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廖本富
被 告 徐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
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本金部分,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0元,核其性質係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20,000元, 由原告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之帳戶內, 以匯款之方式,分別於98年6月10日、17日,將140,000元、 80,000元,合計22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交 付借款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應於99年10月底前還款。詎被告 屆期並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借款合約 書、二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 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到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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