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唐龍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映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馬中弘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60號債權憑證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第四、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以民國(下 同)102年1月21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主張兩造就原票據法 律關係已另外成立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基於同一本票所生糾葛,即有相牽連 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本 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票據債權不存在;⑵鈞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119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被告不得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6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 於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⑴項聲明 之請求,業得被告之同意,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大和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詎被告執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28號),經鈞院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原告得以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縱認被告對原告有票據債 權存在,惟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1年9月17 日持鈞院95年度執字第23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第239 8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第2398 4號債權憑證係於95年6月2日換發。則被告所取得之執行 名義,不論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效期間係3年),或係 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或確定判決(時效期間係5年)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於95年6 月2日鈞院發給被告系爭第23984號債權憑證時,票款請求 權即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系爭第23984號債權憑證所載 之票款請求權應於98年6月2日或至遲於100年6月2日已時 效完成,因此,被告於101年9月1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 ,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系爭第23984 號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01年9 月17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鈞院核 發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時效亦非可重新起算 。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款債權可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以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鈞院應撤銷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2 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爾後被告 不得執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情,並聲明: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2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 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既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12號、73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例意旨,原告自 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既主張 原因關係存在,自須對原因關係存在等事由負舉證責任 。
⒉被告聲稱其於78年間經營計程車行,邱大和及訴外人黃 森湖共同向其承租計程車1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00元云云,原告無所知悉。且被告既須對原因關 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提出租賃契約等證據以 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所述之原因事實 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於78年間經營計程車行,邱大和及黃森湖共同向其承 租計程車1輛,每日租金為600元,5天應付1次租金3000元 ,邱大和及黃森湖於承租計程車當時,即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租賃車輛發 生損害時之賠償金。詎該車出租後不到1個月,邱大和即 來電告知被告稱該車已被燒燬,請被告報警,被告報警後 與警察一同前往現場勘查時,該車確已燒到剩下骨架而已 ,經被告向邱大和及黃森湖求償未果,被告即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僅對黃森湖執行獲償些 微金錢,仍有19萬6305元未能受償,嗣陸續換發債權憑證 後,被告現執有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對邱大 和及黃森湖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依票據文義性、無因性之 法理,應可認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有無存在,本不影響執 票人享有之票據上權利,無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邱大 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邱大和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
㈡原告收受鈞院101年12月5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丑字第111 928號、101年12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丑字第111928 號等執行命令後,曾偕同其妻即訴外人賴月彩至被告住處 商談清償前開票款事宜,經兩造核算後前開票款之債權本 金及利息約為47萬元,協議以33萬元達成和解。而原告就 繼承邱大和之票款債務,既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 告應給付被告33萬元,故前開給付票款之債務,已因和解 契約之成立而轉換為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自無原告所 主張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反而,原告應履行和解契 約,給付被告3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已如前述,爰依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遭強制執行時,不知原委,當 然會設法了解事實經過,並與律師討論,而律師在尚未閱 卷之前,資訊既不完整,自無法提供法律意見,是以,反 訴被告在與律師研商之前,先與反訴原告接觸,了解事實 原委,並將訊息提供給律師,再由律師閱卷後,綜合事實 面、法律面,再給予適當之意見。兩造見面之時,反訴被 告只是先詢問事實,反訴原告提出說明,當反訴被告依律 師建議,試探可能和解之方案時,反訴原告提出意見,反 訴被告僅係表示知悉其意見後,待回去後與其他債務人討 論,並綜合律師閱卷後之意見,再與反訴原告另行協商, 是以,雙方實際上仍在協商之階段,實際上並無和解契約 存在之事實。此由反訴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中反訴原 告之妻即訴外人王素娥稱「你們再考慮看看」、「阿你們 再商量看看啦,大家再談,過幾天我再打給你。」、反訴 被告之妻賴月彩稱「因為之後我們是有去法院了解整個過 程嘛」等語,可知並無和解之結論,且王素娥來電,口氣 主動積極,賴月彩只是被動回應,稍有積極表示時,即被 王素娥打斷,並用含糊誘導之語氣,刻意營造,賴月彩當 下和氣未嚴詞辯駁,並非默然承認,此乃做人風格之不同 ,不能執此即認為有和解契約之存在,反訴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28號),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 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
二、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第2 398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第2398 4號債權憑證係於95年6月2日換發。
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執該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78年度民執12字第5029號 債權憑證(全未受償);再於87年3月29日換發87年民執 丑字第4030號債權憑證(僅受償執行費用3155元,本金36 95元);再於90年11月5日換發90年執丑字28190號債權憑 證(全未受償);再於95年6月2日換發系爭第23984號債
權憑證(全未受償);再於101年9月20日換發系爭第9806 0號債權憑證(全未受償)。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如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兩造有無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成立和解契約?伍、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其與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大和( 註:原告否認被告與邱大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間之系爭 第980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 第111928號),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 薪津債權(原告並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一併聲請上開執行 程序)等事實,此有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停止執 行案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 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 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 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 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 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 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 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 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係指 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 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
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空言否認 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86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稱:伊於78年間經營計程車行,原告之被繼承人 邱大和及訴外人黃森湖向被告共同承租計程車1台,日租 為600元,5天應付1次租金3000元,邱大和及黃森湖於承 租計程車當時即共同簽發2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作為租賃 汽車損害發生時之賠償金,詎料,該車出租後不到1個月 ,邱大和即來電告知被告稱該車已被燒燬,通知被告要報 警,被告報警後與警察一同前往現場勘查該汽車時,該車 確已燒到剩下骨架而已,經被告向邱大和及黃森湖求償未 果,被告即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對黃森 湖執行獲償些微金錢,仍剩餘19萬6305元未能執行,陸續 換發債權憑證後,現執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60號核 發之債權憑證,是以被告對邱大和及黃森湖確有債權關係 存在等語,並有相關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而邱大和業已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應對被告負該票據上之義務,是 原告否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大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 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按強制執行法第27 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 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 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 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 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 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
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 係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持本院系爭第23984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第23984號債權憑證係於 95年6月2日換發,則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不論係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時效期間係3年),或係以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或確定判決(時效期間係5年)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於95年6月2日本院發給被告 系爭第23984號債權憑證時,票款請求權即中斷時效而重 新起算,系爭第239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應於 98年6月2日或至遲於100年6月2日已時效完成,因此,被 告於101年9月1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票款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系爭第23984號債權憑證之票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持之聲請強 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院核發系爭第98060號 債權憑證予被告,時效亦非可重新起算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90年度執字第2819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8060號執行 案卷查閱無誤,雖本件78年度民執12字第5029號、87年民 執丑字第4030號債權憑證均已銷毀,無從查考被告最初之 原執行名義,惟查本件被告自認原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 見本院102年1月25日筆錄第2頁、被告民事反訴暨答辯狀 第3頁所載),則系爭第239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 權應於98年6月2日已時效完成,故被告於101年9月17日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後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而本院核發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時效 亦非可重新起算,故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確有罹於時效之情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2年4月8日筆錄),是原 告主張本件時效業已完成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業已完成並援用時效抗 辯,而拒絕付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2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第9806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錄 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反訴原告之配偶王素娥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參酌證人即反訴被告之配偶賴月彩於本院102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101年12月6日因為我們收到執行命令 ,我們在中午1點多的時候,我們帶了執行命令過去被告 的家,被告夫妻都在場,我們問被告這件事情的由來,因 為是78年的事情,我們並不清楚,然後有向我們說明經過 ,後來有談到價錢,最後兩方都講到33萬元」、「因為我 們基於誠意上,被告要以多少錢來解決這個事情,所以我 們才會談到這個金額。」、「(問:錄音都是你本人的自 由意識?)證人答:電話的內容確實是我自己講的沒有錯 。」等語,堪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確有以33萬元達成和解 一情,應屬可信。被告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曾以33萬元達成和解,已見前述 ,則反訴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 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計3530元(即反訴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反訴被 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