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冠億弱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龍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2時3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被告均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三、原告、被告均應於102年7月20日前,就下列提問以書面陳述 意見,一式二份,陳報本院:
①依郵政法第6條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 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 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投 標單」有無違反郵政法第6條之規定?
②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運送契約如違反郵政法第6條,在法律 上是否無效?
③兩造之運送契約不違反郵政法第6條,或雖違反郵政法第6 條,但仍有效,則損害賠償如何計算?託運條款是否成為兩 造運送契約之條款內容?(注意託運單左下方之註記:「寄 送前請詳參背面之託運條款」)
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有無適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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