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246號
TCEV,102,中補,1246,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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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林淳銨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被   告 青木洋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木洋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7,10
0元【計算式: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民國102年度之課稅
現值1,372,100元(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為643,300元
+37,900元=681,200元;另同路段373號為658,400元+32,500
=690,900元),加計另請求之已到期租金20萬元及返還預扣之租
金稅金6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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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