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王宗堯
被 告 蔡成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向訴外人方秀麗及林秋 芬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為「立 德冠邸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同時 亦向方秀麗及林秋芬購得系爭社區地下2 樓編號202 號平面 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料被告無權以車輛占有系爭車 位,經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系爭車位坐落之地下2 樓乃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由伊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占用車輛,並將系爭車位 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成圭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 91年1 月1 日即向前手即訴外人林正杰購得系爭車位,目前 委託被告許慧珠負責管理,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況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未有系爭車位之記載,且依系爭建 物完工銷售當時建商之銷售習慣,均會將建物及車位分別出 售,故原告並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方秀麗及林秋芬於93年間經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其復於100 年1 月21日向方秀麗 及林秋芬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 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訴外人王洋泰於本院93年度簡上 字第139 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原本設計每戶都有 一個車位,且同一棟房屋部分也都一樣,後來是因為發現 有一些車位位置有的佔到車道或其他設計不當而刪除,所 以最後少了一些車位,不是每間房子都有停車位。其他的 車位有的也有糾紛,若拍賣的房屋附有車位,拍賣公告會 附有車位編號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所附94年 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之前手方秀麗及 林秋芬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拍賣 公告上並無系爭車位之記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 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及可證。且訴外人即該社區之主任 委員陳昭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 早期管委會是由大同資訊處理,車位使用證明書亦係由大 同資訊發放,系爭不動產係遭法拍,而法拍裡面沒有標示 車位證明,管委會是根據法拍屋的證明來看車位,法拍屋 上面要寫有車位使用權才能使用車位等語,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宗所附之100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而訴外人張國萍於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823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之第一手 買受人,當初買賣時停車位要另外付費購買,伊只有買1 戶,但向建商購買2 個車位,當初車位蠻貴的,建商並沒 有強迫每戶都要買車位等語,而訴外人林景琪亦於同案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系爭社區之第一手買受人,當初購買 系爭社區之房屋時,建商告知車位及房屋係分別出售,伊 當時並未購買車位,建商亦未推銷或拒絕伊之情形等語,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所附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準此,系爭社區之車位與房屋係分別出售, 並非每一住戶均有車位,且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並未將系 爭車位一併拍賣,是拍賣標的並未及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原告之前手方秀麗及林秋芬自無從因拍賣而取得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遑論蔡成圭已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即已自林
正杰處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詳後述)。故原告縱已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無從取得大於方秀麗及林秋芬之權 利,故原告並未因其與前手在100 年1 月9 日訂立之買賣 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乙節,應堪認定。(二)原告固提出該社區101 年度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及該社區 分管契約資料建檔等件為憑,惟上開資料未見經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或其他單位認證或蓋印,則其係依何資料製作, 亦屬未明,自無從僅憑該資料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車位之 使用權。又系爭不動產雖於89年6 月29日即經本院以89年 職全八字第2136號函為假扣押登記,然原告既未能就系爭 車位依規約係提供予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使用一事舉證以實 其說,自亦無從認假扣押登記之效力及於系爭車位,併此 敘明。
(三)又蔡成圭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其於91年1 月1 日自前手林正杰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憑,且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陳 昭雄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具結證稱:早期管委會是由大同 資訊處理,車位使用證明書亦係由大同資訊發放等語,已 如前述,堪認蔡成圭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蔡成圭 復將系爭車位交由許慧珠管理,則被告2 人均屬有權占有 系爭車位。
(四)遑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車位訂有分管協議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第818 條及第821 條但書「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等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 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 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就各自分管 部分自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得訴請無權占 用者交還其個人,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故縱認為蔡成圭並 未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亦僅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得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車位,若允許使用權人以外之人得請求將系爭 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無疑牴觸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分管 協議之約定,因之,原告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實無所據 。
(五)準此,原告既未能就其依規約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位使用權已因原使用權人將系爭 車位讓與給蔡成圭,而蔡成圭再將系爭車位交給許慧珠管 理,則被告均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占用車輛 ,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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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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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東區 │頂橋子│43-6 │建 │1716 │10萬分之1010│
│ │ │ │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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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權利│備 註│
│ │ │ │ │要建材 │ │範圍│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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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臺中市東│臺中市東│鋼筋混凝土造│98.38 平│全部│共有部分:同段2785建號、面積│
│ │東區頂│區頂橋子│區立德街│ │方公尺 │ │:5587.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橋子頭│頭段43-6│216 號11│ │ │ │10000 分之102 │
│ │段2866│地號 │樓 │ │ │ │ │
│ │建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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