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404號
TCEV,102,中小,1404,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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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陳昱擇即陳利澤
被   告 陳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六;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擇即陳利澤前於民國95年至97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陳基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計新臺幣(下同)109,744元 ,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2年2月26日)起改依當 時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並就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查被告陳昱擇即陳利澤於100年1月退伍,依約應自 101年2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陳昱擇即陳利澤未依約履 行債務,尚積欠本金84,71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基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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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