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25號
TCEV,102,中簡,1425,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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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複 代理人 張傑豪
被   告 施念伶
被   告 施宗保
被   告 簡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念伶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於民國98 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施宗保簡秀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 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該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之日得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嗣於98年8月19日及99 年2月5日,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貸2筆,金額均為59,414 元 ,合計118,828元。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 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放款借據1件、申請撥款通知書2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件、利率資料1件為證。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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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