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巫英連
訴訟代理人 潘孟宇
被 告 沈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村路○段00號7樓之7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村路0段00號7樓之7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5,200元。」,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村路0段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2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 7,000元,詎被告自101年9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1年 12月15日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共計21,000元,及101年9月 至11月水電費2,800元、公共用電293元、管理費4,760元; 101年9月28日至12月15日之水費348元未繳納,扣除押租金 14,000元後,尚應給付15,200元;茲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期以上,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並返 還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租賃資料、 存證信函、套房退租結算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爭執,本院審酌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1年9月15日起未再按期 繳納房租,至原告於102年3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系爭租賃契約至102年3月14日期 滿,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欠繳租金21,000元,電費2,800元、公共 用電293元、管理費4,760元、水費348元,扣除押租金14,00 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5,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即裁判費1 ,000 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