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羅雪方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通明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11949元,及其中149626元自民國( 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嗣於102年4 月26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1月27日,及捨棄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此有該準備書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請 求總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通明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之前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即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被 告亦於90年6月間以訴外人陳通明之附卡申請人名義向誠 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誠泰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14、15條規定,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個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及訴外人陳通明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信用 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11949元,其中本金14962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 ,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11949元,及其中149626元自97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於90年6月間以訴外人陳通明之附卡申請人身分申 請附卡使用,並自90年7月份起陸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迄至92年1月份為止,被告之附卡總消費帳款達230311 元。又被告及訴外人陳通明自92年2月間出境後,其等於 92年1月份之正附卡總消費帳款149626元即開始逾期未繳 ,其中被告之附卡消費帳款為8606元。
2、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0年1月4日台 財融(四)字第86620793號函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其中第3條記載:「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之第3人申請 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或附卡持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當時有效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及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正 卡持卡人即訴外人陳通明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即有理由。
3、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仍應以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為準。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原告提出90年6月間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附卡 申請人「羅雪方」簽名之真正。
(二)被告承認就附卡簽帳消費部分尚有本金8606元迄未清償, 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以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為適當。
(三)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附卡持卡人應 與正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但該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認為無效,故被告不受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之 拘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1件、90年7月至92年2月附卡消費明細與正附卡消費 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 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惟其就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或附卡持卡 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部 分,應屬無效:
1、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 ,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 形而言。本件兩造間於90年6月間成立之信用卡契約,乃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型之條款所立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甚明,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就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消費關係以外之定型化契約,有關該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及效力問題,即可直接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倘民法未規定者,可將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 保護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之解釋原則與效力規定,視 為「法理」而適用之,合先敘明。
2、信用卡乃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 現金支付,有「塑膠貨幣」之稱,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向發 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 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 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許額度為何,除未成年人 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 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要無另外要求信用卡申請 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之理。又信用卡之正、附 卡申請人之經濟能力原有不同,一般申請附卡乃供家人、 親友便利使用,係源於親屬間之信任與愛心,罕有知悉向 銀行申請附卡使用之同時,亦類似須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者 (即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況附卡申請人多係經濟狀況較差 之家屬,若令其對正卡持有人刷卡消費所生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在客觀上即屬顯失公平。
3、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3條固有正、附 卡持有人就各自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約定,但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多達30條,各 條款之字體甚小(非以放大鏡閱讀,將有傷眼力),縱令上 開條款以紅字或劃底線方式特別標示,亦因字體過小及細 密,易為申請人於訂約當時所忽略,況被告即附卡申請人 於事前、事後是否詳細閱覽及知悉該約定條款全部內容, 即有疑問?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固有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 請人簽名欄,惟該欄位並未註明「連帶債務人」字樣,並 未顯示重要法律效果之文字,則兩造間就該項特約內容之 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已有認知上之爭議,附卡持卡人如何 預期日後應與正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
4、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雖有規定正、附卡持卡人向發 卡銀行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權利,但該項權利究竟應如何行 使,卻未列為特別告知事項,顯然不利於附卡持卡人,若 正卡遭發卡銀行終止契約,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故就附 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在於正卡持卡人 願意就其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持卡人之連帶債務人,而附卡持卡 人並非正卡持卡人之連帶債務人,始符合信用卡申請人訂 立契約之真意。從而正、附卡持卡人之清償責任,應係附 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而正 卡持卡人則應對「自己」及「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但兩造間之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猶約定 附卡持卡人亦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然已逾越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 見之風險,無異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
5、就本件而言,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正、附卡予訴外人陳通 明及被告等2人時,訴外人陳通明與被告尚屬男女朋友, 不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依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 記載,訴外人陳通明與被告於90年10月25日始結婚),訴 外人陳通明與被告復共用信用額度,且正、附卡之消費帳 單均因原告之作業習慣而併列於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陳通 明之帳單中,並由訴外人陳通明開立在新光銀行大里分行 帳戶扣款清償,倘附卡持卡人即被告過度簽帳消費,正卡 持卡人即訴外人陳通明得隨時自帳單明細查察,並決定是 否終止附卡使用契約,但因被告並未獨立收受帳單,無從 按月瞭解訴外人陳通明刷卡消費所生帳款金額為何,清償
情形是否正常,亦無法預知訴外人陳通明將來之消費金額 ,或限制訴外人陳通明之消費金額,尤其被告自92年1月 25日以後不再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並於92年2月21日出 境,更無從知悉訴外人陳通明是否已將簽帳消費款項全部 結清,新光銀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事後亦未曾向被告追償 積欠之簽帳消費款,致被告無從預見及控制風險,迄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追償時,已逾10年之久,猶要求被告與訴 外人陳通明就個別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6、依前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事項既屬原告 銀行預定使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信用卡 申請人就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復無磋商之餘地,依首揭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 保護消費者之精神,該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符合誠實信用 及平等互惠原則,並考量締約雙方經濟上之實力與差異, 而被告在訂約時亦缺乏詳細審閱約定條款內容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欠缺遭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 締約時地位不平等,致消費者之被告對於該約定條款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被 告縱使事前知悉該約定條款內容,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或 事後要求變更內容之機會,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本院認 為該項約定條款違反契約之公平與誠信原則,且使被告負 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無端加重被告之責任,致生重大 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附卡持卡人就 正卡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約定為無效甚明。
(二)被告應僅就其附卡簽帳消費款本金,及因該本金所生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1、依原告提出新光銀行於97年4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記載,訴外人陳通明與被告即正、附卡持卡人迄至債權讓 與基準日即97年1月28日積欠之債權本金149626元、遲延 利息147591元、違約金14732元,共計311949元,而依原 告102年5月29日陳報狀記載,上開債權本金149626元中屬 於附卡即被告消費之金額為8606元,據此可知附卡消費金 額佔正、附卡總消費金額比例為百分之0.05752(計算式: 8606÷149626=0.05752),故依該比例計算,被告就上開 債務總額應分攤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序為8489元(計算 式:147591×0.05752=8489)、847元(計算式:14732× 0.05752=847),故被告應負擔上開債務金額合計為17942 元,其中本金8606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方為適法。被告於102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稱願就本金8606元負清償責任等語,而 漏未計算因該筆本金自92年2月間迄至97年1月28日衍生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為本院所不採。
2、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應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為請 求,被告既不爭執確與新光銀行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自 應受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之拘束。又系爭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 付款項,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未足1000元者,當期結帳 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且上開循環信 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故上開循環信 用利息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再依前揭新光銀行於97年4 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原告自新光銀行受讓債 權範圍包括訴外人陳通明與被告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本金 、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 權利暨其從屬權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除非 原告日後同意對被告減免遲延利息之金額,被告所為改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抗辯,即嫌無憑。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於總額17942元,其中本金8606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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