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樂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廼易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巨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聰靈
被 告 富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廷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5、22、26、27、28、29、30、33、34、35、36、37、38、39、40、41、42之模具返還原告。
被告富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2、11、21、25、26、27、28、29、30之模具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富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巨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被告富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與訴外人斯凱孚股份有限公司 斯凱孚傳動分公司(下稱斯凱孚公司)簽訂輔具產品模具銷 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斯凱孚公司轉售予原告公 司之輔具模具,詳如附件共3頁130項(按原告主張該附件所 示模具分別委由被告二公司及其他公司保管,原告主張由被 告巨廷公司保管部分整理如附表一,由被告富博公司保管部 分整理如附表二,至被告二公司有無保管附表一、二所示全 部模具,則為本件爭點之一),且除附件明細所列之輔具模 具所有權外,凡斯凱孚公司和其前身,含加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加維公司)及捷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保公司 )之輔具模具使用權亦全數授權予原告,轉售之價格雙方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整(未稅)成交。因當時斯凱孚 公司所出售之模具部分係委由被告巨廷有限公司(下稱巨廷
公司)、富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博公司)保管中(按被 告巨廷公司、富博公司所保管之模具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故另約明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之輔具相關模具現況完全清 楚,雙方同意斯凱孚公司以現況點交,同時有財產編號的部 分斯凱孚公司應提供現有之模具保管書等資料予原告,以利 原告向被告兩公司請求返還。斯凱孚公司並於同日簽署輔具 產品模具銷售證實書予原告,以資證明上開買賣。嗣原告取 得斯凱孚公司前身加維公司與被告兩公司所簽訂之模具保管 合約書;加維公司與被告巨廷公司所簽訂之模具保管書;加 維公司與被告富博公司所簽訂之模、治具管理卡,並受斯凱 孚公司以指示交付讓與上開模具所有權後,先於一00年九 月三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兩公司返還未果後,旋於一00年十 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新店寶橋郵局(板橋五三支局)第一九二 號、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巨廷公司、富博公司,原 告將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取回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 具,詎被告兩公司屆期竟拒絕返還,原告再於一00年十月 三十一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函到五日內返還,惟仍不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巨廷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返還原 告。㈡被告富博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並 提出系爭合約、輔具產品模具銷售證實書、新店寶橋郵局( 板橋五三支局)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模具保 管合約書、模具保管書、模、治具管理卡、統領法律事務所 函、經濟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二九 四七九一0號函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加維公司確為斯凱孚公司之前身,且原告向斯凱孚公司所購 買之模具,與斯凱孚公司前所出售予訴外人立富特有限公司 (下稱立富特公司)之模具並不相同,此有證人林顯章、蔡 婷婷、王鳳鳳之證述可證。
(二)加維公司確曾委託被告兩公司保管模具,被告兩公司所保管 之模具並均經斯凱孚公司編定有財產編號及模具保管書,然 截至原告於一00年六月十日向斯凱孚公司購買模具時,被 告兩公司就前受託保管之模具均尚未有任何返還予斯凱孚公 司之記錄,而尚在保管廠商處,因此,斯凱孚公司才會根據 模具保管書等資料將模具出售給原告。而被告兩公司亦不否 認原證二、原證三模具保管合約書、模具保管書所示之模具 尚在其保管中,則依斯凱孚公司員工蔡婷婷之證稱,應可認 定斯凱孚公司出售予原告之模具,均尚分別在被告兩公司保 管中,並未曾受其返還。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不清楚加維公司與斯凱孚公司間之關係,故否認加維 公司為斯凱孚公司之前身,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朱廼易與訴外人黃惠珍、鄭 仁方原係斯凱孚公司之員工,嗣因斯凱孚公司要結束輔具模 具有關部門之經營,渠等覺得可惜,遂於九十九年三月間離 職,而於同年四月間成立立富特公司,並由朱廼易擔任董事 長,目的就是要承接斯凱孚公司所欲結束輔具模具有關部門 之經營。嗣於一00年四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同,朱廼易自 立富特公司離職而另成立原告公司,並擔任原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朱廼易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掛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與立富特公司即不時有紛爭發 生,而本件糾紛亦是因此而起。又朱廼易於擔任立富特公司 董事長期間,立富特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 十八日與斯凱孚公司簽訂輔具資產轉售合約書,向斯凱孚公 司購買該部門全部之輔具模具、辦公設備等器材。而上開二 份合約書之模具明細表雖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模具有所不同, 惟立富特公司仍一再向被告兩公司主張原告請求返還之模具 為其所有,且被告兩公司一直也認為斯凱孚公司已將模具轉 售予立富特公司,蓋在朱廼易擔任立富特公司董事長期間, 立富特公司亦有就原告請求返還之模具中之若干模具向被告 兩公司下單製作產品,顯然朱廼易認同這些模具所有權屬於 立富特公司所有且持續下訂單使用這些模具。加上原告所提 之系爭合約與被告所提之二份輔具資產轉售合約書中代表原 告公司及立富特公司簽訂合約者均係朱廼易,而代表斯凱孚 公司簽約者均係訴外人張志剛,另原告所提系爭合約之附件 中有部分品項與立富特公司所提合約書之附件所載者有重複 ,被告兩公司實感迷惘。
三、原告與斯凱孚公司於一00年六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渠 等均未向被告兩公司或立富特公司查證或清點斯凱孚公司是 否確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委託保管,此亦經斯凱孚 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蔡婷婷於鈞院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 證述明確。而依證人蔡婷婷、王鳳鳳之證詞可知,立富特公 司確實有向斯凱孚公司購買輔具模具、辦公設備等器材,且 證人蔡婷婷、王鳳鳳均不清楚被告所提斯凱孚公司與立富特 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八日所簽訂輔具資 產轉售合約書之交易過程,渠等亦無法明確判斷原告請求返 還之模具究竟是原告公司或立富特有限公司所有,自難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返還之模具確為原告所有,惟依證人
蔡婷婷、王鳳鳳之證詞可知,被告兩公司在受託保管模具時 都會針對一項模具簽立一張模具保管合約書或模具保管書, 並將簽立之書面交付加維公司。而原告請求被告巨廷公司、 富博公司返還之模具各為四十二項、四十一項,然原告所提 出加維公司交由被告巨廷公司保管之模具保管合約書、模具 保管書僅有十七張,僅包含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22、26 、27、28、29、30、33、35、36、37、38、39、40、41、42 等十七項模具;加維公司交由被告富博公司保管之模具保管 合約書僅有十張,僅包含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11、21、 25 、26、27、28、29、30等九項模具,但其中編號25、26 、28 、29、30等五項模具之件號與模具保管合約書上記載 之件號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編號模具之模具保管合約 書或模具保管書,被告兩公司否認有保管無模具保管合約書 或模具保管書之其餘模具。至於原告所提加維公司模、治具 管理卡其上並無被告富博公司之印文,被告富博公司否認有 保管該管理卡所載之模具,故被告巨廷公司僅需返還上開有 模具保管合約書、模具保管書之十七項模具;被告富博公司 則僅需返還有模具保管合約書且件號相符之四項模具(即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21、27等四項模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並提出立富特公司設立時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輔具資產 轉售合約書等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一00年六月十日與斯凱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斯凱孚公司轉售予原告公司之輔具模具,詳如附件共3頁130 項。
二、原告先於一00年九月三日以書面請求被告二公司返還模具 未果後,旋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新店寶橋郵局( 板橋五三支局)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巨廷公司、富博公司,原告將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取回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惟被告二公司屆期拒絕返還, 原告再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函到五日 內返還,惟被告二公司仍未返還。
三、原告與斯凱孚公司於一00年六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渠 等均未向被告兩公司或立富特公司查證或清點斯凱孚公司是 否確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委託保管。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1、5、22、26、27、28、29、30、33、34、 35、36、37、38、39、40、41、42等模具,現由被告巨廷公 司保管中;附表二所示編號1、2、11、21、25、26、27、28 、29 、30等模具,現由被告富博公司保管中。
肆、兩造之爭點:
一、訴外人加維公司委由被告二公司保管之模具數量為何?二、被告二公司保管之前開模具究係原告所有或訴外人立富特公 司所有?(即原告請求返還前開模具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加維公司委由被告二公司保管之模具數量為何?(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模具,均為訴外人加維公司委由被告 二公司保管,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告部分不爭執,此部 分詳後述)。參以原告自承其向斯凱孚公司購買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模具,並未會同斯凱孚公司至被告巨廷公司及 富博公司清點或查驗,是斯凱孚公司所出賣予原告之附表 一、二所示模具,是否確實均為訴外人加維公司所委由被 告二公司保管,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證人蔡 婷婷,王鳳鳳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 理人朱迺易及鄭仁方等均曾為斯凱孚公司之員工?)證人 蔡婷婷答:是,證人王鳳鳳答:是。(斯凱孚公司之前身 為加維公司?)證人均答:是。(加維公司有與被告巨廷 、富博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契約書?)證人均答:是。且是 一個模具一個保管契約書。(朱迺易、鄧仁方及黃惠珍等 人,後來離開斯凱孚公司另成立「立富特」公司?)證人 蔡婷婷答:他們有離開,但不知道是否有成立公司。證人 王鳳鳳答:我知道他們後來有成立公司,但是公司的詳細 情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斯凱孚要結束營業。也不知 道立富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朱迺易。(立富特公司成立 後,有向斯凱孚公司購買全部之輔具模具、辦公設備等器 材?)證人均答:有,但是是挑著買。(立富特公司與斯 凱孚公司買的輔具模具是否包括剛才提示的保管契約書裡 面所載的全部模具?)證人蔡婷婷答:沒有全部買下。是 挑著買。立富特有買一部分,幾年後樂輔公司有買一部分 。至於分別購買哪部分要看立富特與樂輔公司與斯凱孚的 合約而定。證人王鳳鳳答:我只知道立富特與斯凱孚有買 輔具模具,樂輔有無跟斯凱孚買我就不知道。至於立富特 有無全部向斯凱孚購買加維委託被告公司保管的全部模具 我不知道。(證物二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之「輔具資產轉售合約書」是立富特公司與斯凱 孚公司所簽立?)證人蔡婷婷答:這兩份契約簽訂過程我 不清楚,但是四月二十日我代表斯凱孚公司與立富特的朱 迺易及鄭仁方去點交我時候是我去點交的。當時斯凱孚負
責人是張志剛,但是他人沒有去。證人王鳳鳳答:四月二 十日部分除模具以外的設備有在現場我與朱迺易點交。五 月十八日這份是我代表張志剛與立富特朱迺易簽約。至於 有無執行點交我不記得。(立富特公司成立後,有以輔具 模具,向被告二公司下單製作產品?)證人均答:不知道 。(後來斯凱孚公司與原告樂輔公司於一00年六月十日 簽立「輔具資產轉售合約書」?)證人蔡婷婷答:我知道 。那時候朱迺易來在土城時我是代表斯凱孚跟朱迺易簽原 證一合約書。證人王鳳鳳答我不知道。(立富特公司當時 向斯凱孚公司所購買之輔具模具,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二公司返還之模具是否相同?)證人蔡婷婷答:以我們 公司財產編號來看,因為編號不同,應該是不同的。證人 王鳳鳳答:我不知道。(加維公司以前委託被告二公司保 管之輔具模具,是原告樂輔公司所有或之前的立富特公司 所有?)證人蔡婷婷答:我覺得應該不是同一批。加維公 司當時委託保管的跟原告現在請求的不是同一批。因為有 一部份是賣給立富特、一部分賣給樂輔公司,賣給立富特 就是立富特的,賣給樂輔就是樂輔的。現在沒有辦法判 斷,即使看到東西也沒有辦法判斷。證人王鳳鳳答:應該 要依合約,我認為是不同的東西。因為有部分賣給立富特 ,有部分賣給樂輔,所以無法判斷。(加維或是斯凱孚將 模具交由廠商保管時,是否當會簽保管書?)證人均稱是 。(每一份細目都會立一份保險契約嗎?)證人均稱是。 (斯凱孚將原證一模具出售給樂輔公司時,斯凱孚是否有 到被告公司清點?)證人蔡婷婷答:沒有。證人王鳳鳳答 :不知道。(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斯凱孚出售給立富特模 具簽約過程何人清楚?)證人蔡婷婷答:我只參與點交。 簽約過程我不清楚。證人王鳳鳳答:我是代表斯凱孚去簽 約,辦公設備及材料點交。但是模具我並沒有辦理點交。 (一00年六月十日斯凱孚出售模具給樂輔公司,是如何 確定這些財產屬於斯凱孚?)證人蔡婷婷答我們是依據斯 凱孚跟廠商之間的模具保管契約書,來判斷這財產是斯凱 孚公司的。證人王鳳鳳答:我不知道。(樂輔公司六月十 日所購買的模具時,是否保管廠商均未返還斯凱孚?)證 人蔡婷婷答:是。模具還是保管廠商那裡。因為朱迺易當 時同意不點交。是根據模具保管契約書的資料列到銷售契 約當附卷。(見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就證人所陳,原告向訴外人斯凱孚公司購買附表一、二 所示模具時,並未會同斯凱孚公司至被告二公司清點或查 驗,益徵訴外人斯凱孚公司出賣附表一、二所模具予原告
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是均否為被告二公司保管中,前 開證人亦未能確實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附一、二所示 模具,均為訴外人加維公司委由被告二公司保管,尚難採 認。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四十二項模具均係加維公司委由被告 巨廷公司保管,惟為被告巨廷公司所否認,主張僅保管其 中編號1、5、22、26、27、28、29、30、 33、35、36、37、38、39、40、41、4 2等模具,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自承其向斯凱孚公司 購買附表所示模具,並未會同斯凱孚公司至被告巨廷公司 清點或查驗,是斯凱孚公司所出賣予原告之附表所示一模 具,是否確實均為訴外人加維公司所委由被告巨廷公司保 管,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就原告提出之模具保管 合約書觀之,原告提出十九張由訴外人加維公司委託被告 巨廷公司保管之合約書(每一模具出具一張保管合約書) ,惟其中編號22部分,則提出二張保管合約書,雖其中 一張附模具照片,另一張未附照片,惟二者件號相同,應 屬同一模具。又其中編號34部分,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載 件號「00000-000000 -0」,與附表一所載件號「00000-0 00000-0」雖稍不同,惟兩者品名均為「補強ㄇ型鐵-1」 ,是附表一編號34之模具應屬訴外人加維公司委由被告 巨廷公司保管之模具。則加維公司所委由被告巨廷公司保 管之模具應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5、22、26、2 7、28、29、30、33、34、35、36、37 、38、39、40、41、42等十八項。附表一所示 其餘部分,被告否認加維公司有委託保管,原告就該部分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訴外人斯凱孚公司將該其餘 模具出賣予原告,即遽論該等模具均為訴外人加維公司委 由被告巨廷公司保管之模具。
(三)又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四十二項模具均係加維公司委由被 告富博公司保管,惟為被告富博公司所否認,主張僅保管 其中編號1、2、11、21、25、26、27、28 、29、30等十項模具,且辯稱其中編號25、26、 28、29、30等五項模具之件號與模具保管合約書上 之記載不同,原告所提加維公司模、治具管理卡其上並無 被告富博公司之印文,被告富博公司否認有保管該管理卡 所載之模具等語,已如前述。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2、11、21、25、26、27、 28、29、30等十項模具,為訴外人加維公司委託 被告富博公司所保管,業據原告提出模具保管合約書為
證。雖被告富博公司辯稱其中編號25、26、28、 29、30等五項模具之件號與模具保管合約書上之記 載不同,惟就編號25與編號26兩者之「件號」與「 模具編號」相互比對,編號25之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載 「件號」為:「A000 0- 000000-0」,附表二所載件號 「B0000-000000-0」,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載「模具編號 」為:「00000000 0000」,附表二所載模具編號「000 000 000000」,然編號26,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載「件 號」為:「A0000- 000000-0」與附表二所載「件號」 為:「B0000-000000-0」,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載「模具 編號」為「000000000000」,附表二所載模具編號「0 00000000000」;換言之,就編號25及26相互以觀 ,編號25之品名為「左腿組焊接模」,編號26品名 則為「右腿組焊接模」,則兩造應為左、右腿組焊接模 編號之誤載,此觀之編號25之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載「 件號」為:「A0000- 000000-0」,編號26之模具保 管合約書所載「件號」為:「A0000-000000-0」,其編 號僅末二數之「1-0」與「2-0」不同,其餘均完全相同 ,再者,編號25之「模具編號」為「000000000000」 ,而編號26之「模具編號」則為「000000000000」, 其編號僅末二數之「26」與「25」不同,其餘完全相同 。是綜合編號25與26二項模具相互以觀,其模具保 管合約書與附表二所載之「件號」與「模具編號」之記 載,應為左、右之誤載,實際上應屬相同。另編號27 ,其模具之件號與模具保管合約書上之記載雖不同,惟 就其品名觀之,模具保管合約書之品名為「握把沖孔模 」,而附表二所載之品名則為「握把沖孔模具」,兩者 實際上應無差別。又編號28,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載模 具名稱「立管沖孔模具」,本附表所載模具名稱「立管 30x60x2t沖模(長方孔)」惟兩者所載模具編號則均為「 000000000000」,是兩者應屬同一模具。又編號29, 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載件號「B0000-000000-0」,附表二 所載件號「B0000- 000000-0」,惟兩者所載模具編號 均為「0000000000 00」,是兩者應為同一模具。又編 號30,模具保管合約書所載件號「B0000-000000-0」 ,本附表所載件號「B0000-00 0000-0」僅末二數「2-0 」與「1-0」不同,但兩者所載模具編號則均為「00000 0000000」,是兩者應屬同一模具。綜上,附表二編號 1、2、11、21、25、26、27、28、29 、30等十項模具,為訴外人加維公司委託被告富博公
司所保管之模具。
②附表二編號3、4、5、10、31、32、33等模 具,固據原告提出「模、治具管理卡」為證,惟前開七 紙「模、治具管理卡」並未經被告富博公司任何簽名或 公司章等確認,與前述「模具保管合約書」上均經被告 富博公司蓋章確認有別,尚難以前開「模、治具管理卡 」上載有保管部門為被告富博公司,即遽論被告富博公 司有受訴外人加維公司委託保管該七項模具,是原告主 張該七項模具為訴外人加維公司委託被告富博公司保管 ,顯難採認。
③前開①及②以外之其餘附表二所示模具,被告富博公司 否認為訴外人加維公司曾委託保管,原告未能提出模具 保管合約書或其他證據為證。參以原告自承其向斯凱孚 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模具,並未會同斯凱孚公司至被告 富博公司清點或查驗,是斯凱孚公司所出賣予原告之附 表二所示該等模具,是否確實均為訴外人加維公司所委 由被告富博公司保管,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以訴外人斯凱孚公司將該等模具出賣予原告,即遽論該 等模具亦為訴外人加維公司委託被告富博公司所保管。(四)據上,訴外人加維公司委託被告巨廷公司保管之模具為附 表一所示編號:1、5、22、26、27、28、29 、30、33、34、35、36、37、38、39、 40、41、42等十八項,委託被告富博公司所保管之 模具則為附表二編號:1、2、11、21、25、26 、27、28、29、30等十項模具。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其餘模具,既無證據證明為訴外人加維公司委託被告 二公司保管,實難僅以訴外人斯凱孚公司將此等模具列冊 出賣予原告,即遽論該等模具亦屬加維公司委由被告二公 司保管。
二、被告二公司所保管之前開模具究係原告所有或立富特公司所 有?
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 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 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次按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
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四七 七一號判例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加維公司前將附表一所示前開模具委由被告巨廷公 司保管,附表二所示前開模具委由被告富博公司保管,嗣加 維公司更名為斯凱孚公司,換言之,加維公司為斯凱孚公之 前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職加維公司、斯凱孚公司之林 顯章及蔡婷婷、王鳳鳳到庭結證屬(見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及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斯凱 孚公司於一00年六月十日將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前開模具 出賣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附件等為證。被告固 辯稱前開模具為訴外人立富特公司所有,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從而,前開模具係由訴外人加維公司委由被 告二公司保管,而加維公司其後更名為訴外人斯凱孚公司, 斯凱孚公司將前由被告二公司所保管之模具出賣予原告,則 被告二公司所保管之模具,既已出賣予原告,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屬原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巨廷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 、5、22、26、27、28、29、30、33、34 、35、36、37、38、39、40、41、42等十 八項模具及被告富博公司應將附表二編號:1、2、11、 21、25、26、27、28、29、30等十項模具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 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巨廷公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富博公 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 意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參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附表一、附表二之模 具數量酌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廷公司所保管之模具):┌──┬──────┬───────┬──────────────┬────────┐
│編號│ 模具編號 │ 件 號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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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控制盒掛勾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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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00000 │ㄇ型鐵(吊管前端) │ │
├──┼──────┼───────┼──────────────┼────────┤
│ 3 │ │00000-000000-0│ㄇ型鐵 │ │
├──┼──────┼───────┼──────────────┼────────┤
│ 4 │ │00000-000000-0│ㄇ型鐵(前端) │ │
├──┼──────┼───────┼──────────────┼────────┤
│ 5 │000000000000│B0000-000000-0│三角補強片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 6 │ │00000-000000-0│吊管固定片 │ │
├──┼──────┼───────┼──────────────┼────────┤
│ 7 │ │00000-000000-0│基座固定片 │ │
├──┼──────┼───────┼──────────────┼────────┤
│ 8 │ │00000-000000-0│L型鐵片 │ │
├──┼──────┼───────┼──────────────┼────────┤
│ 9 │ │00000-000000-0│固定柱鐵片 │ │
├──┼──────┼───────┼──────────────┼────────┤
│10│ │B0000-000000-0│膝板固定片 │ │
├──┼──────┼───────┼──────────────┼────────┤
│11│ │B5121-l60516-0│立管下固定片 │ │
├──┼──────┼───────┼──────────────┼────────┤
│12│ │00000-000000-0│靠膝鐵板 │ │
├──┼──────┼───────┼──────────────┼────────┤
│13│ │00000-000000-0│轉軸固定片 │ │
├──┼──────┼───────┼──────────────┼────────┤
│14│ │00000-000000-0│轉動鐵板 │ │
├──┼──────┼───────┼──────────────┼────────┤
│15│ │00000-000000-0│踏板 │ │
├──┼──────┼───────┼──────────────┼────────┤
│16│ │00000-000000-0│補強片 │ │
├──┼──────┼───────┼──────────────┼────────┤
│17│ │00000-000000-0│前輪固定片(切邊模) │ │
├──┼──────┼───────┼──────────────┼────────┤
│18│ │00000-000000-0│承座650ELM電池座(450/650) │ ╰x├──┼──────┼───────┼──────────────┼────────┤
│19│ │00000-000000-0│上端固定片 │ │
├──┼──────┼───────┼──────────────┼────────┤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輪補強片 │ │
├──┼──────┼───────┼──────────────┼────────┤
│21│ │00000-000000-0│掛勾(主體) │ │
├──┼──────┼───────┼──────────────┼────────┤
│22│ │00000-000000-0│基座固定板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23│ │B0000-000000-0│吊管前端固定片 │ │
├──┼──────┼───────┼──────────────┼────────┤
│24│ │B0000-000000-0│吊管固定片 │ │
├──┼──────┼───────┼──────────────┼────────┤
│25│ │B0000-000000-0│後輪固定片 │ │
├──┼──────┼───────┼──────────────┼────────┤
│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固定片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27│000000000000│B0000-000000-0│上固定片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28│000000000000│B0000-000000-0│轉軸固定片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座固定鈑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30│000000000000│B0000-000000/ │腿部左右護套切割模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 │B0000-000000 │ │ │
├──┼──────┼───────┼──────────────┼────────┤
│31│ │B0000-000000-0│前輪固定片 │ │
├──┼──────┼───────┼──────────────┼────────┤
│32│ │B0000-000000-0│基座鈑金上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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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固定片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 │00000-000000 │ │ │
├──┼──────┼───────┼──────────────┼────────┤
│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補強ㄇ型鐵-1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ㄇ型固定板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
│36│M89002 │ │旋轉ㄇ型鐵片 │有模具保管書 │
├──┼──────┼───────┼──────────────┼────────┤
│37│M89003 │ │前輪固定片 │有模具保管書 │
├──┼──────┼───────┼──────────────┼────────┤
│38│M89004 │ │主腳ㄇ型鐵板 │有模具保管書 │
├──┼──────┼───────┼──────────────┼────────┤
│39│M89005 │ │後輪座 │有模具保管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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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M89006 │ │弧型鐵板 │有模具保管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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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M89007 │ │側板ㄈ型鐵板 │有模具保管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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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M89008 │ │懸臂ㄇ型片 │有模具保管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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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博公司所保管之模具):┌──┬──────┬────────┬───────────────┬────────┐
│編號│模 具 編 號 │ 件 號 │ 品 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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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A0000-000000-0 │左腳管組(焊接模) │有模具保管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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