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96號
TCEV,102,中簡,1496,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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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洪銘遠
被   告 莊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25日起承保訴外人 洪秀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洪秀霞之女即訴外人廖雅芳於102年1月6日下午5時22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74線快速道南下車道25.1 公里處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 同向並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被告駕車竟疏未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後方、第5門及後保險桿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3萬9686元估修,其 中工資部分為2萬9100元、零件8萬9586元、烤漆為2萬1000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被保險人洪秀霞已簽復代位求 償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被 告迄未賠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險追償資料彙總表、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各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查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乙節,於法有據。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萬9686元 ,其中包含工資2萬9100元、烤漆2萬1000元、零件費用8萬9 586元,此有卷附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廠,於 100年2月25日領照,算至102年1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 11月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7408元, 加計工資2萬9100元及烤漆2萬1000元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7508元(計算式:37408+29100+21000=8 750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 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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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零件費用8萬95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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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89586-89586×0.369=56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11月): │
│56529-56529×0.369×11/12=37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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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