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6年度,128號
TYEV,106,桃司簡聲,128,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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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洪志銘
相 對 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28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桃簡字第282 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44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44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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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