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張為儒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而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又附帶民事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本不應移送至民事庭 ,可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移送後既適用民事訴訟法,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劉耀乾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以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劉耀乾所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保險人,亦應連帶賠償。惟查: 保險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 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 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參照),保險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 資格,對於保險事故為保險給付,本身並非侵權行為人;而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訴權前提 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 確定,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前,第三人自不 得主張直接訴權。且被害人僅得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殘 廢等一定條件下,始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一定金額,其他情形對保險人 即被告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綜據上述,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其
與要保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契 約而為保險給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即不得對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 ,誤予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起訴仍不備訴之合法要件。三、從而,原告對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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