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林
秀鳳、林鳳成、林鳳城、林崑崙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97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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