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李年寶
林仁頂
複代理人 徐世憲
被 告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及爭執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下午21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大鵬路由中平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路口 附近,竟駕車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美妙所有由訴外人邱 煒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 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7850元(其中工資4600元、零件32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原告就上開零件扣除折舊(詳如附表所示)後加 上工資計算,僅請求63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102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之聲明縮 減為6399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附此說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委修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警方處理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汽車, 因而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則是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於法有據 。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汽車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原告 自得行使代位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合理修理費用,惟須將零件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汽車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3250元,應予折舊,而系 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99年1月15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 3月31日,期間使用共計1年3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原告 請依其附表所示方式計算折舊後之零件餘額為1799元,尚屬 於法定範圍內,自屬可採,該零件餘額為1799元,加上工資 4600元,合計6399元,即為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則原告請求上開合理修復費用6399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2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預繳1000元,原告縮減聲明部分其訴訟費 用(即185元)應由原告負擔,應屬當然,其餘費用即本件 訴訟費用81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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