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666號
TCEV,102,中簡,1666,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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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貴隆
被   告 宋健雄
被   告 林麗蘭
上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因事實,略以: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和解筆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林麗 蘭亦明知其事,2人卻私下惡意轉讓財產,通謀虛偽進行假 買賣,為此請求撤銷登記等語。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載明請求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應塗銷登記之標的( 如為土地,應詳載地號、面積,如為建物,應記載建號、門 牌號碼等標示事項),自應定期間命其命補正。二、又原告自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惟依書狀所載 事實理由,原告係就他人土地及建物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塗銷登記,如原告補正後訴之聲明與此意旨相符,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土地及建物合計價額即1,121,840元(土地部 分827,640元、建物29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原告已繳納3,200元,應再繳 9,878元(原告得逕予繳納,如不願逕予繳納,本院為求慎 重,另待原告補正正確之聲明後,再以裁定通知補繳)。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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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