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15號
TCEV,101,中簡,215,201307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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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被   告 張价惠
被   告 劉育仁
      楊孟寅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价惠劉育仁楊孟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676元,由被告張价惠劉育仁楊孟寅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价惠劉育仁楊孟寅如以新台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張价 惠、劉育仁楊孟寅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行政 院國軍退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核其主張認被告臺中榮總之受僱人即被告楊孟寅執行職務 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臺中榮總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价惠於民國85年5月17日向原告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被告張价惠於97年11月20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樹 人路,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被告張价惠明知自 己無殘廢之事實,而被告劉育仁以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為日 常業務,明知被告張价惠實際可自由蹲下、起立、彎腰坐 入車內,仍請知情共謀之被告楊孟寅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



書請領勞保給付,再持被告楊孟寅開立之埔里榮民醫院99 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9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及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函,向原告請求殘廢給付,原告因 被告張价惠劉育仁楊孟寅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99年 4月9日理賠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被告劉育仁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被告楊 孟寅為南投埔里榮民醫院之神經外科醫生並為被告臺中榮 總特約醫師,因南投埔里榮民醫院於101年01月01日成為 被告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臺中榮總 繼受,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楊孟寅所為之不法行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0,000元等語,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价惠於99年3月19日及99年3月23日並未到南投埔里 榮民醫院及被告臺中榮總,僅由被告劉育仁代為陳述被告 張价惠虛偽之體況,由知情之被告楊孟寅開立不實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楊孟寅出具不實之診斷書既已為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2059號之刑事判決所確認,是所有相關診斷書、 病歷內容均為不實。
2.關於成大醫院之骨科部鑑定報告書記載「臨床上,病患腰 椎側向彎曲角度通常會小於或等於前屈或後屈角度」,惟 被告張价惠之胸腰椎側向彎曲度(即20至25度)竟一反常 理,大於前屈10度、後屈15度。無非係因被告張价惠故意 不配合醫生指示,故意造成鑑定報告資料不正確。由鑑定 文特別引號註明是「張价惠願意配合之範圍內」,更可得 知被告張价惠明顯有所不配合才出現違反臨床上一般情形 之角度。由神經部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張价惠之肌力及神 經根並無異常現象,其所稱之身體異常或疼痛,係其為偽 裝殘況故意所為之陳述。甚至成大醫院亦於鑑定報告明載 被告張价惠可能沒有完全配合,是其為偽裝甚明。 3.另由財團法人犯罪防治中心(以下稱「犯防中心」)提出 之被告張价惠醫療鑑定報告,其中偵查活動影像紀錄圖片 可知被告張价惠可自行蹲下鎖上機車的大鎖,並起立且可 對抗地心引力、支撐自己的體重,並可彎腰自行縮身坐入 自小客車,經評估需要腰椎彎曲34.6度,雙下肢肌肉力量 皆有5分。綜合犯防中心在被告張价惠生活起居自然狀態 所拍攝之照片及鑑定結果與成大醫院經精密儀器所作之鑑 定報告皆顯示被告張价惠之脊椎活動範圍與下肢肌力皆比



實際上被告張价惠願意配合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範圍大。 4.被告臺中榮總雖提出診斷書申請流程公告,惟此僅為一般 民眾欲申請診斷證明書應遵循之手續及應具備文件,被告 臺中榮總並未提出其對被告楊孟寅執行職務時,進行何種 監督,宣導不得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或是宣導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需依據病患實際病情。
三、被告則以:
(一)張价惠:因為醫生未要求其復健,故其未進行復健療程。 況其蹲下時腰是直挺挺的,且仍十分疼痛,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僅拍出其彎下去鎖大鎖,未拍出整個過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劉育仁楊孟寅
1.被告張价惠於97年11月20日發生車禍,經救護車送至埔里 榮民醫院急診,當時經電腦斷層影像學檢查,發現被告張 价惠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1 vertebral body),L3 -4及L4-5有椎間盤突出並中度 神經壓迫(L3-4 andL4-5:posteriorbulging disc and caused moderate duralsa ccompression),因當時急迫 需要處理被告張价惠第一節腰椎骨折所引起的劇烈疼痛, 所以院方立即施作第一節腰椎復位成型手術,術後被告張 价惠之疼痛情形雖稍有改善,但仍未能痊癒,而需長期服 用止痛藥控制疼痛;另被告張价惠於術後門診追蹤時,亦 一直持續有疼痛並牽移至下肢的神經損傷症狀,且被告張 价惠經於98年7月15日安排進行核磁共振及神經傳導之神 經系統檢查後,發現被告張价惠神經系統檢查結果,與於 急診時所進行之腰椎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相同,即均有 L3-4及L4-5椎間盤軟骨突出,以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症( DJD change of the L-spine),且神經傳導檢查更發現 被告張价惠有L3-4神經根病變情形(radiculopathy,L3-4 level, on the right side)。而按一般情形,正常40 歲的女性,腰椎前後彎曲的角度應該在50-55度左右,經 被告楊孟寅醫師綜合判斷被告張价惠手術的後遺症及併發 症,例如手術後脊椎前屈變形,手術後的殘餘的疼痛,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腰椎外傷後導致的退化,以及神經損 傷後造成的肌肉乏力等病情,並參酌被告張价惠曾於94年 10月間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足蹠骨多處骨折,導致右 腳疼痛無力,及被告張价惠於95年間已因下背痛牽引至左 膝、神經根病變引起脊椎旁疼痛及腰椎活動受限等情況, 被告楊孟寅判斷被告張价惠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腰椎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20度,後仰10度,左右屈各5



度),終身只能從來輕便之工作」之情形,並無任何不合 情理之處。
2.被告楊孟寅綜合被告張价惠之各項病情後,診斷其前後腰 椎彎曲角度為30度(前屈20度、後仰10度),與教科書所 稱從坐到站之平均角度34.6度,並無甚大差異,亦已包含 在教科書所指之標準差(SD=14度)範圍內,自無可議之 處。且34.6度並非唯一絕對的標準角度,而係平均值,犯 防中心回覆台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鑑定資料片斷 引述教科書內所述度數為唯一標準,作為其推翻被告診斷 角度之依據,而未考慮病患之其他病情及病患代償運動等 因素,所為鑑定結果純為單一學術理論之演譯,且失之以 偏概全,亦缺乏臨床判斷及相關因素之考慮,而有偏頗。 3.關於成大醫院之骨科部鑑定報告書僅以客觀之X光判斷被 告張价惠脊椎活動角度,因X光無法判定椎間盤神經壓迫 的問題,所以此次鑑定完全沒有將被告張价惠脊椎受傷後 ,所引起的疼痛與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情納入鑑定 脊椎活動角度的判斷基礎,恐有忽略病患實際病情之疏漏 ,難認為一完整綜合病患全部病情之鑑定。惟被告張价惠 此部分神經壓迫致疼痛之病情,已有客觀之埔里榮民醫院 98年7月15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可以確認,自應加以考量 。另神經部鑑定報告與98年6月14日在埔里榮民醫院所作 神經檢查報告結論「1.右側腰椎第3-4節神經病變。2.右 側腓神經病變。」之結果不同,惟兩者檢查結果有所差異 之原因,可能是被告張价惠近四年來神經功能有所恢復, 或二次檢驗儀器不同之緣故。是被告認為應由鑑定機關以 被告張价惠於99年3月間以前之病歷、檢查報告等病史資 料為主,而以被告張价惠現在病情為輔,綜合判斷被告楊 孟寅於99年3月間就被告張价惠當時之病情,依當時存在 之各種資料,所作之診斷,是否明顯與被告張价惠之真實 病情不符,而有故意出具不實診斷證明之情事;而非僅以 鑑定機關在4年後對被告張价惠現在病情所作之診斷,去 推測四年前被告楊孟寅所作之診斷是否實在。
4.至於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只要醫師確有親自診察過該病 患之病情,即得出具,並無必須病患須於醫師開立診斷證 明書時在場之規定。
5.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中榮總:
1.被告楊孟寅任職被告臺中榮總期間,服務病患表現及醫病 關係均甚良好,且被告楊孟寅就其職務之執行亦屬謹慎精



細,並無不能勝任情事,是被告臺中榮總就選任及監督受 聘醫師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未盡僱用人選 任及監督義務之情事。又本件診斷證明書既由專業醫師被 告楊孟寅參考各項資訊臨床所作成專業之診斷,自具有相 當之可信性及權威性,不可無據任意指摘其為不實,並應 由楊孟寅醫師就其專業上所作成之診斷負責,被告臺中榮 總就被告楊孟寅就其專業上所作成之診斷,實無任何可予 介入或否定之理由,自不得僅因原告對於被告楊孟寅所作 成之診斷有不同解讀或看法,遽謂被告臺中榮總有未盡選 任及監督受僱醫師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再者,醫療行為 或病患之病情演變,本即隱含風險性及不可預測性,且不 同醫師就各項疾病之表徵,本亦存在不同解讀或診斷之空 間,是本件縱被告臺中榮總再加以如何相當之注意,亦無 法避免被告楊孟寅醫師所作成之診斷,與他人看法可能會 有不同,但被告楊孟寅所作成系爭診斷,確有相關之病歷 記載可以支持,並無明顯診斷與病歷不符之不實情形,是 被告台中民,對於被告楊孟寅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可指摘為不實之理由,是被告臺中榮總對於受僱醫師執行 職務之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可言,且縱再加以注意,亦無 法擔保被告楊孟寅執行職務所作成之專業診斷必為絕對正 確,而無其他可能性。
2.被告臺中榮總診斷書申請流程為病患經門診診療,得逕請 醫師開立診斷書,俟醫師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由病患至 掛號櫃檯完成繳費,經電腦列印,再由櫃檯用印即核發該 診斷證明書;是醫院並無審查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內 容之程序。
3.被告楊孟寅係被告臺中榮總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依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僱 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4.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价惠於97年11月20日於南投縣埔里鎮樹 人路發生車禍,委由代辦申請保險理賠之被告劉育仁,持 被告楊孟寅開立之埔里榮民醫院99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總9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通知單,於9 9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於99年4月9日獲理賠40 0,000元(按神經障害第七級失能給付)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之要保書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保險金申請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43號緩起



訴處分書節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61號偵查卷宗及100年度偵字第 11243號偵查卷宗之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以被告楊孟寅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實,原告係受詐欺 始賠付失能給付第七級保險金額400,000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②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 其舉證責任已明:
⑴上開埔里榮民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被告楊 孟寅所出具,而被告張价惠未由被告楊孟寅親自診療鑑 定,診斷證明書開立當日被告張价惠未到診,係事後由 被告劉育仁告知始得悉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供保險理賠 所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楊孟寅於被告張价 惠未經鑑定、未親自到院應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足 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為不實。
⑵被告張价惠因本件車禍於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就醫,經被 告楊孟寅進行手術及後續診治,經被告楊孟寅引介認識 以保險理賠代辦業務為業之被告劉育仁,並約定以實際 理賠金額三成為佣金等情,已據被告張价惠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38卷 三第142、155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方式記載)。 被告張价惠如確有殘障失能之情形,無取得不實診斷證 明書之必要,亦非得自行聯繫保險公司申辦失能給付之 保險理賠事宜,何需支付高達理賠金額三成之佣金予被 告劉育仁。又被告張价惠劉育仁2人尚討論保險公司 訪查時,應如何偽裝以為因應(參照99他2138卷五第 279頁譯文),顯見被告張价惠有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 之動機與目的。
⑶被告張价惠可自由蹲下、起立,並可彎腰坐入車內,有 臺中市警察局員警99年5月4日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附於 刑案卷宗可憑(99他字第2138卷五第365頁),依錄影 光碟內容所示,其第一段長達5分35秒,被告張价惠先 是站立與蒐證員警交談,5分12秒時蹲下鎖機車前輪鎖



,5分14秒起立後,走向屋內,其間蹲起自由,行動迅 速連續,無任阻礙或遲緩情事,與常人無異;第二段約 1分19秒,被告張价惠由家中走向自用小客車,連續行 走1分16秒,行動自由,無任何不自然或緩步的動作,1 分16秒彎腰由左後車方進入,至1分19秒,坐妥後自行 左手向外伸出,將左後車門拉上,前後連貫,與常人無 異,無任何遲緩之徵象;距被告楊孟寅開立不實之診斷 證明書的時間不到2月,顯無可能於短短2月之內,中樞 神經系統病變就得到戲劇性的緩解或痊癒,顯見被告張 价惠97年11月20日之車禍,並未影響被告張价惠之行動 ,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沒有遺存顯著障害;足證被告楊 孟寅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非僅是形式上不實,其實質內容 亦係出於虛偽造假。
⑷又依犯防中心9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見99偵13661卷三 第32頁)認病歷資料中無「術後」(非指術前)X光片 ,以判斷受傷或手術涵蓋的腰椎節數,自認為:若僅係 單節或雙節腰椎成形術,且位置位於腰椎第一節,此非 負責腰椎活動主要部位,因此活動度應大於診斷書所載 「前屈20度、後仰20度、左右各5度」;又由病歷紀錄 或肌電圖和神經傳導檢查得知無遺存神經障礙,則「… 肌力左下肢3分,右下肢4分…」之情況,令人無法相信 ;其結論被告之車禍不致於造成脊椎活動明顯受限之情 形;參酌被告張价惠可自由蹲下鎖上機車大鎖,並於蹲 下後再起立,及可彎腰坐入車內之照片與錄影光碟,本 院認鑑定結果合理客觀,應可採信。
⑸本院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度鑑定,亦認 為被告張价惠下肢無肌肉萎縮,反射對稱正常,肌力至 少4分以上(5分正常,但需要病人完全配合,本病患可 能沒有完全配合),安排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無 神經根病變(無脊椎或椎間盤壓迫)之現象;整體而言 ,病患自述因感覺異常而影響步行,然尚能獨立行動, 電生理檢查無相關異常。關於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部分,亦認臨床上,病患腰椎側向彎曲角度通常會小 於或等於前屈或後屈角度;但被告張价惠之胸腰椎側向 彎曲度(經目測至少可達20至25度),大於被告張价惠 「願意配合」的活動範圍內,胸腰椎前屈10度、後屈15 度,活動範圍25度;臨床上X光檢查無發現可合理解釋 個案胸腰椎活動範圍明顯下降之原因。頸椎活動範圍則 認被告張价惠「願意配合」的活動範圍內,相對於X光 頸椎動態攝影,有明顯下降之情形;其結論為無脊柱遺



留顯著畸形或畸形。綜上,堪認被告張价惠之車禍受傷 ,不符合殘廢等級第七級的保險給付要件。
⑹況被告劉育仁楊孟寅因本件保險給付涉及保險詐欺, 亦分別認罪;被告楊孟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緩字第2922號);被告劉育仁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 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上訴後經駁回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而被 告楊孟寅劉育仁之認罪與刑案卷證互核亦無不符,故 被告楊孟寅劉育仁空言抗辯:認罪與事實不盡相符等 情,並不可採。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楊孟寅抗辯: 未實際看診,仍得依病歷綜合判斷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確與被告張价惠病況相符等情,核屬反對之主張, 應由被告楊孟寅負證明之責。參酌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2 6號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張价惠因本件車禍係「第一節腰 椎閉鎖性骨折」入院及手術,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其「腰 椎閉鎖性骨折」入院、手術之病況,埔里榮民醫院檢送之 病歷資料,其術後之97年11月22日X光片資料,確顯示僅 就此部分為手術,其後病歷則顯示此部分恢復情形良好( MRI of L-Spine:compression fracture, Li healing well)。而埔里榮民醫院94、95年間病歷資料,97年11月 20 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98年2月拍攝之X光及98年7月電 腦斷層、核磁共振、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所得各項報告 ,有關與被告此次車禍受傷無關之第三、四腰椎(L3-4) 及第四、五腰椎(L4-5)椎間盤突出,或94年10月右腳骨 折、95年間下背痛就醫等情形,亦未據被告楊孟寅於診斷 證明書有何記載。從而,本院認被告楊孟寅事後抗辯係綜 合判斷上情,而獲致被告張价惠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前屈20度、後仰20度、左右屈各5度)終身只能從事 輕便工作」之結論,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价惠97年11月20日車禍受傷,未達「腰 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屈20度、後仰20度、左右屈 各5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之情形,為被告張价 惠、楊孟寅劉育仁所明知,其共同謀議使用不實之診斷 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堪以認定。
五、原告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楊孟寅劉育仁另抗辯原告就理 賠申請之調查、審核與決定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賠償金額云云。但查,原告信任屬於教學醫院的被告臺中榮 總的醫師即被告楊孟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核 付失能付函,審核後為保險給付,給付之金額僅有400,000



元,衡諸一般社會保險給付交易常情,應認已盡處理相同類 型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無過失之可信,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六、被告臺中榮總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被告臺中榮總提供醫療服務,係基於私法上之商業交易行 為,不論被告臺中榮總與被告楊孟寅內部關係為何,對外屬 於一般民事關係;故被告臺中榮總為被告楊孟寅之僱用人。 ②惟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③被告楊孟寅之身分為醫師,所執行之職務係醫療診治,開 立診斷證明書僅為附隨職務;故被告臺中榮總(及原埔里榮 民醫院)監督的重點在於被告楊孟寅提供的醫療品質,開立 診斷證明書僅需負一般監督之責。
④而醫師係屬專門執業人員,有所屬職業倫理規範,更有專 業的判斷空間,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流程係充分信任醫師,在 經濟上或專業判斷上,不可能另設一個流程來審查醫師所開 立的診斷證明書。
⑤故對於醫師故意填載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犯罪行為,被告臺 中榮總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止此種情形的發生,亦 即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臺中榮總得據此為免責之抗辯。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行 為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縱令受詐欺 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不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張价惠楊孟寅劉育仁共同謀議開立不實診斷書,以申請保險給付之詐欺侵 權行為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張价惠劉育仁楊孟寅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起(即102年4月1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劉育仁楊孟寅聲請補充鑑定,核無必要性,應予



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項,依職權及被告楊孟寅劉育仁之聲請,宣告被告張价 惠、楊孟寅劉育仁如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76元(裁判費4,300 元,鑑定費24,3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被告張价惠劉育仁楊孟寅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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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