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許志男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外,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1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一江橋頭由原告所擺設販賣鱉及 鳥之攤位內,趁原告招呼顧客未及注意之際,攫取原告放在 褲子口袋之紅色皮包,竊取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700 元 得手後,將皮包丟棄在攤位後方水溝即逃離現場,為此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於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