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何哲雄
被 告 陳成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數年前因誤信被告之植牙醫術,由被告親自 操刀植下門牙2 顆牙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詎料不時發生牙齦出血或內部蓄膿、蓄血,更於102 年間因 搖擺而脫落,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負責並免費全部植牙,但後 來即音訊全無,伊回診時更僅叫護士作簡單洗牙工作,被告 根本不聞不問,只要伊清明節左右再來。伊後來只好委曲求 全要改作鑲牙,但在試咬合期間連一根麵條都無法咬斷,後 來伊要求重新合模,被告竟未使用機器車開,而係在沒有麻 醉的情形下直接以鐵板及鐵鎚敲打下來,被告自應償還植牙 費用12萬元、拆除植牙根並清除周圍發炎費用8,000 元及慰 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8,000 元。三、被告則以:原告植牙處會出血、蓄膿,係因其自行找鑲牙生 於植牙旁之天然牙製作不密合之牙套所致。且因原告上顎左 右均無大小臼齒,伊曾鄭重告知原告於植牙後須將上顎兩側 後牙裝置假牙,否則將導致前牙咬合負擔過重,但原告遲未 遵從原定規劃約定,因而造成植牙發炎脫落。此外,原告於 102 年1 月9 日因右下側門牙植牙處發炎而至被告處就診, 伊當日即將其右下側門牙植牙取出並處理傷口,並告知原告 將待傷口癒合後再為其重新免費植牙,建議等待至清明節左 右再重新製作,期間將先為原告製作臨時假牙以維持美觀, 又原告於同年2 月22日至被告診所要求被告為其製作臨時假 牙,被告為其取模,但因原告右下犬齒、右下第一小臼齒、 右下第二小臼齒有被他人車磨,伊遂好心答應從右下側門牙 到右下第二小臼齒作一臨時牙套,並非原告所稱6 顆鑲牙, 且伊從未以鐵板或鐵鎚敲打原告牙齒,原告所述顯非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植 牙,應該可以終身使用,卻於4 、5 年就發生掉落,實係 出於被告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自 行找他人製作不密合之牙套或牙橋所致等語,則就本件被 告是否確有過失,即應綜合原告於被告處就診之相關資料 及原告於其他醫療處所進行治療之相關資料進行判斷。經 查,原告固不否認曾另行委由他人製作牙套、牙橋,然拒 絕陳報係由何人製作,且亦拒絕提出相關聯絡地址、聯絡 方式及就診資料,僅陳稱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雖已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及被告就診之病歷紀錄,惟於原告提出其 在他處製作牙套或牙橋之相關就診資料前,仍無從判斷被 告是否確有因植牙不慎造成原告牙齦蓄膿、蓄血之傷害, 且此項事實真偽不明之結果係因原告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所 致,本院認應由原告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復主張其後來只好委曲求全要改作鑲牙,但在試咬合 期間連一根麵條都無法咬斷,後來伊要求重新合模,竟遭 被告在沒有麻醉的情形下直接以鐵板及鐵鎚敲打下來云云 ,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未能 就被告曾採取直接以鐵板或鐵槌將假牙敲打下來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就此行為是否違反醫師倫理規範送 請相關單位鑑定,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三)準此,原告拒絕提出相關證據以釐清相關事實,且未能就 其主張舉證說明,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7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