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88年8月10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1,537元、循環利息5,182元、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1,120元,共計 67,839元未給付,依約並應給付消費款61,537元自88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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