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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769號
TCEV,102,中簡,76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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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謝上文
被   告 江裕福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6日介紹被告向訴外人廖秀 雄、廖何秀珠廖偉超、廖啟綱(下稱廖秀雄等4人)購買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平民段三小段6之10地 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賣方之介紹 人為訴外人賴錫勳,而系爭不動產當時成交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769萬6250元,兩造言明服務費用以系爭不動產買 賣總價款1769萬6250元之1%計算,嗣依被告要求再打8折 計算服務費用為141500元,且須1次付清。詎被告於訴外 人朱吉昌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迄未給付上開服 務費用。原告屢經催促,及於101年12月27日寄發台中英 才郵局第2314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文到24小時內給付, 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未獲被告置 理。原告再於102年1月間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亦因被告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復向鈞院聲請假 扣押查封被告之財產,因被告聲請鈞院命債權人即原告限 期起訴,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0元,及自101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行購買,並非原告邀被告合作而共同 購買,原告僅為買方之介紹人,另賣方介紹人為賴錫勳



2、原告於簽約前已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 、分區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劃套繪圖等文件予被告,並親 自帶被告查看系爭不動產四週環境及聯外道路,故系爭不 動產並非被告抗辯之袋地。又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堅持 要完成簽約程序,但證人廖秀雄於簽約前曾多次勸被告想 清楚,被告堅持於當日完成簽約程序,且因當日為星期日 ,被告以銀行無法1次提領現金200萬元,及非生意人未使 用支票為由,遂向原告商借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2紙作 為支付買賣訂金,兩造乃約定於2日內由被告持現金或台 支換回上開2紙支票。另被告家族於101年間始賣出坐落台 中市南屯路與文心南路口附近之土地1筆,價金10餘億元 ,兩造又為多年鄰居,被告亦多次有意買受原告女兒所有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原告不疑有 他而同意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
3、又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於101年12月19日在朱吉 昌代書處以地主廖秀雄等4人無法依其要求提早3個月搬遷 (原約定於102年4月15日搬遷,但被告要求提前到102年1 月15日)為由與地主廖秀雄等4人解約,原告並不同意解約 ,亦不同意與被告共同賠償違約金140萬元,更未同意被 告代原告墊付違約金70萬元之情事。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方欄位僅被告1人簽名,被告提出解除買賣契約書及 被告先前向原告借用面額200萬元之訂金支票等,均由朱 吉昌代書直接返還予原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需負擔違約 金70萬元,足證原告僅買方之介紹人,並非與被告共同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係於101年12月16日與被告聯繫稱有乙筆土地可供開 發,有利可圖,希望與被告合作共同購買等語,並逕自將 被告帶往系爭不動產現場,經粗略查看後,原告堅持於當 日立刻聯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廖秀雄等4人議定系爭 不動產購買事宜。被告當日本無意立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兩造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廖秀雄等4人會晤後,曾 短暫離開會談地點拿取資料,被告在駕車過程即明確向原 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出入不便,且開發價值低落(毗鄰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已開發建有14層樓房, 另1側台中市○區○○街000號亦建有透天平房,系爭不動 產確因兩側房地及土地位置致出入不便,屬袋地狀態,需 經由他人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而無開發價值),惟因原告 自身亦有購買意願,並承諾會出面與上開四維街115號屋 主洽談合作開發事宜,致使被告誤信為真,乃同意與原告



共同合作。且原告已表明合作開發意願,事後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遂由原告先行開立 面額200萬元支票支付簽約款,被告在原告積極誘使下始 同意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事後經被告詢問熟識之 土地代書後,得知系爭不動產四周並無聯外道路,翌日被 告再前往系爭不動產處勘查現況後,確認系爭不動產並無 原告所稱之開發價值,乃聯繫原告表示不願繼續購買,並 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19日簽訂解除買賣契 約書,並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賠償140萬元違約金(被告開立 面額70萬元支票2紙支付,其中70萬元係暫代原告支付), 雙方因此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代書朱吉昌並有意將 原告開立之200萬元訂金支票交還原告,卻因原告拒絕而 未受領。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居間協議,並言明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由被告給付服務費141500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可證實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前,曾經約定委由原告為被告尋覓可與之訂約之相 對人而報告訂約或訂立媒介之機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確有約定居間報酬,遑論居間報酬數額如何決定?何 以服務費以141500元計算?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是 否有比例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此由原告 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以支付簽約款乙節,可推斷若原告 非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需負擔約總價9分之1 簽約款?上情顯然已超出居間仲介之人媒介所應盡之努力 ,縱使原告係為被告代墊款項,該部分款項亦遠超出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居間報酬141500元,若被告不依約履行,原 告即需承擔該訂金支票遭沒收、兌現之風險,依常情推斷 ,仲介之人當不願承擔如此風險,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 居間云云,顯然違背常理常情。
(四)證人廖秀雄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賴錫勳介紹你跟原告認識,認識多久?) 101年12月16日當天賴錫勳介紹我認識,當天最早的時候 賴錫勳沒有來,後來打電話給他,他才來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跟你接觸時是否曾經說要幫被告跟你 談買賣契約?)以前沒有,都是101年12月16日當天講的。 」、「賴錫勳當時他是先了解我有賣土地的意願,所以他 才找原告來跟我談。」等語。又證人賴錫勳於102年6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問:是否是因介紹烏日區



五光路的土地交易我們才認識的)是。」、「(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才說原告跟你是因為介紹土地認識,認識時 間為何?)我記得是去年的事情,幾月我忘了。」、「(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廖秀雄告訴你要出賣系爭土地,請 你介紹買方?)是廖秀雄告訴我岳母,我岳母再告訴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得知要出賣土地的時間 為何?)很多年前就有提過了,但是因為我不認識仲介, 直到去年我才認識這些仲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跟原告接洽要仲介土地買賣時,原告有無告訴你他已 經受人家委託要尋找土地?)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有無告訴你特定的對象?)沒有。他只告訴我認 識很多土地需求的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第1 次介紹原告跟廖秀雄、廖何秀珠認識時,原告有無告訴你 買方有提出明確的條件、價碼?)沒有。當時是廖何秀珠 告訴我他開價1坪27萬元,要我去找人看能不能賣出去, 所以我才去找原告與廖秀雄認識。」、「(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原告在101年12月16日簽約前有無事先通知你要帶 人去看土地?)沒有。他帶人去看地不需要通知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不是仲介嗎?)我不是仲介,我 是純粹幫忙親戚處理土地。」等語。是本件買賣最初係因 廖秀雄等4人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而由廖何秀珠之女婿 賴錫勳代為尋找買主,原告與廖秀雄初不相識,賴錫勳係 於101年間與原告因土地交易而熟識,故由賴錫勳介紹原 告與廖秀雄、廖何秀珠等人認識,並要求原告代為尋覓適 合之買主,而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前從未明示係代替被 告向廖秀雄等4人提出具體承買條件或代為洽談買賣事宜 ,顯見本件買賣並非被告率先向原告開出具體條件,委請 原告為被告代為尋覓適合之標的,而係賴錫勳認識原告後 向原告表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出售意願,再由原告主 動為廖秀雄等4人介紹締約機會,故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 當日主動聯繫被告前往看地,原告實係為廖秀雄等4人報 告訂約機會,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前並未委託原告為其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故兩造間並無居間或仲 介之合意甚明。是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16 日前確有委任原告仲介或居間之意思表示,反係賴錫勳證 稱係原告先與廖秀雄、廖何秀珠探問出售價格,但並未表 示係代替被告尋找土地,足見原告是否代被告洽詢購地機 會,即有疑義,且原告就居間契約之內容從無明確之意思 表示,原告僅空言兩造口頭成立居間協議,尚難採信。 (五)再參酌證人廖秀雄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約當天事由何人主導協商的事情?) 談的時候是我跟原告、被告3個人一起談的。」等語;另 原告亦於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同意解除買賣 契約乙事,故原告並非僅為被告居間介紹之人,除簽訂買 賣契約時與被告共同主導協商流程,於被告解除契約時, 原告竟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並拒絕收取朱吉昌代書欲返 還之訂金支票,倘原告僅為居間仲介角色,當無權利左右 被告是否解除契約,或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明同意與 否,且若原告僅出借訂金支票,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 為避免支票遭第3人濫用或兌現等風險,理應儘早取回訂 金支票,始符常理。是原告顯係因共同開發,自身亦可獲 得利益而出言反對,遂不願被告任意解除買賣契約。足見 兩造確係共同出資,而非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純 為訂約之媒介,而被告允為給付居間報酬,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居間報酬141500元即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廖秀雄等4 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約定買賣單價為每坪 26萬元。
(二)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與廖秀雄等4人簽訂「解除買賣契約 書」,約明被告賠償廖秀雄等4人共140萬元之違約金,並 由被告交付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101年 12月19日,票號CCQ0000000、CCQ0000000號,受款人即被 告,面額各70萬元,並由被告背書之銀行支票2紙予廖秀 雄等4人支付解約之違約金。
(三)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簽發其名義、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 2紙作為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訂金。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解除買賣契約書均由代書朱吉昌 製作,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由代書朱吉昌保管,但代 書朱吉昌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因解除契約而撕毀,已 滅失不存在。
(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廖秀雄等4人係經由賴錫勳、原告之 媒介與被告接洽商議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1500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又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 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 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 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 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廖秀雄等4人於101年12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為買方即被告 之介紹人,賴錫勳為賣方即廖秀雄等4人之介紹人,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應成立居間契約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證人廖 秀雄、朱吉昌賴錫勳等3人之證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應成立居間契約,茲將理由分 別說明如次:
1、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乃債權契約、不要式契約,無 論係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祇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及有 居間之事實存在,即應成立居間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帶被告前往系 爭不動產現場查看,及與賣方即廖秀雄等4人見面前,既 與先行自證人賴錫勳處知悉廖秀雄等4人有意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自證人賴錫勳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圖、土地 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套繪圖等資料(參見10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主觀上應係以居間之意思帶被告 前往看地,及與地主即賣方廖秀雄等4人見面洽談系爭不 動產買賣事宜,並由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 人欄位簽名,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僅被告1人 ,而原告僅居於買方介紹人之角色甚明。被告固抗辯稱系 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合作共同購買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倘確係由兩造合作共同出資購買, 何以被告在與賣方廖秀雄等4人洽談買賣條件時,未事先 與原告協商買賣條件之底線,而由被告自行出價?何以被 告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不當場表明原告亦為共 同購買人,要求原告同時在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欄簽名? 或原告當時有何不能曝光之理由而必須隱暪其為共同出資 者之身分,始由被告單獨出名買受?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共同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 即使未曾事前向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訂約機會或媒介為報 告,但依原告帶同被告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看地,與地主 見面及洽談買賣條件等作為,均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居間或仲介契約,故被告片面否認曾與原告成立居 間契約之意思,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又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與賣方即廖秀雄等4人在朱吉昌代 書處協議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事先與原告協 商,且同意支付140萬元違約金亦係被告自行與賣方即廖 秀雄等4人洽談決定,並由被告交付各70萬元支票2紙支付 違約金,原告係接獲通知始趕到朱吉昌代書處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參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 。據此可知,系爭不動產倘係兩造合作共同購買,何以被 告與賣方即廖秀雄等4人解除買賣契約時毋庸先行與原告 協商?毋庸與原告洽談應支付違約金數額為何?且被告既 抗辯稱當時係原告要買,被告不買,及解除契約違約金 140萬不該全部由被告支付云云,則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 當時理應向賣方即廖秀雄等4人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另有 合夥人為原告,而原告如仍有意購買,應由原告與賣方即 廖秀雄等4人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方為正辦,但被告卻完 全不考慮其所謂「合夥人」即原告之意願,逕行與賣方即 廖秀雄等4人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並自行支付全額140萬 違約金予賣方即廖秀雄等4人,不免有專斷之嫌,顯然有 違常理。至被告另抗辯稱解除契約時,原告竟表示不同意 解除契約,並拒絕收取朱吉昌代書欲返還之訂金支票,倘 原告僅為居間仲介角色,當無權利左右被告是否解除契約 ,或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明同意與否,且若原告僅出 借訂金支票,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為避免支票遭第3 人濫用或兌現等風險,理應儘早取回訂金支票,始符常理 ,遂認原告應為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前 述,即使原告不同意被告與賣方即廖秀雄等4人解除買賣 契約,亦不同意自朱吉昌代書處取回200萬元訂金支票,



但原告之反對並無法動搖被告與賣方即廖秀雄等4人解除 買賣契約之決定,可見是否解除買賣契約之決定權在於被 告,縱令原告反對解除契約,對被告顯然不生任何拘束力 。又原告當時表明不願取回200萬元訂金支票,係以「若 未取得仲介費」為前提條件,此經證人朱吉昌到庭證述明 確(參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準此,原告 係於101年12月19日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即要 求被告應支付仲介費用,始有上開不願取回訂金支票之情 事,益見原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身分確為被告之介 紹人,而非與被告合作共同購買之人,被告此部分抗辯與 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依證人朱吉昌於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當天簽訂買賣契約之買方是被告,而原告在本件買賣契 約應係介紹人。又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仲介費應如何支付 ,於簽約當日有提到賣方仲介費是1位賴先生要拿的,買 方部分是原告要拿的,當時被告並未表示意見。另原告介 紹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沒有使用支票,故由原告 先行開立支票給付訂金。至於介紹人是否可能替買方先行 交付200萬元之訂金支票,我認為是有可能,祇要原告願 承擔這個風險,且認為被告以後會負責。另解除買賣契約 時是雙方條件談好後,被告才出去開支票,回來時被告說 祇開1張70萬元支票,我對被告說大家都談好了你還這樣 說,被告才另外拿出1張70萬元支票。」等語明確(參見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據此可知,原告在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買方即被告之介紹人,且兩造間當時 已談妥由被告支付仲介費用予原告,原告當時簽發交付 200萬元支票充當訂金,僅屬代被告墊付之性質,並非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甚明。
4、依證人廖秀雄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被告是原告介紹認識的,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11 時左右帶被告前來查看系爭不動產,當日被告即表示要買 ,被告出價每坪25萬元,我要求每坪265000元,經討價還 價後當場以每坪26萬元成交。又當天是星期日,代書不在 家,我向被告說不急,等明天星期一再來簽約,但被告堅 持當天要簽約,後來聯絡到代書,代書到場後,被告帶原 告回去拿資料,拿什麼我不清楚。簽約時被告卻現金或支 票均未帶來,原告乃當場表示願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就 簽發交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給我作為訂金。又系爭 不動產之買方是被告,買方介紹人之原告,賣方介紹人是 賴錫勳,簽約當時原告有向被告表明仲介費是百分之1,



被告向原告說百分之0.8,原告有同意,而賣方之仲介費 由我支付予賴錫勳,事後我向賴錫勳表示買賣不成,仲介 費減半,賴錫勳同意,故由我及三嫂廖何秀珠共同支付仲 介費7萬元予賴錫勳。另依買賣契約記載,原約定於102年 4月15日點交土地及遷讓房屋予被告,但被告事後要求提 前於102年1月31日以前點交,我表示不同意,隔天即101 年12月18日原告打電話給我,我請原告向被告轉達願意於 102年3月15日點交,但被告即堅持不買,雙方遂約於101 年12月19日在代書處辦理解除契約。再討論解除契約之違 約賠償時,我開價賠償150萬元,後來減為140萬元,該 140萬元是被告當場決定的金額,是被告同意支付的,且 因系爭不動產是我與三嫂廖何秀珠等2房共同出售,故被 告開立70萬元支票2紙,我與三嫂廖何秀珠各拿70萬元。 」等語屬實(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7頁)。是依 證人廖秀雄之證言,可知無論係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或解 除買賣契約,被告均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購買系爭不動 產,及決定解除買賣契約之賠償條件等,原告當時僅屬居 間仲介之角色,否則不可能與原告約定仲介費給付比例為 何。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僅為買方即 被告之介紹人,並未與被告約定合作共同購買乙事,即屬 可信。
5、依證人賴錫勳於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我認為原告為買方介紹人,而 買方即為被告,當時買賣條件都是被告提出與廖秀雄洽談 ,原告祇是居中拉線而已,我並未發現被告有與合夥人身 分與原告討論事情。又200萬元訂金支票是開原告之支票 ,由原告先行墊付,因當天為星期日無法從銀行提款,被 告遂向原告借用支票,並表示2天後被告再拿錢到代書處 換回支票,當時確實有這樣約定,不清楚契約書有無記載 。另最初係廖秀雄告訴我岳母廖何秀珠有意出售系爭不動 產,我岳母再告訴我說1坪開價27萬元,要我找買家,我 才找原告與廖秀雄認識,而原告曾表示有人委託他代為尋 找土地,但並未告知特定對象。」等語在卷(參見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7頁)。準此,原告於簽約當時確係 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對原告表示2天後會拿錢至 代書處換回支票,可見原告祇是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介 紹人,並非共同出資購買,否則原告簽發交付之200萬元 訂金支票轉為應分攤買賣價金之一部即可,被告何須承諾 於2天後拿錢至代書處換回該200萬元訂金支票?再依前述 ,被告若非事前曾委託原告代為尋找土地,原告怎可能會



於101年12月16日帶被告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查看,並進 一步與地主即廖秀雄等4人當場洽談買賣條件,益證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確有居間之合意,被告徒以兩造 係合作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意在混淆事實,藉此規 避給付仲介費,故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 居間契約乙事,顯不可採。至於證人賴錫勳雖在上揭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否認其為仲介,僅協助親戚處理土地等語( 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然依前揭證人廖秀雄之證 言,其與三嫂廖何秀珠即證人賴錫勳之岳母共同給付仲介 費7萬元予證人賴錫勳等情(參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7頁),足見證人賴錫勳若非賣方即廖秀雄等4人之介 紹人,證人廖秀雄何須給付仲介費?故證人賴錫勳上開說 詞要為個人主觀認知,仍無礙於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賣方 介紹人,附此說明。
(二)又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且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 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 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確已成立居 間契約,並約定仲介費給付比例為買賣總價金百分之0.8 ,而被告與廖秀雄等4人曾於101年12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因原告之報告或媒 介而成立,即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因被告反悔不願 購而解除,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 ,被告仍負有給付仲介費予原告之義務自明。又依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769萬6250元,此為被告不爭執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為1415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8=141570),原告僅請求141500元,本院 從其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141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 告固請求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滅失不存在,無從證 明兩造間就仲介費之給付時期曾經約定,故被告所負給付仲 介費之債務,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應於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仍未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依原告提出於101年12 月27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2314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文到 24小時內以現金付清,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28日合法送 達被告(參見原證2),即原告之催告給付期限為101年12月29



日,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自101年12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29日以前之遲延 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38元,共計3088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 判決,且因原告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乃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額3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聲請 部分,乃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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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