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瑞邦
蕭瑞騰
蕭瑞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宇婷 律師
原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思宜
陳志賢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正信
曾孟嫺
何志揚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徵 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查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因涉訟之不動產即被徵收土地係 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彰化縣,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3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參加人辦理「和美紡織博 物館」需用之9筆土地範圍內,經參加人報請被告以民國100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後,參加人遂於100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
第100036114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A號 函通知原告等及其他所有權人。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亦非 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 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 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 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 有關公聽會之舉行,及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 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惟倘需地機關於踐行公聽會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並未 確實踐行該條所定之程序,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需用 土地人即參加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 ,未依法舉行公聽會,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公聽會陳 述意見,則本件徵收之前置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 條第2項本文規定,故其徵收程序不合法,徵收處分應予 撤銷。
2.雖被告辯稱:「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 盤檢討),變更編定之博物館用地,於100年5月24日以府 建城字第1000131610A號公告展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 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計畫書,並於100年6月8日舉 行說明會,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徵 諸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等 語,惟核:
⑴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在申請徵收土地前 ,需用土地人應將興辦之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並在報請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但已依都市計畫 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可以不在報請許可前舉行 公聽會,非指該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可不需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本件徵收 系爭土地作為博物館用地一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從 未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之許可,自不符土地徵 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彰彰甚明。
⑵次按行為時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須 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可替代應
舉辦之公聽會。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17日由原都市計 畫為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1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舉行說明會之時間點係在「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則所謂替代公聽會 之都市計畫法說明會,僅有在94年11月17日主要計畫送 請審議通過之前之說明會,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絕無允許其他非送請審議 前之說明會魚目混珠之理。
⑶本件主要計畫審議通過之後,迄至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 申請徵收之時,已超過5年6個多月,無以說明會替代之 可能,況本案並無在主要計畫送請審議前之說明會,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召開 公聽會,而需用土地人卻僅以其所謂補辦說明會代之, 與法律規定並不符合,其徵收程序即非合法。
⑷又需用土地人補辦說明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非可認為 係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說明會,而以此補辦之說明會欲 替代主要計畫送請審議通過前應辦之說明會,在時間上 固不允許,欲替代依法應舉辦之公聽會,尤屬依法無據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及101年度判 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3.戊○○○○於100年9月14日雖曾召開協商價購,但只是單 純的佈達徵收價格就是公告現值加四成,並無進行實質協 商。此為被告於審議時應加以斟酌之事項,但衡諸被告或 參加人提出之文件,並無被告有加以審酌之情形。此不僅 違反內政部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 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要旨所不許。 ㈡需用土地人在變更主要計畫將系爭土地由批發市場用地變更 為博物館用地,有違法之情事,固屬徵收前之違法處分,惟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係採違法性 承繼之法理,認為後續據以徵收之處分亦屬違法: 1.被告營建署於92年11月3日以營授辦審字第0923590295號 函檢送92年10月28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 盤檢討)案」第1次審查會紀錄,命參加人依審查意見辦 理,就系爭土地由原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審 查意見為:「據鄉公所列席人員說明,為振興地方產業, 將於本地點籌設臺灣紡織博物館,故建議縣政府擬具具體 可行之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提下次會繼續討論,否則 請另依法定程序辦理。」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乃於93年1月 29日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檢呈「紡織博物館整 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請參加人轉陳內政部審議,參加
人隨即以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將和美 鎮公所前開函文所補正之「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 務計畫」轉陳內政部。
2.豈料,和美鎮公所竟自行於93年3月10日以和鎮建字第093 0004353號函檢陳「變更和美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為博 物館用地」陳情案予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檢附之「紡織博 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與上開和美鎮公所93年1 月29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檢附之補正資料,即參 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轉呈內政部審 議之「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在土地使 用計畫上有極大的差異。和美鎮公所所提陳情案並未敘明 博物館需用基地面積為何,亦無細部計畫、空間規劃,僅 含糊表示「本計畫區總面積0.96公頃,其土地使用擬變更 為博物館用地,籌設紡織博物館」核與其原先所提出的博 物館需用基地為0.14公頃、空間需求樓地板面積3,500平 方公尺,另有住宅區有0.63公頃之細部計畫差異甚大。和 美鎮公所何以在參加人函轉補正資料予內政部後,復於1 個月後自行提出陳情案予內政部,反言主張博物館用地需 求面積為0.96公頃?其中變異嚴重侵害地主權益,著實令 人感到匪夷所思。
3.再從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4月13日第583次會議紀錄 觀之,第6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七「計畫區東南側批發 市場」原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新計畫為「住宅區」 ,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依據縣政府93年2月4日府城計 字第0930018107號函稱略以:和美鎮公所為振興地方產業 ,促進傳統產業升級,將於本地點籌設紡織博物館。故原 則同意採納縣政府所提意見修正為博物館用地,並增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 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將來建築時,應自道 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公 開展覽期間如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報由內政部 逕予核定,否則再提會討論。」可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 會專案小組所提審查意見係依據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 字第0930018107號函(紡織博物館基地需求僅0.14公頃) ,而非和美鎮公所自行提出的陳情案(博物館用地面積為 0.96公頃),為何94年11月17日參加人所公告之「變更和 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原批發市場 用地0.96公頃全部變更為博物館用地?被告審議過程究竟 為何?是否淪為橡皮圖章?益證系爭土地變更為博物館用 地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4.和美鎮公所逕向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提之變更案並非合 法,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縣(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鎮公所始有聲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權利 ,否則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本件參加人既未在通盤 檢討時提出其有何要興建之重大設施,即表示其並無重大 設施需要鎮公所配合,則和美鎮公所既無配合縣政府興建 重大設施之問題,依法並無提出細部計畫變更聲請之餘地 。可見其細部計畫變更自始即不合法,被告未為合法監督 ,逕予以核定通過,則該變更都市計畫之核定處分,既有 違法,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其後續據以核准徵收系爭土 地之處分,亦屬違法。
5.縱使參加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送請內政部審議後,系爭土地由原本變更為「住宅區」, 改為「博物館用地」,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30天、舉 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3日 以為周知,惟參加人僅提出93年6月11日府城計字第09301 092963號公告,並未提出有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 地點登報3日周知之證據,顯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
㈢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提出陳情書,被告審理時已經質疑 參加人之措施並不妥適:
1.原告強調本件已劃設為批發市場用地超過25年,並未基於 該目的而徵收,應該還地於民,參加人即應考量以交換之 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以免使原告失其賴以為生之土地。 2.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 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 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 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系爭土地早於 56年即規劃為批發市場用地,至94年變更其使用目的為博 物館用地時已經38年未按原規劃目的使用,依法律規定逾 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即應優先辦理交換,而本案系爭土地 已經超過法律規定年限13年之多,尤應考量之,則在原告 陳情還地於民時,本案徵收就此並無考量。
3.另原告強調毗鄰之農地皆願配合整體開發,請參加人以區 段徵收或市○○○○○段為之,參加人卻不予考量: ⑴內政部在審核是否通過本案徵收時,曾經提出質疑:「 ……則有關協議價購會議中與會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建 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經貴府建設處答復以人民或團
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 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 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 『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云 云,則本案如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 檢討)案』檢討用地取得方式,則此時以徵收方式辦理 用地取得是否妥適?」
⑵雖參加人認為系爭徵收案與人民之陳情案處理無關,以 此矇混內政部,致內政部在有此質疑下仍予通過徵收。 惟區段徵收較之一般徵收更為慎重,且能夠整體開發對 於都市規劃較為有利,故法令規定政府機關在超過1公 頃時須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土地取得。而 區段徵收係對於參加人及原告兩利之方式,戊○○○○ 雖然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可以採徵收、區段徵收、市地 重劃之方式為之,但基於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將會限 縮縣政府之裁量權至零,僅能依較慎重且較有利於兩造 之方式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之,而不能依一般徵 收之方式辦理之。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如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為裁量之濫用,因此法規 雖然授權政府機關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 式取得需用土地,不過係授權政府機關依比例原則以最 適於達成目的及損害人民最小之手段時可裁量為之,如 在有多種選擇之情形下,選擇損害人民最大之方式為之 ,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最小損害原則 ,應即為裁量權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應撤銷其徵收處分。
㈣本件徵收處分不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
1.本件於100年11月10日徵收處分作成時,正值土地徵收條 例修正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期間,該審議之重點在於「應依 市價協議價購或徵收」,原告對此公平之價購或徵收方式 有合理之期待利益,亦為政府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表現,因 本案和美紡織博物館並無設置之急迫性,無需急於一時, 應待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案通過之後,即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 與所有權人協議。」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於101年1月4日公布生效後,參加人以
市價與原告協議價購或徵收,始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
2.被告在立法院即將修法通過之1個月前,在無急迫性之情 形下,不顧原告之陳情,不顧原告將受有較市價5倍之損 失,強行徵收系爭土地。完全不利於原告但對於參加人之 使用目的並無何助益之情形下,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義務,破壞了程序正義 ,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3.被告經原告陳情,亦明知土地徵收條例刻在修法要使其更 符合公平之情形下,其仍不顧公平正義、不顧人民利益強 行徵收,無非係為規避修正後市價徵收之適用,並非基於 其他正當之理由,此規避法令適用之遁法行為,不符合政 府之政策取向,甚至可說是故意違反之,絕非誠實信用方 法,被告明顯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規定。
㈤被告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需用土地人即參 加人作為「和美紡織博物館」之用,另依參加人100年11月11 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事項可知,本件由參加人興 辦事業之種類,其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則系爭土地既非用在國防、交 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等事業、政府機關之 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會福利、國營等事業之用 途,而僅係作為地方性之紡織博物館之用,欠缺公益性要件 。
㈥本件徵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和美紡織博物館」為參加人推動彰化縣特色產業中「白 蘭氏健康博物館、臺灣玻璃博物館、健康人體博物館、鞋 業博物館、車燈博物館、泡麵博物館、自行車博物館」等 十大博物館之一,參加人對於其他九處之博物館,全部係 由與該博物館特色有關之產業相關之企業主,以私有土地 作為博物館基地後,並由該企業主出資興建地上物而為使 用,惟獨和美紡織博物館卻以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 基地,該行政作為有違反平等原則外,參以彰化縣內尚有 諸多工業區內所閒置之土地,亦有為數眾多之公有土地可 資作為和美紡織博物館基地之用,甚至與紡織博物館有關 之紡織產業,亦有為數甚多之未營運紡織廠土地或仍營運 之紡織廠土地,可資作為紡織博物館基地之用,未料,徵 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徵收原告所有土地
,該徵收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2.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 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 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 營事業土地。」本件從「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 討)示意圖」可發現在和美都市計畫土地內,尚有「文小3 」A區、「文高」B區、「文中2」C區等文教區,目前均為 閒置土地,可供作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必要:
⑴「文小3」A區為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面積 共21,747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遭違法徵收之9筆土地共 計9,685平方公尺之2倍以上,足供作紡織博物館用地, 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⑵「文高」B區為彰化縣和美鎮○○段409、410、641、642 、645、646、648、649、650、651、652、701-1、702、 706、708、709、710、711、888地號共19筆土地,面積 共40,133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遭違法徵收之9筆土地 共計9,685平方公尺之4倍以上,B區地形方整,交通便 利,為大片空地,僅有部分土地鋪設紅土、搭建棚架作 為簡易棒球場,以及籃球場使用,足供作紡織博物館用 地,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⑶「文中2」C區為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面積 為24,505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遭違法徵收之9筆土地共 計9,685平方公尺之2倍以上,C區地形方整,交通便利, 為大片空地,僅有部分土地鋪設紅土、搭建棚架作為簡 易棒球場,以及網球場使用,足供作紡織博物館用地, 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⑷且戊○○○○在第3次通盤檢討之94年變更系爭徵收土地 為博物館用地時,即同時向和美鎮公所表示該「文小3用 地部分,戊○○○○教育處已於94年正式行文和美鎮公 所,表示該用地已無需求,得納入通盤檢討變更為其他 使用……」等語,參加人既然有其他符合需求用地,且 更符合其文教設施之用地,為何在94年通盤檢討時仍執 意變更市場用地為博物館用地,而非就「文小3」用地考 量之,即不符合徵收之必要性。
3.依和美鎮公所於93年1月29日函請戊○○○○將其補正資料 核轉內政部,其補正資料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 計畫所載,興建紡織博物館亦只需使用基地0.14公頃即可 ,整體公共設施用地前述基地含停車場及道路,亦僅需0.3 3公頃即可達其設置博物館之目的,並無需所有0.96公頃之
批發市場用地全部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惟被告竟因和美鎮 公所乙紙陳情書提出全部0.96公頃皆為博物館用地之另一 方案,未依合法程序(鎮公所並無變更計畫之提案權), 將全部0.96公頃土地做為博物館用地,且未見被告在審議 時對該兩方案有任何審酌哪一個方案的變更對於人民損害 輕重之比較,率而採取對於人民損害最為嚴重之方案,顯 見被告在審酌時並未依據比例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最小 損害原則,自非合法。
4.如果0.33公頃土地即能達到設置博物館之目的,則多徵收 0.63公頃對於人民損害即非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 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亦非所許,自亦違反了比例原則,而屬 違法行政行為。
㈦本件紡織博物館之興建,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公用事業 設施,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徵收,亦非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自不得在價購不成之情形下辦 理徵收:
1.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謂公用事業用 地係指供作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等公用事業使用之 土地,系爭博物館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參加人辯稱系爭批發市 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供興建公用事業設施即紡織 博物館之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等語,自無足採。
2.又依卷附內政部調借文件之「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可知 ,系爭紡織博物館訂為「文教設施」,擬以「BOT」方式辦 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第1項「公共建設所 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 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 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 理徵收。」之規定,該紡織博物館用地為原告等人之私有 土地,主辦機關未以一般買賣價格協議價購,而以公告土 地現值加四成發放補償費,於法已有未合。
3.復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項「本法所稱重大 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 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 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文教設施,即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社會教育
機構、文化機構、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之規定,退萬步 言,縱認主辦機關有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而價購不成, 然依工商時報96年12月27日以「福懋總座蓋紡織博物館」 為題報導:「對於福懋興業總經理謝式銘擬興建博物館, 彰化縣和美鎮長王水川昨日證實,該博物館的地點,是位 於和美彰美路旁,面積約有1千坪的土地,但因當地已規劃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擬由該公所辦理土地徵收作業之 後,再行籌設,預估未來所需土地徵收補償費約7千萬元; 另博物館的建物經費約3億元。」,且原告於10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之彰化縣文化局出版之「彰化百傑人 物特輯」圖書節本,謝式銘的成就貢獻為「以個人名義, 協助素有臺灣紡織與雨傘故鄉之稱的和美鎮,興建占地面 積1千坪的紡織博物館,展示當地紡織及雨傘等特色產業, 以及過去所有的收藏品,全案預估總經費至少近2億元。」 。故系爭紡織博物館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未達5億元以上, 自不屬於重大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縱使以一般價格價購不成,亦不得辦 理徵收,被告准予辦理徵收,顯然於法有違。
㈧綜上所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未確實踐行徵收之前置程序如公聽 會及協議價購程序乙節:
1.有關公聽會部分: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經參加 人於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748A號公告「變更 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通過變更內容明 細表編號七,由原計畫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 因市場用地於59年發布後,均無使用之規劃,閒置至今, 無經濟市場面之需求,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 級,故提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以使地盡其用,惟應補辦 公開展覽,參加人遂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001316 1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 更)」事業計畫概況,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 131610B號函送前開公告將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及公 開展覽期間,張貼公告於參加人、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 室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新聞紙(聯合報100年5月30日、31 日、6月1日),本案並於100年6月8日舉行說明會,於說 明會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無任何人員出席,公 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案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參加人以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
告即日起實施。本案用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 覽或說明會」,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 2.有關協議價購之辦理情形:參加人為辦理前揭用地取得, 前以100年8月31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函雙掛號通知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14日舉行協議價購 會議,均經合法送達當事人,會中與出席業主說明協議價 購事宜,對於部分未出席會議業主或協議價購不成者,亦 於會議中有詳述其權利,如對本協議價購不成或對往後徵 收有意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於100年9 月21日前以書面向該府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 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加人並以10 0年9月16日府教社字第1000306224號函寄予案內土地及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本案原告等3人於陳述意見之期限內 提出意見,建議併同毗鄰農業區之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 式整體開發,並經參加人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 0311352號函復略以:前開博物館用地,按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 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用地取得方式 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 徵收之適用。有關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 ,參加人均逐一函復原告等,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附具 所有權人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㈡都市計畫部分,依徵收計畫書內戊○○○○所檢附之都市計 畫文件,整理說明如下:
1.本件系爭用地經參加人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7 48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計畫書、圖(變更計畫書、圖)分別陳列於該府城鄉發展 局(城鄉計畫科)、和美鎮公所供公眾閱覽。按依計畫書 內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 ,該表內原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新計畫為博物館用地, 其變更理由:「一、批發市場用地於民國59年發布後,均 無使用之規劃,閒置至今,既無經濟市場面之需求,則宜 撤銷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二、為振興地方產業、 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故提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以使地盡 其用。」該表內備考欄備註載:「補辦公開展覽。」 2.又依參加人100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250400號函附之 公開展覽計畫書內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紀 錄內,審議案第1案戊○○○○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 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依案內說明略以:「一
、本案業經該府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A 號公告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計30天辦理公開 展覽,及於100年6月8日假和美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完 竣。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同條 第2項。……六、和美紡織博物館係彰化縣縣政藍圖推動 十大博物館計畫之一,本案主辦單位為和美鎮公所,因公 所財務困難,改由縣府辦理,原計畫擬定機關為該公所, 經該公所函請縣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加速用地取得與興 闢。嗣經縣府以100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00100472號函 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同條第2項規定由 該府辦理都市計畫逕為變更。……貳、決議:一、本案准 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縣政府轉內政部審議。」 3.案經被告100年8月25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7493號函送被 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變更和美都 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會議紀錄,請參 加人依決議辦理;查該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 准照戊○○○○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 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為 符合實際變更計畫內容,將案名修正為:『變更和美都市 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二、請將 本案開發構想、交通動線規劃示意圖及基地空間配置概要 等基本資料納入計畫書敘明,以資完備。」嗣經戊○○○ ○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變更和美 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計畫 書,並自即日起實施。
4.爰此,徵收計畫書內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書所載都市計畫發 布日期、文號及案名為「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 3885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 及財務計畫)案』」,並於備考欄載明「變更和美都市計 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 748A號」據以依法辦理徵收,尚無違當地都市計畫。 ㈢有關原告指稱於年底徵收意圖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施行後 以市價徵收之新規定乙節,核本案用地所需經費,經參加人 100年5月20日府主一字第10000128047號函核定先行辦理在 案。且所需用地經參加人於徵收前,即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惟協議不成,參加人始申請徵收,並無原告所指於年底徵 收意圖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施行後以市價徵收之新規定之 情形。且按101年1月4日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其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條例第63條第 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有關查估市價之相關規定事項, 被告於101年6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199193號令訂定發布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有關上開第30條規定及該 辦法之施行日期經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 49B號函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原告所指,係有誤解。 ㈣本案為何不採區段徵收辦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提出說明 如下:有關區段徵收之時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已有明 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 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 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 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 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 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 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 區段徵收者。」本案系爭土地原係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 經參加人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748A號公告「變 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 ,並無前揭區段徵收規定之適用,應無違反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