系爭收費標準之公法上依據,原告亦無請 求調整公會收費標準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參加人為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規定之職業團體,依同法第33 條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行之,參加人82年至86年入會費由1,000元調高 為3,000元,87年至94年入會費由3,000元調高為15,000元, 95年入會費由15,000元調高為30,000元迄今,均有提經會員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原告若認費用太高, 亦可依參加人章程第32條規定,於召開會員大會時提案討論 調整辦理。再者,參加人依醫師法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 收取入會費、常年會費,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 定不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09號判決見解 及被告101年4月9日府社政字第1010065553號函內容,應無 違法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參加人關於會員應繳交建館基金 5,000元及入會費30,000元之決議係屬違法,而申請被告應 作成撤銷該決議之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所明定。準此以 論,人民因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所 衍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人民須依法 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始負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義務 ,行政法院始得命行政機關履行,否則,即難認其請求於法
有據。易言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則指人民依據法令 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而 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有作成准駁決定之義務者而言。準此以論 ,法令對於任何人民均未賦予提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者, 人民即不得依該法令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依法本不負有作成處分之義務。另關於原 告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究應依 裁定或判決予以駁回,因尚未經最高行政法院表明一致之法 律上見解,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既曾表 示:行政訴訟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 具體個案中,其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 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之法律見解,本件因原告之請求是否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尚 非立判可明,爰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 裁定意旨,以判決審查其起訴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㈡復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 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 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27條規定: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33條規定: 「(第1項)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 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 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4 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 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 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 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 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0條規 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 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 下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撤免其理事 、監事。四、限期整理。(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處分 ,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規 定:「工商團體會員之入會費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 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一、甲類常年會費無等級規定者,徵收 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甲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二、甲類常 年會費有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中間等級全年甲 類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第37條規定:「自由職業團體之 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㈢又按牙醫師公會係職業團體之一,其關於入會費、常年會費 、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之決議,乃經由該公 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私權作用,而形成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無論其決議有無違法構成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 員對於涉及其權益之事項有爭議者,本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 決。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或醫師法第40條規定,主 管機關認屬於人民團體之牙醫師(職業)公會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得撤銷其決議之一部或全部,乃法律 賦予該主管機關督導人民團體之權限,俾能依職權維護公共 利益,其規範目的並無兼為解決會員與牙醫師公會間之私權 爭議而設,殊難認會員依據上開規定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撤 銷決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不服其所屬職 業團體即參加人關於會員應繳交建館基金5,000元及入會費3 0,000元之決議,核屬其與參加人間之私法權益爭議事項, 本應依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殊難認其在公法上有申請被告撤 銷該決議之請求權基礎。
㈣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憲法第5條及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規定、醫 師法第7條之3關於醫師法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 3號、第432號、第469號解釋分別就行政處分意義、法律明 確性原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權要件之闡述, 均不能據為本件原告上開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八、綜上所述,前引人民團體法第58條或醫師法40條規定,僅係 賦予被告權限,得以監督人民團體遵照法令行事,並對違反 者予以糾正,並未課予主管機關應對該團體之會員負有應作 為之義務,會員因主管機關為撤銷決議之處分,而受有利益 ,僅具反射利益之性質,自難認其享有向被告提出申請之公 法上請求權。則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撤銷
參加人關於會員應繳交建館基金5,000元及入會費30,000元 決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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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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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