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柯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陳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李盈諄曾於民國101年2月14 日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盈諄給付被告50萬元。原告 為擔保李盈諄對被告所負50萬元之債務,遂於同日與李盈諄 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296188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01年10月11日被告與李盈諄調解 成立,由李盈諄於101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告5萬元,被告即 同意不再執上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對李盈諄主張權利,並拋 棄其餘請求。嗣後李盈諄已給付5萬元予被告,惟並未取回 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212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01年2月14 日,與李盈諄另有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296187號、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本票乙紙,用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所 負100萬元之債務,嗣於101年2月16日,原告即自胞兄柯致 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是以,被告對 於李盈諄之債權已分別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則被告對於原 告之保證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即不存在;另被告所持有票據號碼TH296187號之本票債權, 亦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持有上開2紙本票均已無法 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其與李盈諄有妨害家庭之犯行,始與被 告達成協議,就渠等犯行賠償被告100萬、50萬元,並開立 上開本票,故原告與李盈諄實係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因保證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並不可採。又原告與李盈諄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 即應負連帶責任,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固有區分原告應給付 100萬元、李盈諄應給付50萬元,然並未因此改變渠等應負 連帶債務之性質,僅為便於原告與李盈諄二人分擔賠償金額 之用,尤系爭本票亦未加註保證字樣,難謂原告係基於保證 之意而簽發。復依被告與李盈諄另行和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所 示,亦有載明「但不免除如附件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其 餘發票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故縱認被告有免除李盈諄就 系爭本票逾5萬元之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2項、 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筆錄所載意旨,被告已保留對原告 追償債務之權利,自仍得繼續就其他剩餘金額對原告追償, 原告並未因此免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卷宗查核 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 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 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盈諄前於101年2月14日簽訂系 爭和解協議書,原告及李盈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 於101年2月16日支付100萬元和解金予被告,被告與李盈諄 另於101年10月11日成立調解;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212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調解筆 錄、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存摺匯款明細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02 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復存在,被告 則以原告仍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等前詞置辯,經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39 條、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因原告與李盈諄有妨害家 庭之共同侵權行為,始與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共同簽訂系爭 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願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整之費用予以甲 方(即被告),丙方(即李盈諄)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之 費用予以甲方。」等語以觀,顯見原告及李盈諄此二連帶債 務人間,業以此協議書訂定渠等各自應負擔之金額,乃符合 民法第280條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例外情形,而無再依 同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之必要。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3項約定:「為『擔保』乙、丙方款項之給付,乙、丙方 應開立三張【按此應為二張之誤】第三條所定相應金額之『 質押』本票(票號:No:296187、No:296188以上票據於乙 、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交由甲方收執;非於乙、丙方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即有載 明原告係為「擔保」李盈諄對被告所負50萬元之債務,始與 李盈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質押」之用,且須於李盈諄 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時,被告方得提示該紙票據行使權利, 是綜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文意以觀,原告既係 為擔保李盈諄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始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且於 李盈諄不履行債務時,始有履行本票責任之義務,應認合於 民法第739條所定保證之要件,而認定原告確為李盈諄所負 50萬元債務之保證人無疑。
3.次查,被告與李盈諄就系爭協議書所涉賠償內容,另於101 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由李盈諄給付被告5萬元,此有本院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0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對於 李盈諄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5萬元予被告乙節,被告亦 不爭執。而依調解筆錄第2點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同 意日後不再執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相對人(即李盈諄)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之本 票對相對人主張權利。」等語,足徵被告同意李盈諄依系爭 協議書所應負擔50萬元之債務,僅須清償5萬元即可,其餘 45萬元之債務業經被告拋棄權利不再請求而為免除。故而, 就李盈諄對被告所負50萬元之債務部分,其中5萬元業經李 盈諄清償而消滅,其餘45萬元部分則經被告同意免除而不復 存在,亦即李盈諄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業已全部消滅。復依上 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兩造間既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 之抗辯事由以對抗被告,而原告既係基於保證關係始簽立系 爭本票,且其所保證之債務業經清償、免除而消滅,則兩造 間票據成立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理由。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 原告。
4.況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規定意旨,乃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以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者,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 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759號、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盈諄因共同侵權行為 對被告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於系爭協議書約明渠等 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李盈諄所負擔之 50萬元債務,本無應分擔額可言,亦即李盈諄對該筆50萬元 損害賠償債務之「應分擔額」為「全部」。而被告既與李盈 諄以5萬元調解成立,該5萬元之調解金額顯然低於李盈諄所 應分擔之50萬元,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避免原 告於清償後,向李盈諄求償之金額高於其調解金額,致使其
調解成立全無實益,是就該45萬元之差額部分,應認原告與 李盈諄同免責任。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原告與李盈諄 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無 民法第280條所定「契約另有訂定」各自應分擔金額之情形 ,然依民法第280條本文所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 義務之規定意旨,原告與李盈諄如平均分擔150萬元之債務 ,其各人所應負擔之範圍即為75萬元,而被告既與李盈諄以 5萬元調解成立,且該5萬元之調解金額顯然低於其應分擔之 75萬元債務,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該70萬元之差 額部分,亦應認原告與李盈諄同免其責而再無給付義務;更 況,原告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已另有給付被告100萬元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負擔者顯已超過其應分擔 之75萬元金額,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至為顯然。
(四)另查,被告取得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號碼TH29618 7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依和解協議書 約定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業已支付100 萬元和解金予被告,亦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匯款明細可稽 ,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 滅,本票權利自不復存在,故被告持有該紙本票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應予以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分別因清 償及免除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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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號│(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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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2.14│ TH296188 │ 李盈諄、 │ 500,000元 │ 101.2.16 │本院102年度 │
│ │ │ │ 柯憶婷 │ │ │司票字第212 │
│ │ │ │ │ │ │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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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2.14│ TH296187 │ 柯憶婷、 │ 1,000,000元│ 101.2.16 │ │
│ │ │ │ 李盈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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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