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劉香蘭
魏辰恩
沈孫美菊
孫美惠
孫銘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瀞文、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下說明各自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該部份之訴訟。
㈠原告劉香蘭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魏辰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00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㈢原告沈孫美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23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
㈣原告孫美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6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㈤原告孫銘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2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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