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陳信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達
被 告 羅淑怡
陳嘉淇即陳惠名
曾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上第214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含未登記、無建號、如附件標示之附屬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 件標示之其附屬建物為原告之舅父陳坤柱所起造,而陳坤柱 於民國73年逝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梁榮妹、陳信雄等乃 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因遠嫁他鄉,故將系爭不動產借給被告陳信 幸及其家屬即其他被告等繼續住用,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因被告陳信幸曾指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借名登記,原 告則以101年12月22日律師函催告被告等遷讓返還房屋,被 告收執該函仍置之不理,且要求原告給付房屋修繕費。而被 告等無權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含附屬建物),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含未登 記、無建號、如附件標示之附屬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爰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為系爭不動產為祖厝,被告陳信幸有居住之權 限。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即陳梁榮妹因考量部分繼承人之債 務狀況,唯恐系爭不動產將來有強制執行之疑慮,故暫借原 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同時由陳梁榮妹保管原
告之印鑑章及權狀以避免原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自借名登記以來均係由被告陳信幸負責管理使用,陳梁 榮妹繳納地價稅、房屋稅。陳梁榮妹於99年間屢次代全體繼 承人向原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惟遭原告所拒 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宗達、羅淑怡、陳嘉淇及曾勝芳另以:如果被告陳信 幸無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被告等願意在今年10月份搬 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附屬建物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原告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是祖產,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語。但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 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陳梁榮妹於99年間屢次代全體繼承人向原告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果如係借名登 記,何以最知悉事件始末之陳梁榮妹於死亡之前未起訴向 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陳坤柱死亡後,如有陳坤 柱之部分繼承人可能遭受強制執行,而就系爭不動產查封 拍賣,此時,可由有負債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登記於 陳梁榮妹之名下即可避免,何必大費周章,辦理贈與登記 予原告?故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信幸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 告對被告陳信幸已發函表示終止借貸關係,被告陳信幸負 有返還之義務,對於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已屬無權占有 。另被告陳宗達、羅淑怡、陳嘉淇即陳惠名、曾勝芳未得 原告之同意,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又無其他法律上之權利 ,得以對抗原告,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請求被 告陳宗達等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所有權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門牌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含附屬建物)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共同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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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
├───┬────┬───┬───┤ ├────┤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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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北區 │文正段│27-263│建 │6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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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範圍│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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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9│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層數四層總面│未登記 │全部│
│ │區文正段│區中華路│積:109.50㎡│ │ │
│ │27-263地│1段193巷│一層23.66㎡ │ │ │
│ │號 │15號 │二層23.66㎡ │ │ │
│ │ │ │三層23.66㎡ │ │ │
│ │ │ │四層14.77㎡ │ │ │
│ │ │ │地下層23.7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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