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掌東
被 告 李鴻池
陳見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李鴻池簽發、被告陳見長背書、 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 幣(下同)50000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之支票1紙, 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屆期後之102年5月27日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票款50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張先生於法院開庭前曾來找原告,並未提到代被告陳見長 轉交10000元之事,故原告否認已受清償10000元。倘被告 陳見長確有交付張先生10000元,請被告陳見長逕向張先 生取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鴻池部分:
1、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借予被告陳見長向他人調現,被告 願按月清償3000元。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見長部分:
1、系爭支票確為被告背書後持向原告調現,但被告已委請1 位張先生代為清償10000元,僅欠40000元。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然被告陳見 長所為已清償10000元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陳見長就該項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陳見長固要求原
告與「張先生」對質,惟「張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 為何,被告陳見長並未提供,本院自無從通知該「張先生」 到院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50000元,及自提示日後即10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