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王峻偉
被 告 江金舟
郭秉臻
謝錦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金舟等3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惟查:本件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江金舟、郭秉臻等2人間、被告郭秉臻
、謝錦鶯等2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房屋,分別於
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97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被告3人依序於95年2月20日、97
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郭秉臻、謝錦鶯等2人應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江金舟所有。其中就:(一)
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上
開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0,000元,故上開土地價額為2,680,000元(計算式:67×40000
=0000000);另建物部分依10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751,000元計
算(參見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2年7月4日函),
故上開房地之總價額為3,431,000元(計算式:0000000+751400
=0000000)。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1,00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屬於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依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因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為234,167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前述為
3,431,000元,故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債
權額234,167元計算。(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
情形,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
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原告僅繳
納2,540元,尚欠32,5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
所欠裁判費餘額32,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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