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伍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9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 司)向原告(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 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自民國94年7月21 日起,分35期,每期按月清償4,579元,另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額外,並應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原告45,790元,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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