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079號
TCEV,102,中簡,1079,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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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張為儒
被   告 劉耀乾
被   告 李鳳麗即鴻福計程汽車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耀乾李鳳麗即鴻福計程汽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劉耀乾自民國102年3月31日起、被告李鳳麗即鴻福計程汽車行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耀乾李鳳麗即鴻福計程汽車行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耀乾李鳳麗即鴻福計程汽車行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鴻福計程汽車行,係負責人李鳳麗之 獨資商號,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 記資料相符),而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本件當事人記載方式 自應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耀乾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晚間7時22分許,駕駛被告李鳳麗鴻福計程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 程車),於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忠孝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 由後超越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其右側 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尾端,原告頓時失去重心,車 身瞬時向左偏,機車左側手把與被告劉耀乾所駕駛計程車右 側車身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且遭拖行,受有左手臂、左 腹部、左腳膝蓋及右腳膝蓋嚴重擦挫傷等傷害。歷經二個月 的治療,身體承受病痛,精神上也受嚴重折磨,手、腳、腹 多處都留下疤痕,原告於會計事務所擔任審計人員,每年5 、6月間為本行業最繁忙之際,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且被 告態度蠻橫,謂計程車撞到人都有車行和保險公司去接洽, 計程車司機不用賠等語,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722元、工作損失22,493元(平均月薪61,34



4元÷30×病假7日=14,314;101年8月8日南區調解、101年 10月18日、11月21日、12月24日臺中地檢署出庭無法工作, 61,344元÷30×4日=8179,14314+8179=22,493)、財物 損失16,128元(機車修繕7, 480元、安全帽2,000、衣服2, 862元、鞋子3,78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196,343 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耀乾李鳳麗即鴻福計程汽車行對於原告於上揭交通 事故受傷,暨醫藥費7,722元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亦與有 過失,並謂兩車併行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應減免被告賠償責 任百分之50:暨調解、應訴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且關於系爭 車輛修理費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願按零件及工資各按 百分之50計算),衣服、安全帽、鞋子也應扣除折舊,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以上均影本)、行 車執照影本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卷宗可 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亦未予爭執,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本件 事發經過,原告主張被告劉耀乾當時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 由後超越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其右側 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尾端,導致車身向左偏,其機 車左側手把與被告劉耀乾所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等語, 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之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原 告始終陳述:突然感覺左後方有東西推著我;對方車從我車 左後方撞上來,我車被拖行,最後車輛停止位置,對方車在 我車左方等情相符。且對照被告劉耀乾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謂:當時沿台中路外側快車道往建成路方向直行,要發生 車禍前未看到對方車,碰撞到機車倒地才知道,發生車禍前 因為機車很多,所以才未看到對方車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暨偵查中陳述略以:行駛快到建成路我車順 著道路右轉彎時,聽到我車右前門有碰撞聲,我車右後座的 乘客也告知我,我車右側有一部機車的左手把來碰撞到我車 的右前車門,我馬上往左閃避,之後就立即停車,對方車最



後倒在我車右側;事發前我們兩車同向,我順著道路往右轉 ,我開車的時候,有感覺到我的車和告訴人機車左手把碰撞 ,結果我聽到車上的乘客,說有機車倒地,我趕緊停下車並 查看等語。足見事發前原告機車係在被告右前方直行,被告 車輛係自後方而來,沿車道行駛欲右轉彎,於超越在右前方 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之際,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不慎與原 告機車左手把碰撞,原告機車既在前方直行,自無可能注意 於後方而來、欲右轉彎之被告車輛,本件係被告劉耀乾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研判)。則原告駕車行駛 於被告劉耀乾車輛之旁,尚無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劉耀乾因有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 耀乾駕駛鴻福計程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 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 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 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李鳳麗即鴻 福計程汽車行對於本件事故應連帶賠償並不爭執,原告請求 被告2人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7,7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22,493元: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損失明細、順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請假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薪資轉帳明細、100年及101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為證,而順得聯合會計 師事102年5月6日函復略以: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至101年6



月4日請病假休養,合計請假7日,共計扣款9,086元。再依 其提出之照片觀之,其受傷位置為左側手臂、左右膝蓋、腹 部多處嚴重擦挫傷,其傷口面積為大面積塊狀、傷口深度則 非規則平整,顯非短暫時日所能痊癒,原告於會計事務所擔 任審計人員之專業工作,足認確因傷害程度已影響正常工作 ,而需連續請假7日,則原告就此部分薪資扣款9,086元,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主張因處理車禍而調解、應訊,受有 請假4日之薪資損失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 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 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086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
㈢財務損失16,12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修理支出7,480 元,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 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480元,有建偉 機車行估價單可憑,其上未區分工資零件,被告同意以工資 及零件各百分之五十計算,依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品名: 前面板、腳踏板、左側蓋、馬錶邊蓋、中柱、左手把開關、 左引擎蓋外蓋、左後照鏡、左腳踏桿、車手),尚屬合理。 而系爭車輛為西元98年8月8日發照,於101年3月2日車禍時 ,使用2年7月,其中零件費用3,740元部分,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車輛既關於零件折舊部分,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損失為8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740 ×0.536=2,005,第2年折舊:1735×0.536=930,第3年折 舊:805×0.536×7/12=252,3740-1735-930-252=823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3,740元, 是原告得請求修理費4,563元(計算式:823+3,740=4, 563)。至於衣物購置費用,原告所提出發票均為購置新品 ,發票所列金額(衣服2,862元、安全帽2,000元、鞋子3, 786元)難遽認與其損害額相符,本院審酌原告證明損害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此部分損害 額為1,500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 酌本件係過失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惟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來往交通要道,已知該路段機車甚多,其欲右轉彎 本應小心避免與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暨原告騎乘機車 於車水馬龍之處所遭碰撞,機車刮地痕約7公尺,其左側手 臂、左右膝蓋、腹部多處嚴重擦挫傷,傷口面積甚大、深淺 程度並非規則平整,非短暫時日所能痊癒,雖就醫治療當日 即可離院,惟須自行悉心照護傷口,蒙受諸多不便,難認傷 害程度輕微,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合理。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82,871元(計算式:7722+9086+4563+1500+60000=82871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耀乾自102 年3月31日起、被告李鳳麗即鴻福計程汽車行自102年3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



惟原告追加請求仍有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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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