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320號
TCEV,102,中簡,1320,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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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呂武龍
被   告 張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五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台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中市 ○○區○○路○段○○號前,與由慈濟醫院出口由東向西綠 燈起步行駛而為訴外人呂甄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呂甄羚受有左肋骨骨折、軀幹多處 挫傷等之傷害,嗣經台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 告同意賠償呂甄羚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 險理賠金)。經查被告機車並未依法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 致呂甄羚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及殘障補償金,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二項前段規定,扣除 呂甄羚先自被告獲賠之四萬元後,應補償受害人四十五萬八 千九百八十八元(計算式:493608-40000+5380=458988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 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殘障給付標準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 回覆結果、補償金李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等可佐。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固主張 遲延利息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惟經調閱 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八五一號卷宗,因被告戶籍設於 台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本院依原告聲請狀所載被告地址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送達被告, 以「無此巷」退回,致前開聲請狀繕本無法送達被告,是自 無從依原告前開主張起算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 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最後登載新聞報紙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應自該日起經二十 日即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 自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 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五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四千 九百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酌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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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