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943號
TCEV,102,中簡,943,2013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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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坤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永崝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坤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又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狀載明應送達之處所為上訴人及 訴訟代理人林明宏之住所,該裁定於102年7月5日送達上訴 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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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