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原 告 賴朝涼
賴朝中
被 告 賴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伊2 人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等,而同段2272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李碧梅所有(下稱2266-6號、2267號、2272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因 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迭經讓與後已生所有權 人相異之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 第289 號判決被告就系爭建物於其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即伊2 人及李碧梅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且被告應按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每年之租金(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其後李碧梅已於101 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272號土地 移轉予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等。前案判決時2266-6號、 2267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 元(以下單位 均同),而2272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4,200 元,然伊2 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於102 年1 月1 日起均已 調高為6,600 元,故被告每年應給付之地租自應隨同調整, 爰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承租2266-6號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至被告終止占有之日止調整為每年8 萬3,072 元。㈡被告承 租2267號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終止占有 之日止調整為每年2 萬3,936 元。㈢被告承租2272號土地之 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終止占有之日止調整為每 年3 萬9,600 元。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已確定伊每年應給付租金之金額,原告 並未再上訴而確定,故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況伊 與原告共有之2266-6、226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申報地價僅 4,400 元,且包括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之周邊土地申報地價 亦均僅4,400 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顯然不合理,實屬原 告哄抬所致,原告故意哄抬申報地價,顯屬權利濫用,有違 民法第148 條規定。又申報地價亦非決定租金之唯一因素,
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自101 年3 月底判決至後原告起訴時並 無改變,且我國國民實質所得亦無顯著改善,是本件應無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案判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與原 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既未定有期限,即有民法第442 條 規定之適用,故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因情事變 更致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時,兩造仍得請求調整租金,故被 告辯稱前案判決已確定其每年應給付租金之金額,故本件 訴訟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 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判決既已就被告 每年應給付之租金予以確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 自應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依上開 標準予以比較。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始將 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汽車修配廠使用,每月租金為2 萬 5,000 元,被告可牟取每月1 萬8,526 元價差之租金所得 等語,惟被告於前案判決前即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 倉庫使用,且當時每月租金亦為2 萬5,000 元,其餘部分 則由被告自己作為工廠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289 號卷宗(下稱前案卷)勘驗筆錄可佐(見前案卷第 49頁),是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未因其 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為汽車修配廠使用而生何變化。(三)原告復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申報地價於102 年 1 月1 日皆已提高為6,600 元,系爭建物之基地租金自應 予以調整云云,惟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 斟酌事項,前已述及。況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提高,係因 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之120%申報所 致,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4 日中興地所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報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18 至124 頁),又前案判決時2267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4,200 元、2266-6、2272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3,360
元、有前案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前案卷第11至15 頁),而被告所有2266-6號、2267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 地價現為4,4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0、62頁),且系爭土地周邊包括原告賴朝涼所有之同 段2266-33 地號土地及原告賴朝中所有之同段2277-6地號 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申報地價現亦均為4,400 元,有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4至67 、131 至134 頁),則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申 報地價明顯提高外,周邊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無明顯增加, 揆諸前揭說明,得否僅以此即認有調漲租金之必要,亦非 無疑。遑論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收文戳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相距前案判決 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3 月26日宣 示僅經過1 年左右,此段期間究有無其他原因須調整租金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表示倘若原告請求之租 金合於當地市場行情每坪300 元時,被告願意支付,本件 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總額為1 萬2,217 元,換算每坪每月 租金僅152 元,顯然低於100 年之市價行情,足認原告並 無哄抬地價等語。但有關租金之調整,係就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與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相比較,前 已述及。縱原告前開有關當地市場行情主張為真,亦屬前 案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無從作為本件判斷租金有無調整 必要之因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五)準此,系爭建物之基地既無何須調整租金之原因存在,是 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訴請 將被告承租2266-6、2267及2272號土地之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終止占有之日止分別調整為每年8 萬3,072 元、2 萬3,936 元及3 萬9,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