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51號
TCEV,102,中簡,1451,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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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邱貴淵
被   告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倉原機電有限公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564,560元,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屢經催索,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伊 與訴外人賴文君間存有糾紛,已在鈞院訴訟中,且伊與原告 並無金錢借貸或生意往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4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是兩造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賴文君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徒以並無金錢借貸或生意往 來之情事云云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被告既未 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其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 清償責任。
四、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564,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43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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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7月28日│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 │725,000元 │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1日│
│ │ │銀行后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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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 │734,560元 │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4日│
│ │ │銀行后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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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9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 │520,000元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6日 │
│ │ │銀行后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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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9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AA0000000 │585,000元 │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1日│




│ │ │銀行后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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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原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