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685號
TCEV,102,中簡,1685,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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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劉建漢
被   告 施金春即台新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未載訴之聲明)之 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1030 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並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 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02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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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