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江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中之第一、二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屋之第1、2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旁邊空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45,000元(每 日租金即為1,500元),租期自92年2月20日起至99年2 月1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93年9月21日,雙方另書立協 議書延長租期至102年2月19日止(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上 開租約屆期後,被告竟以其有優先續約及承租權拒不遷讓交 還房屋,仍繼續占用該屋。又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即 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共 13日之每日1,500元損害賠償費用,合計19,500元,及自本 案起訴日(102年3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之損害賠償,即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6個月已對被告通知 其將收回系爭房屋以自住,而無意再續約,及兩造間約定被 告如未按約交還房屋,每遲延1日,即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 2項約定,賠償原告按日租金計算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自102 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被告應給付19,500元,另自 同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時止,按日賠償原告1,50 0元等情,被告均不加以爭執。惟縱令租賃期間屆滿,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收回非自用者,被告得 主張優先續約及承租權。而據悉,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全家便利商店,甚或利用加盟方式以規避優先承租條款之適 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及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工程同意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應係真 實,而可相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收回系爭房屋 係供自住,已經原告陳明甚詳,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並非 收回自住,而係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或以加 盟方式規避優先承租條款之適用等語,但此均為原告所否認 ,且經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有與原告簽立 租賃或加盟契約之情形,經該公司以102年4月26日函覆本院 稱:「經查本公司與江世傑間並無簽立租賃或加盟等契約或 草約,特予陳報。」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係出於誤會,尚不可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 此進一步提出適宜之證據加以證明,其上開所辯,自不可信 。又系爭租約既因屆期終止,此當為被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 ,並可預作規劃,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亦符合其所有 權地位之正當行使,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其續租係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 自102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1,5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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